一、引言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尤其是“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案件中,常出现一种特殊的实务困境:部分底层参与者最初是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但在被骗后,出于挽回损失或非法获利的目的,接受上线任命,转而发展下线,最终从“被害人”转化为“被告人”。这种身份的双重性给主观故意的认定和共同犯罪的地位划分带来了挑战。本文结合入库典型案例,探讨此类身份转化型诈骗案件的辩护空间与实务要点。
二、案情简述
被告人于某文在参加“民族资产解冻项目”被骗后,接受上线任命,在意识到项目系虚构的情形下,仍成立基金会并自任会长,宣传交费可获高额回报,帮助他人骗取6600余万元。法院认定其具有共同诈骗故意,但鉴于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起辅助作用、非法获利较少,认定为从犯,结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一)双重身份下共同诈骗故意的界定
行为人兼具被害人与加害人身份时,如何准确界定其主观上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与“共同诈骗故意”?
(二)复杂诈骗链条中主从犯地位的认定
在层级森严、人数众多的涉众型诈骗网络中,如何评估此类“转化型”被告人的实际作用,从而准确认定主从犯?
四、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主观明知的转化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欺骗行为。对于身份转化型被告人,其主观心态经历了一个从“陷入错误认识”到“明知虚构”的转变过程。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诈骗手段具有认识后,出于挽回损失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即具备共同诈骗故意。在实务中,这种“明知”不要求行为人掌握诈骗团伙的核心机密,只要其认识到项目缺乏真实依据、收益承诺违背常理,仍积极发展下线,即可认定其放任他人财产损失,具备间接或直接非法占有目的。
(二)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评价
在涉众型诈骗中,犯罪链条往往极长。于某文虽发展了团队并骗取巨额资金,但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其法理逻辑在于:于某文并非诈骗模式的发起者、规则制定者或核心资金控制者,其行为本质上是为上线诈骗提供“渠道”和“人头”帮助。其非法获利较少,且处于整个诈骗网络的边缘或中下游环节。因此,将其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相关诈骗手段具有一定认识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精准切割“明知”时间节点,核减犯罪数额
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被告人主观心态发生转化的具体时间。在被告人确属被骗、未产生共同诈骗故意期间,其自身投入的资金及在此期间不知情发展的下线金额,不应计入其诈骗犯罪数额。通过比对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与同案犯供述,力求将“被害人阶段”与“共犯阶段”进行物理与法律上的切割。
(二)深化从犯辩护,强调作用的辅助性
对于此类被告人,从犯辩护是核心策略。需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一是犯意提起,证明其未参与核心预谋;二是资金流向,证明其未实际控制或截留大额赃款,获利极少;三是层级地位,证明其受制于上线,缺乏对诈骗项目的实际控制力和对下线的绝对管理权。
(三)充分挖掘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
除了常规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外,应着重强调被告人的“被害人”底色。虽然这不能阻却犯罪成立,但能显著降低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评价。同时,积极促成退赃退赔,哪怕是退还其个人的非法获利,也能在量刑时争取最大幅度的宽大处理。
六、实务启示与思考
(一)证据审查需聚焦“主观明知”的客观印证
办理此类案件,不能仅凭被告人“我以为是真的”的辩解,也不能仅听信被害人“他骗了我”的指控。必须深入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内部培训资料、资金流水等客观证据,寻找被告人产生怀疑、核实真相或接受上线“话术”培训的客观痕迹,以此锚定其主观明知的拐点。
(二)合理管理当事人预期,调整辩护策略
许多兼具被害人身份的当事人往往抱有强烈的委屈情绪,坚称自己无罪。辩护律师在沟通时,需耐心释明“受害者身份不能豁免加害者责任”的法律逻辑,引导其从“无罪抗争”转向“罪轻辩护”,避免因盲目认罪态度不佳而丧失从宽处理的机会。
(三)警惕“传销式”诈骗中的责任扩散风险
在“民族资产解冻”“养老投资”等涉众案件中,诈骗与传销模式高度融合。律师在办案时需具备全局视野,不仅要关注被告人自身的涉案金额,还要评估其下线是否可能独立构成犯罪,从而在复杂交织的犯罪网络中为当事人划定最合理的责任边界。
七、结语
从“被害人”到“共犯”的身份转化,是涉众型诈骗案件中极具代表性的实务难题。对于此类案件,刑事辩护的核心在于精准剥离其作为被害人的受骗阶段与作为共犯的加害阶段,通过严密的证据审查界定主观明知,通过客观的作用评价落实从犯地位。唯有如此,方能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最佳平衡,实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