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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法官揭秘:什么样的刑辩策略法官更愿意采纳

作者:刘晓安
从刑事法官到刑辩律师角色的转变,跨度还是蛮大的。以前,作为一名刑事审判法官,我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比较关注律师的辩护意见,分析辩护意见是否合适,是否遗漏、疏忽了好的辩点,辩护意见是否给予我启发和采纳。现在,我更加注重对刑事辩护策略、方法的思考。市面上已有很多律师和学者研究介绍辩护技巧、辩护经验的书籍、讲座,为提高辦护技能提供了很好的学习素材。如果,律师从法官的审判角度来思考和开展刑事辩护,则对律师辩护会有更大的启发和帮助。

什么是有效辩护?有效的辩护可以从有效率和有效果两方面理解,简言之,又快又好。 刑事案件的期限法律规定很明确,较之于民事案件,周期较短。我们可以通过有效的辩护活动,力求尽快开庭,尽快判决。有效果就是要达到预期甚至超出预期的判决结果。庭审是整个刑事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就庭审而言。庭审也要有效率。法庭辩护时间并非越长越好,辩护时间越长,付出的成本越高,这就要求律师能够抓住案件的焦点,整理好辩护思路,组织好庭审语言,避免喋喋不休。其次是庭审要有效果。通过庭审査明了案件事实,厘清了分歧焦点,明确了法律适用,引导法官根据庭审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一、刑事有效辩护之基础

(一)吃透案情

吃透案情的目的,是要全面掌握案情,形成宏观、整体的的辩护思路,进而找到辩护的办法。吃透案情就是要在复杂的案件现状中找到一个突破口,并且拿出应对的具体办法。吃透案情的方法有以下两种途径。

01.做好阅卷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立案后,会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对于收集的证据都会装入卷宗,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也都会移送法院。

这些大量的证据材料同时共存,往往难免存在不一致的甚至是冲突的地方。如果不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冲突,或者是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就不会影响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仍然会决定将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程序。但是,存在冲突的证据是否是主要证据,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已经合理排除,不同的人往往会有不同的认识。

律师通过阅卷,对案情会有一个全面、相对客观的认识,作出对案件走向和结果的基本预判。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要善于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的问题,找准矛盾点,并放大该矛盾点对案件的影响,从而推翻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动摇案件事实基础。

02.会见被告人

被告人是最清楚案件事实真相,并且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的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取得被告人的认同和信任,细心耐心听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受自身条件及当事人身份的限制,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描述往往与律师的预期有所差别,不能抓住重点描述,被告人可能会疏漏一些律师想要了解的内容。有的被告人还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主动出击,针对从需要关注的问题进行询问,让被告人对关键问题重点介绍。在接触到案卷材料之后的会见过程中,律师针对被告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与被告人迸行核实。辩护律师应引导被告人向律师客观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然后据此决定辩护思路。

无论前期的工作如何,在庭审之前辩护律师都应当与被告人会见,研究确定庭审辩护思路。通过庭审前会见,一方面可以对一些细节问题进一步核实。对于以前的工作中没有注意到或者没有最终落实的事实问题,现被告人做最后的询问。另一方面共同研判庭审中陈述事实及回答问题的要点。
(二)熟悉证据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一定意义上讲,律师无论从事怎样的辩护活动,只要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包括量刑情节的认定,都不可避免地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假设案件事实是一栋大楼,证据就是构筑这栋大楼的钢筋水泥。

01.研判有利证据

熟悉证据的目的,其一在于对案情有全面客观的了解,进而在反复阅卷过程中查找、筛选、分析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其二,在于通过对指控证据的合理怀疑和质证,推翻或否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时,充满利用证据规则对单个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进行辩护,以期追求两方面的效果:一是控方证据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裁判者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

02.有效质证

辩护人一定要在庭前全面把握全案的证据。对全案的证据有个整体印象,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才能及时地跟上,知道其主要证明内容,以及在全案中的位置。如果案件证据过多,辩护人找不到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的,可以要求其说明证据的出处。只有对证据有个全面熟悉的把握,才好安排针对哪一份证据发表什么样的质证意见。质证要有针对性,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并非越多越好,要有选择性地对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要直截了当,要针对证据本身围绕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直接指出存在的问题。同时,质证要抓大放小。对于同一份言词证据的证言,只要看其中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的内容。对于与案件事实无关或关系不大的细节可以直接掠过。只要核心问题一致,对于细节问题上的差异不必过于纠结。

03.从容应对新证据

一般而言,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都会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辩护律师可以査阅。但有些情况下,基于取证时间等原因,公诉人会当庭出示新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辩护人应要求公诉人明确该证据庭前是否提供。控辩双方往往会针对该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发生争议,辩护人应当区别对待,没必要因此与控方过度对抗。如果证据比较简单,不需要核实,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不必过多纠缠。如果该证据一时难以判断,辩护人可以要求法庭休庭,对此问题进行准备。为了保证庭审的效率,也可以对此证据先不发表意见,待其他证据举证质证完毕后再休庭。
(三)精通法条

精通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熟悉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合格的刑辩律师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也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此外,还要了解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办案流程和操作规程,掌握最新的司法解释,阅读并能参考运用相关的刑事指导案例。特别推荐以下书籍: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编辑出版的《刑事司法指南》。

二、刑事有效辩护之策略

(一)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受到我国律师的普遍高度重视。曾几何时,通过彻底否定公诉方的指控,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通常被视为律师辩护大获全胜的标志。无罪辩护体现律师辩护最高专业水准。律师一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即处于与公诉方完全对立的状态,最直观、典型的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中立裁判的格局。

01.绝对的无罪辩护

也称为实体上的无罪辩护。是指被告方根据犯罪构成或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辩护活动。例如,被告方根据刑法对特定罪名所设定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求,说明被告人不构成特定罪名的辩护活动,就属于这类无罪辩护。又如,根据《刑法》所确立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但书”、“豁免”等条款论证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活动,也具有实体上的无罪辩护的性质。

例如,被告人张三受他人指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送货到指定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物品经查验系毒品。被告人并不知道所送的货物是毒品。律师提出并论证被告人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从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活动,就属于绝对的无罪辩护。

02.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是指被告方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论证公诉方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辩护活动。通过这种辩护活动,被告方既可能挑战公诉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能力,也可能说明公诉方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使裁判者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存在合理的怀疑。

例如,被告人甲、乙从外地开车进入一家酒店的地下停车场,然后各提着一个行李包入住酒店。入住后不久两人外出。因两人形迹可疑,公安人员接酒店报告后进入房间查验,在房间上锁的保险柜中发现一大包毒品。后两人回酒店房间时即被抓获。虽然被告人甲、乙自始至终均否认毒品是其所有。但卷宗证据证实:在两人外出期间无人进入该房间。服务员证言称上一客人离开后检查过保险柜,没有任何物品。上一客人称没有在保险柜放过物品。按酒店流程,上一客人退房后清理房间,需要把保险柜打开。此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律师以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所有、证人证言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更何况无法确定毒品是两人共同持有?还是其中一个人持有?建议法院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二)罪轻辩护
01.重罪改轻罪

就是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某一较重的罪名而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辩护。罪轻辩护与无罪辩护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这一辩护形态建立在辩护律师认定公诉方指控罪名不成立的基础上,因此包含了对较重罪名的无罪辩护活动。其次,罪轻辩护包含着“先破后立”的论证过程,辩护律师需要论证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通过这种将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活动,辩护律师最终可以说服法院降低量刑的幅度,或者适用较为宽大的量刑种类。最常见的有:抢绑架罪改为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改为故意伤害(轻伤)罪;集资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组织领导传销罪;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贩卖毒品罪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

例如,曹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辩护律师从事情的起因、曹某的行为特征及行为后果诸方面论证被告人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以此作罪轻辩护。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02.数罪改一罪(少罪)

就是将公诉方指控的多项罪名中的部分罪名加以推翻。辩护律师通过论证公诉方的部分指控罪名不成立,从而达到降低总体刑罚幅度的效果。尤其在可能出现牵连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一罪与数罪形态的案件中。

03.降低法定刑幅度

主要多用于数额犯或者情节犯的辩护中。如将“多人多次”的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为一般的情节严重。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降低,最典型例子是在盗窃、诈骗、走私、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等案件的辩护中,律师论证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不成立,从而降低一个或两个法定刑幅度来量刑。

罪轻辩护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辩护策略,体现了一种现实主义的辩护理念。因我国法院极少作出无罪判决,律师要想实现无罪辩护的可能性非常小,故而律师有时不得不放弃无罪辩护的思路,而选择一种更容易为法院所接受的辩护策略。又因为我国法院的裁判是可以在对公诉方起诉事实加以认定的基础上,变更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而非必须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作出是否成立。

因此,律师在否定公诉方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建议法院选择另一较轻的罪名,既容易博得法院的支持,也可以减少与公诉方的对立和冲突。相对而言,律师要说服法院接受被告人无罪的观点,可能非常困难,但要说服法院将重罪改为轻罪,则较为容易。
(三)量刑辩护
量刑辩护,本质上属于罪轻辩护。量刑辩护建立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基础上,通过提出若干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论证应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决。

01. 论证量刑理由

从所要追求的目标来看,量刑辩护并不试图推翻公诉方的有罪指控,而只是追求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结果。因此,被告方与公诉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存在某种合意,并不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所使用的辩护手段,主要是通过提出并论证具备特定的量刑情节来论证被告人具有可被宽大处理的量刑理由。这些量刑理由既可以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也可以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如有悔改表现、事出有因。既有面向过去的量刑事由,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曾对社会作出过较大贡献等;也有面向未来的量刑事由,如具有帮教条件、可以回归社会等。

02.提出量刑方案

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的施行,为律师作量刑辩护确立了一种新的思路。辩护律师可以针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一些新的量刑情节,并通过确定案件的基准刑来对这些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作出评估,从而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量刑方案。例如,张某贩卖毒品罪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律师充分运用量刑规范化的量刑情节及调节幅度来进行量刑辩护,建议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及以下。该量刑意见被采纳,从而达到了预期的量刑结果。
(四)程序性辩护
01.广义的程序性辩护

凡是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提出的主张和申请,都可以归入程序性辩护的范畴。一切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的程序抗辩活动,如申请回避、申请变更管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进行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等,都属于广义的程序性辩护活动。

例如,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曾某某被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在侦查阶段,律师以曾某某系未成年人、起次要作用、有主动归案等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辩护意见,该意见被采纳。

02.狭义的程序性辩护

特指以说服法院实施程序性制裁为目的的辩护活动。换言之,遇有侦查人员、公诉人或者审判人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之情形的,辩护律师将此问题提请法院予以审查,并说服法院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结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狭义的程序性辩护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下:一是针对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侦查行为,申请司法机关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并说服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二是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说服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决。

例如,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案,被告人聘请了律师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法官忘了通知辩护律师,开庭后即作出判决,辩护律师以一审法院未通知辩护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变相剥夺被告人辩护权为由提起上诉,后中院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将该案发回重审。

作为一种“反守为攻”的辩护,程序性辩护通过“指控”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来说服司法机关作出宣告无效之决定。要取得程序性辩护的成功,关键在于举证证明侦查行为的非法性,或者审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三、刑事有效辩护之细节

(一)确定思路,与被告人沟通
01.辩护策略沟通

无论做什么样的辩护策略,是做无罪也好,罪轻也好,在确定思路以后,一定及时与被告人人沟通,最好还要征求被告人家属的意见。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要步调一致。尤其是被告人否认控罪的案件。

在重罪作罪轻辩护时,也要重视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前沟通好。表面上看,这种辩护容易让人产生律师“形是公诉人”的印象,因为另一个较轻的罪名是辩护律师建议法院判处的。有时候,就连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也可能对律师的这种辩护策略产生不解甚至抵触情绪。

因此,律师的罪轻辩护思路要事先征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同意,充分告知、说明是在推翻原有重罪名的前提下提出一个较轻的新罪名,并且该罪名与原有罪名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做好做足提醒、说服、协商、讨论等工作。切忌在不告知、不提醒、不协商、不讨论的情况下,律师擅自作出这种罪轻辩护。

02.开庭前沟通

对于那些情绪激动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在庭前应与其沟通,在法庭上尽量要理性、平静的陈述和辩解,一是争取法官的同情或怜悯,二是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即使在法庭上作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法官也能充分保障其行使辩护权,理解并尊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争取得到无罪或罪轻结果而所作出的努力。
(二)证据材料及文书准备
01.文书制作逻辑性强

要发挥好当庭辩护意见与书面辩护词的不同作用。一般而言,律师都会准备一份辩护词,在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词。书面辩护词一方面为庭审发表意见提供思路,另一方面供法官庭后阅读研究。所以,书面辩护意见应当条理清晰,论证深入,可以不受篇幅限制,把问题说透,增强说服力。书面辩护词应做到以下几点:
(1)观点明确,条理清晰;
(2)有理有据,逻辑性强;
(3)排版、文字大小符合法官的阅读习惯;
(4)装订整洁。

02.目录制作

有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了论证案件事实和辩护观点,需要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较多的情况下,最好做一个清晰的证据目录,列明相关的证据材料。整理装订整齐,附在书面辩护意见之后,便于查找,增强说服力。
(三)庭审应变的应用
01.服从法庭指挥

在法庭上要听从法官的指挥,切忌不与法官进行辩论。因为法官是法庭辩论的主持者,不是辩论的一方。如果强悍的律师与法庭主持者严重对立,可能会导致辩护意见得不到有效采纳,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的目的是说服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庭审辩论过程中,律师与公诉人展开辩论,直接的对手是公诉人,不要去说服或者期待说服公诉人,因为即使公诉人心理认同了辩护人的意见,当庭也会坚持己见。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是说给法官听的,所以庭审中要关注法官的感受,洞察法官的思路。根据法官流露出来的倾向意见调整辩护思路,选择辩护策略。

02.对抗不对立

认同与辩驳相结合,减少对抗。良好的庭审氛围,有利于辩护人充分表达意见。被告人本来就处于事实上的弱势地位,过于对抗的庭审,会把被告人及辩护人推到法庭的对立面,辩护意见更难以被法庭采纳。如果辩护人过于对抗,凡事都反对,则合理的意见也容易被忽视。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对于控方指控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可以明确表示认可,以诚恳的姿态,表明自己客观的辩护态度。对于控方及法庭为査明案件事实所作的努力,尤其是为查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所作的努力给予肯定。在认同的基础上,提出自己与控方不同的意见,以平和的语气反驳控方的观点。

03.沉着自信、理性辩驳

被告人聘请律师,还有寻求心理慰藉的因素。律师在庭审的表现也会影响到被告人的情绪。这就需要律师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被告人等可能影响庭审气氛、进度的情况,事先预作不同的庭审方案,遇到突发情况不慌乱,沉着应对,能够充满自信地发表辩护意见。即使遇到过于强势的控方,或者他人尤其是控方的不同意见,能够理性地辩驳,也不能进行指责、挖苦。

04.言之有物、意见简洁

受庭审时间的限制,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不宜过长,过长的辩护意见会让他人听不出重点。当庭应当点明辩护词的要点。因为法庭的公诉人、法官都是专业人员,不需要过多的解释就能理解辩护人的意见。作为口头语言,不宜使用复杂的长句,语言应当尽可能的简练。当庭说要点,庭下提交详细的辩护词,两者结合,既能充分辩护,又能提高效率。

05.言辞平和、少讲法理

律师要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注重自己的庭审形象,一方面说话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使用法言法语,另一方面说话的语气要符合庭审风格,有理不在声高,不卑不亢,使用平和的语气,避免咄咄逼人。法庭开庭的时间有限,而且现在法官、公诉人都是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非常专业,无需为他们普及法律知识,在法庭上长篇大论的宣读法条和法理,不仅起不到期待的效果,反而徒增反感而已。
文章来源:我在抱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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