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虚假宣传到诈骗犯罪的证明链审查
——引言
网络销售型案件中,虚假宣传并不必然等同于诈骗犯罪。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只是夸大商品效果,还是通过身份包装、话术控制、精准筛选被害人、虚构治疗功效等方式,使交易从一般商业宣传异化为骗取财物的犯罪模式。刘某甲等案的实务价值,正在于提示辩护人不能停留在“卖了真实商品”这一事实,而应进一步审查商品价格、功效基础、销售话术、被害人认知和财产处分之间的关系。
——一、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素材,2020年至2023年,刘某甲、吴某勇等人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招揽人员通过聊天工具和统一话术销售普通男性保健品,冒充专家、使用虚假图片,虚构产品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功效,并以进价约10倍价格出售。刘某甲团伙诈骗金额6370564.46元。法院认定刘某甲、吴某勇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数罪并罚,其他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二审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
第一,普通保健品存在实物交付,能否排除诈骗罪而仅评价为虚假广告罪。第二,冒充专家、固定话术、PS图片、虚构治疗功效等行为,如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和被害人错误认识。第三,团伙层级较多时,组织者、话务员、跟单人员之间如何区分地位作用并实现罪刑均衡。第四,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诈骗的,诈骗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处理。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其一,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不能只看是否存在商品。
虚假广告罪通常侧重于广告宣传活动对市场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在网络销售场景中,实物商品的存在只是判断因素之一,并非当然阻却诈骗罪。若商品真实存在但购买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且行为人以虚构身份、虚构疗效、虚构案例等方式诱导付款,仍可能被评价为诈骗。
——其二,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来自销售模式的整体证明。
本案裁判理由强调,刘某甲、吴某勇等人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冒充专业男科指导老师,发布虚假广告,PS虚假图片,虚构普通保健品具有治疗疾病功效,并以进价10倍价格出售。对控方而言,这些事实共同指向行为人并非正常销售商品,而是利用被害人的健康焦虑实施定向欺骗。对辩方而言,应反向审查:话术是否由被告人制定或明知,产品是否完全没有对应功效,价格差距是否足以证明非法占有,具体被害人是否因治疗功效而付款。
——其三,被害人错误认识不能由销售结果简单替代。
网络销售型诈骗案件中,交易链条常由“约单、打单、跟单”构成。辩护应关注每一环节如何影响被害人的意思形成。若被害人购买原因是相信所谓专家身份、治疗承诺、虚假图片或虚构病例,则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强。若部分订单缺少聊天记录、录音、付款备注、售后投诉等证据,则需要审查能否逐笔证明被害人因虚假治疗功效而购买,而不是仅依据团伙整体模式推定每笔交易均为诈骗。
——其四,涉案数额应在订单、货款和被告人责任范围内精细化审查。
素材显示,刘某甲团伙诈骗金额为6370564.46元,同时存在雇佣员工工资等费用2844833.89元。诈骗数额通常不因犯罪成本支出而当然扣减,但辩护仍可围绕具体订单真实性、退款情况、未遂订单、重复统计、非本人参与期间订单、个人负责客户范围等问题进行核查。对于普通业务员,更应区分其参与时间、联系客户数量、实际获利、是否掌握整体诈骗模式,避免将团伙总额机械归责于作用较小人员。
——其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并罚,关键在行为独立性。
本案中,刘某甲、吴某勇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11517条,并用于后续电信网络诈骗。裁判要旨明确,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并罚。辩护审查应关注个人信息的来源、数量、内容类型、购买主体、使用范围以及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关系。对于未参与购买信息、仅在后端销售环节工作的人员,应避免被不当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评价范围。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第一,围绕“虚假广告还是诈骗”建立构成要件审查表。
辩护人应分别审查商品属性、宣传内容、行为方式和交易目的。重点包括: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确为普通保健品;宣传中是否承诺治疗疾病;所谓专家、老师身份是否真实;图片、案例、诊断结论是否伪造;被害人购买时希望实现的目的是什么;产品客观上能否实现该目的。只有把这些事实落到证据上,才能判断案件更接近行政违法、虚假广告犯罪,还是诈骗犯罪。
——第二,逐项审查话术证据与个人责任。
统一话术剧本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是证明主观明知和共同犯罪的重要证据。辩护应核查话术来源、形成时间、发送范围、被告人是否接受培训、是否实际使用、是否存在个人修改和偏离。对于普通员工,应重点审查其是否明知产品无治疗功效,是否冒充专家,是否作出明确治疗承诺,是否参与售后安抚和继续诱导复购,不能仅因在同一场所工作即当然认定其对全部诈骗模式具有完整明知。
——第三,以被害人材料检验错误认识和因果关系。
应重点调取并核对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付款记录、快递单据、售后记录、投诉记录、被害人陈述等材料。对于样本式取证、概括式陈述或缺少具体交易对应关系的,应提出证明不足意见。特别是在涉案人数较多、订单量较大的案件中,辩护人应要求控方说明每一类证据如何覆盖全部金额,防止以少数典型被害人材料替代全部订单的证明。
——第四,在量刑上做人员分层和金额切割。
本案裁判要旨强调,对主观恶性大、将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从重处罚;对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作用较小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中应围绕参与期间、岗位职责、管理权限、获利数额、客户数量、是否参与购买个人信息、是否制定话术、是否控制收款账户、是否退赃退赔等事实展开。对于肖某君、郑某君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并适用缓刑的处理,也提示同类案件中从犯、退赃和作用较小因素具有现实辩护价值。
——第五,处理好认罪认罚与罪名辩护的关系。
若证据显示行为人长期使用虚假身份和治疗话术,以高倍价格销售普通保健品,并诱导特定被害人反复购买,无罪或改定虚假广告罪的空间通常有限。此时,辩护重点可转向数额核减、从犯认定、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缓刑适用和罚金协调。若证据链存在明显缺口,则可在不作绝对化承诺的前提下,坚持罪名界分和证明不足抗辩。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网络销售型诈骗案件的核心不是商品是否真实,而是交易基础是否真实。若商品只是骗取财物的载体,且被害人购买目的因虚构事实根本无法实现,诈骗罪评价的风险显著上升。
第二,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分,应当综合价格、功效、话术、身份包装、被害人选择、复购诱导和财物流向。辩护不能只提出抽象罪名意见,而要把每一项界分因素落到证据审查。
第三,个人信息犯罪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常常具有前端引流功能。对于组织者和购买者,数罪并罚风险较高;对于普通销售人员,则应重点审查其是否参与购买、接收、管理、使用个人信息以及是否明知信息来源非法。
第四,人员分层是此类案件量刑辩护的关键。组织者、话术制定者、信息购买者、财务控制者、普通话务员、售后人员的责任边界不同,不能以团伙化作案为由抹平个体差异。
——结语
刘某甲等案提示,网络销售中的虚假宣传一旦与虚构身份、虚构疗效、精准筛选被害人、固定话术诱导和高价销售相结合,就可能突破虚假广告罪的评价范围,进入诈骗罪规制。辩护的有效路径,不是简单强调存在商品交付,而是围绕非法占有目的、错误认识、数额归属、个人作用和证据完整性展开精细化审查。只有把销售流程还原为刑法证明链,才能在罪名界分和量刑裁量中争取实质辩护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