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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节与主体分析

——以刑法修正案(九)相关修改为视角
吴维维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为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体系性建构,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新条款,为全面规制危险驾驶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文主要对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和完善之处进行分析。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与完善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范畴,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又做了进一步完善,通过扩大犯罪主体、入罪情节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两个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节:第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次,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上述新增犯罪情节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将按照本条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二、新型危险驾驶行为的罪与非罪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载超速驾驶行为

    超额载客和超速行驶是实践中常见的违反交通管理制度的行为,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超员载客的占27.2%,超速行驶的占53%。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和交警队伍的执法能力,对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的认定也不存在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的主体仅包括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的车辆,并不包括货运的车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实践中货车超载超速现象的发生率和危害性并不比客车小。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的数据来看,2010年至2014年全国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中,7%的事故死亡人数是营运客车肇事所致,29.8%是货运车辆肇事所致。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货运车辆的超载超速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危险驾驶罪的范围之外。

    另外,何为“严重超过”,刑法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超载20%为一个界点,超过20%属于严重情况,但是20%以上是一个不确定范围,同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超速50%也是一个界点。超多少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超多少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范围,是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解释对该条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

    2.违规运输危险化学物品行为

    有学者提出,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即使不在运输过程中,危险化学品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因此,对其保护不应限制在道路运输上。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其合理性,但是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是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害到的公共安全,并不保护运输对象所有环节的安全。对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保护有行政法规进行制约,同时刑法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包含对危险化学物品的保护,只是刑法对危险化学品的各个环节的保护力度不同,具体构成何种罪名还应具体分析。

    3.毒后驾驶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九)的条文来看,毒驾并没有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毒驾应当入刑。笔者认为,虽然毒驾的社会危险性不亚于酒驾,毒驾入刑也有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可循,但是毒驾入刑在操作上存在很大困难。首先,毒驾入罪的标准很难确定,目前被列入名录的毒品就有200多种,哪种毒品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区分吸毒和治疗,目前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其次,对毒驾的检测尚缺乏及时有效的技术手段,酒驾可以通过吹气检测,但是目前能做到快速检测的毒品只有常见的几种,大多数毒品还做不到快速检测。最后,刑法修正案(九)没有将毒驾纳入刑法范围也是出于刑事立法审慎原则的考虑,是刑法谦抑特征的体现。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范围不宜过于扩张。首先,在必要性上,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公共危害性,这种危险性可以源自驾驶人本身,也可以源自运输对象的特殊性质,或者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其次,在可行性上,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可以确定具体的入罪标准,并且在检测和取证上有技术手段的支持。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一切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绝不能以此为标准,盲目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

    三、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犯罪主体的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对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监督和管理要求,如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则要和驾驶人一样接受刑罚。

    笔者认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考虑以下两个要素:第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对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第二,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基于这两个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行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指使他人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超载超速或者违规运输危险化学物品。这种情况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指使是导致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第二,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他人驾驶机动车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仍将车辆交于他人驾驶,或者为其提供其他帮助的。这种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又为其提供犯罪工具或帮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和驾驶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他人从事危险驾驶行为能够阻止却不阻止,对危险驾驶行为放任不管的。这种放任包括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故意纵容,也包括出于侥幸心理轻信危险驾驶行为能够避免。这意味着刑法修正案(九)对所有人和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管理监督义务,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因为自己不是驾驶人就放任驾驶人随意使用车辆,而是要及时了解车辆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尽到良好的监督义务,及时阻止驾驶人的不良驾驶行为,从而降低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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