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以招聘货运司机为名诱导购车并非法牟利的新型涉车类犯罪频发。司法实践中,此类被称为“套路运”的案件,往往交织着大量的民事合同与看似正常的商业交易环节。如何准确界定其行为性质,尤其是如何界分普通的民事违约、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刑事法律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廖某春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5-1-222-001),为该类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极具指导意义的裁判标准。该案明确引入了整体评价原则,为穿透“套路运”的复杂表象提供了清晰的法理逻辑。
一、 基本案情与核心争议焦点
被告人廖某春等人自2022年起设立空壳物流公司,利用部分货运车辆取消营运资质限制的政策便利,专门针对持有普通驾照的无车求职群体实施诈骗。其犯罪模式呈现出高度的组织性与阶段性:首先通过发布虚假高薪货运广告进行引流;随后在面试环节虚构合作渠道骗取意向金;进而诱导求职者以虚高价格贷款购车;待车辆交付后,又通过派发长途单、超载单等无法完成的任务,人为制造司机违约的客观事实;最终以单方违约为由拒绝退还各项费用并收回车辆循环牟利。涉案金额高达230余万元,受害人达60余名。
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或民事欺诈;退一步而言,即便构成犯罪,因各环节均伴随诸多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否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
二、 穿透民事违约表象: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审查
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界碑,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运”案件中,由于存在真实的车辆交付和形式上的货运派单,极易在表面上被误认为是因经营不善或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争议。
本案裁判理由精准地指出,应当实质审查公司的盈利来源与履约能力:
被告人设立的物流公司自始未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无真实的货运业务基础。其公司利润并非来源于正当的运输服务佣金或物流差价,而是全部依赖于向求职者收取的意向金、虚高的购车差价以及因违约截留的各类款项。更为关键的是,被告人故意设定根本无法履行的派单任务,这种恶意制造违约条件的行为,充分暴露出其自始便没有履行提供稳定货源合同的真实意愿。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榨取被害人财产实质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整体评价原则的适用
针对罪名适用的争议,本案确立了参照“套路贷”案件处理方式的整体评价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套路运”的个别环节中,如购车环节的《订车合同》或入职环节的《合作协议》,确实存在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特征。然而,若将其割裂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则无法涵盖整个犯罪链条的全貌。
“套路运”的核心特征在于套路的完整性。从引流面试、高价售车、虚假派单到逼迫解约,所有环节均在同一诈骗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按预设计划推进。各环节中的合同,并非真实的商事交易载体,而仅仅是犯罪分子为实施整体行骗计划而设置的道具。因此,司法机关不应因犯罪链条中存在合同形式,就将其局部割裂评价为合同诈骗罪。将系列行为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犯罪整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整体定罪处罚,是对法益侵害本质的准确把握,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 犯罪数额的整体计算与实务启示
基于整体评价原则,本案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了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则:
即在各个环节中收取的意向金、购车差价、违约金等,均系同一诈骗计划下的违法所得,无论其形式上是否披着正常商业利润的外衣,均应全部计入诈骗犯罪的总数额。
本案的处理逻辑为刑事法律实务提供了重要指引。在办理涉及复杂商业模式的新型经济犯罪案件时,法律从业者不应被孤立的、局部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迷惑。应当从商业模式的整体闭环、资金的最终流向、盈亏的真实逻辑出发,探究行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通过实质审查与整体评价,方能准确划定民商事交易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