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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探析

一、行为犯抑或结果犯:特殊盗窃犯罪属性辨正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特殊盗窃犯罪后,理论界对其既遂标准产生了纷争。根据笔者考察,理论界对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有不同认识的原因在于学者们对特殊盗窃犯罪是属于行为犯抑或结果犯有立场差异。有学者基于特殊盗窃犯罪属于结果犯的前置性判断,认为应当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之控制或者行为人控制了被害人之财物为特殊盗窃犯罪既遂的标准。[1]另有学者从特殊盗窃犯罪属于行为犯的先见判断出发,认为在特殊盗窃场合,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特殊盗窃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即成立盗窃既遂。[2]看来,要明确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得厘清特殊盗窃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原点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明确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在笔者看来,特殊盗窃犯罪属于行为犯。
第一,根据规定特殊盗窃犯罪的刑法分则条文,可以得出特殊盗窃犯罪是行为犯的结论。我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以刑罚。分析刑法条文对特殊盗窃犯罪基本犯罪构成规定可知,刑法在特殊盗窃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对特殊盗窃犯罪仅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危害后果。可见,在特殊盗窃犯罪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行为,在客观方面就具备了特殊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其要件具备后,行为人之行为即成立盗窃既遂。因此,从特殊盗窃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可知,成立特殊盗窃犯罪,不需要发生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特殊盗窃犯罪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第二,只有将特殊盗窃犯罪解释为行为犯,在评价特殊盗窃犯罪刑事责任时,才能做到罪刑均衡。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普通盗窃犯罪和特殊盗窃犯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根据罪刑均衡原则不难推知在立法论上,普通盗窃犯罪和特殊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一致。
在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两个重要客观因素。在普通盗窃犯罪中,行为的客观危害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和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危害后果。在特殊盗窃犯罪中,特殊盗窃行为在财产权之外还侵犯了其他法益,因此,特殊盗窃的客观危害较之普通盗窃明显增大。在入户盗窃场合,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侵犯了他人住宅居住的安宁权,另一方面,由于住宅的封闭性,被害人寻求外部救援明显困难,行为人之行为还可能侵犯被害人之人身权。携带凶器盗窃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存在使用凶器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在扒窃场合,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实施盗窃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较之普通盗窃犯罪受到了明显的威胁。如果将特殊盗窃犯罪认定为结果犯,在特殊盗窃犯罪场合,只有行为人窃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特殊盗窃犯罪才成立犯罪既遂,如此一来,就必然会产生对特殊盗窃犯罪的刑法评价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后果。在特殊盗窃犯罪中,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于普通盗窃犯罪,如果成立特殊盗窃犯罪既遂要求同普通盗窃犯罪一样,需要行为人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一危害结果,那么,特殊盗窃犯罪在既遂状态的社会危害性就大于普通盗窃在既遂状态下的社会危害性,如此一来,对特殊盗窃犯罪既遂的刑法评价就产生重罪轻刑而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后果。如果将特殊盗窃犯罪评价为行为犯,在对特殊盗窃犯罪进行刑法评价时就能做到罪刑均衡。

二、复行为犯既遂标准之辨析
在明确特殊盗窃犯罪为行为犯后,要准确认定特殊盗窃犯罪之既遂,还得明确特殊盗窃犯罪之复行为犯的形态特征。在我国刑法中,复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中包含数个异质且不独立成罪的行为的犯罪”[3]。复行为犯有以下特征:“一个是数量上的要求。即复行为犯的实行行为中可以分割为数个刑法所预先设定的‘行为单元’(亦称‘要素行为’,下同)。另一个是质的要求。这数个‘行为单元’具有刑法意义,具有观念性、类型化,不是自然意义上的具体动作。”[4]在我国《刑法》中,特殊盗窃犯罪,无论是入户盗窃,还是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均可将实行行为分割为不同的“行为单元”——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携带凶器行为和盗窃行为及偷扒行为和盗窃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特殊盗窃犯罪属于复行为犯。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复行为犯的概念中同样包含着‘行为犯’的表述,但复行为犯的概念中所指的‘行为犯’与作为犯罪既遂形态之一的行为犯其实并不相同。复行为犯与行为犯是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分出来的相异的犯罪类型,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存在根本性的区别”[5]。在复行为犯场合,从犯罪既遂立场看,在复行为犯中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之类型界分。由于我国刑法中特殊盗窃犯罪属于行为犯,因此,特殊盗窃犯罪属于复行为犯中的行为犯类型,有论者将该类型称之为行为型复行为犯。[6]在本文中笔者将复行为犯中的行为犯类型也称之为行为型复行为犯。
针对复行为犯特殊的构造,有学者提出认定复行为犯的具体既遂标准。有学者主张,复行为犯之既遂应当根据刑法保护的主要客体进行判断。如有论者指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因此,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标准。抢劫财物到手方能成立犯罪既遂”[7]。由于抢劫犯罪在行为构造上由暴力等手段行为和取财行为两个行为构成,属于复行为犯。因此,认为抢劫罪应当以抢劫财物到手为既遂标准的观点,实际上是主张复行为犯既遂标准应当以犯罪主要客体为根据。显然,根据该论者之立场,行为型复行为犯既遂标准应当以犯罪主要客体为根据。还有论者指出:“在行为犯型复行为犯中,目的行为的完成是该种复行为犯成立既遂形态的标志……对结果犯型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的判断,需要将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评价标准。”[8]该论主张以目的行为完成作为行为型复行为犯的既遂标准的立场,在笔者看来该观点实质上仍然主张以犯罪主要客体作为认定行为型复行为犯既遂的标准。毕竟,在行为型复行为犯场合,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主要客体。另有论者认为,对复行为犯之既遂应当采取“双重客体侵犯说”。该说主张“复行为犯既遂的标准不仅取决于‘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侵害,还取决于‘次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侵害,二者缺一不可”[9]。
在以上诸说中,笔者认为主要犯罪客体说相对合理,具有一定的可取性;但该说在具有可取性的同时,又稍显不足。在笔者看来,在一般情形下,对于行为型复行为犯,应当以主要客体受到现实侵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犯罪既遂是立法者站在国家的立场进行法律评价的一种结果。因此,犯罪既遂在本质上是对犯罪进展到完成状态的法律评价,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10]。在行为型复行为犯中,侵犯犯罪主要客体是行为人的犯罪目标,犯罪主要客体是立法者关注重点,是刑法重点保护的客体。因此,在立法者看来,犯罪行为的完成当然应当以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为标准。于是,在行为型复行为犯场合,当犯罪主要客体受到行为人之行为现实侵犯时,当然就会被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展到完成的状态,以犯罪主要客体受到行为的现实侵犯作为认定犯罪完成状态的犯罪既遂的标准也就自然而然了。
然而,在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场合——犯罪次要客体在刑法法益体系中的重要性重于主要客体时,当行为人之行为现实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次要客体或者行为人之行为对刑法保护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同时形成了现实威胁时,应当将行为人之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由于“犯罪既遂是犯罪成立的具体形态之一,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表明犯罪已经完成的一种结局状态”[11],因此,犯罪既遂是对犯罪实施进程中犯罪完成状态的刑法评价。由于犯罪既遂是犯罪已经完成的结局状态,在犯罪实施的各个不同进程中,犯罪既遂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犯罪既遂评价的是具有最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进程状态。就此而言,犯罪完成状态具有的犯罪实施进程中的最大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
在刑法中,一般说来,法益在刑法保护的法益体系中的重要性越高,说明侵犯该法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在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场合,当行为现实侵害刑法保护的次要客体在刑法法益体系中的重要性比主要客体的重要性更为重要时,说明行为侵犯次要客体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侵犯主要客体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或者更大。此时,将对次要客体形成现实侵犯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既遂,符合认定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如抢劫罪。毋庸置疑,抢劫罪同时侵犯了两个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抢劫罪中,财产权是立法者保护的重点,是主要犯罪客体;人身权是立法者保护的非重点,是次要犯罪客体。然而,在刑法所保护的整个法益体系中,人身权的地位和重要性却是重于财产权的。在抢劫罪中,当行为人之行为现实侵犯了被害人之人身权而没有现实侵害行为人财产权,就应当将行为人之行为评价为犯罪既遂。笔者的这一结论,得到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支持,[12]也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印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显然,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即使没有现实侵害到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权,但如果侵害到抢劫罪的次要客体——人身权时,行为人之行为也成立抢劫罪既遂。如此立场,表明司法解释在对作为复行为犯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上坚持了犯罪既遂实质标准说的立场。因此,笔者主张,在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场合,当行为人之行为现实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次要客体时,行为人之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同时,根据判断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笔者还主张,在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场合,当行为人之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次要客体和主要客体均形成现实威胁时,即可将行为人之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在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场合,当行为人之行为对犯罪次要客体和主要客体形成现实威胁时,行为对次要客体和主要客体侵犯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叠加之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符合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

三、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分析
在前文中,笔者指出特殊盗窃属于行为型复行为犯,在行为型复行为犯中,一般情形下,当行为对主要犯罪客体形成现实侵犯时,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对于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在次要客体受到现实侵犯或者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都受到现实威胁时,即可将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在特殊盗窃犯罪中,厘清行为侵犯的法益是确定特殊盗窃犯罪既遂的前提。
(一)特殊盗窃犯罪侵害之法益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特殊盗窃犯罪在侵犯公私财产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其他法益。
入户盗窃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居住安宁权。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户”界定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可见,司法解释对“户”进行界定时,主张户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性的场所特征。户具有隔离性的特征表明,将居于户内的居民与外界隔离,使其免受外界干扰、侵犯是户的应有功能。于是,入户实施财产性犯罪便侵犯了公民的居住安宁权。其次,笔者认为,惩罚入户盗窃犯罪在保护公民居住安宁权的同时,还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价值取向。因为,在入户实施的侵财犯罪中,由于犯罪空间的封闭性,犯罪行为很难为外界所知,被害人也难以得到外界救助。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很可能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而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在入户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实施之行为对被害人之生命健康权形成了侵犯。因此,在笔者看来,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居住安宁权和生命健康权。由于在我国刑法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居住安宁权属于刑法保护的人身权范畴。因此,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在财产权之外所侵犯的法益,学者观点大致相同,即认为携带凶器盗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如有观点认为:“携带凶器型盗窃罪,其立法考量在于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对他人的生活或健康权是否形成侵害的危害,这种危险实际上存在于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13]还有观点指出:“携带凶器入罪,是因为考虑到这种行为情状存在对被害人人身权的潜在危险,从这个意义上讲,是扩张盗窃罪处罚范围的规定。”[14]在笔者看来,主张携带凶器盗窃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见地是有道理的。确实,在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场合,当发生被害人阻止盗窃行为或者追捕行为人时,存在行为人使用携带凶器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可能。
扒窃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之外,还侵犯了哪些法益在理论界存有歧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在侵犯财产权之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如:“由于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空间的一致性,在窃取财物的同时极易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侵害,使得扒窃行为具有比一般盗窃行为更重的社会危害性。”[15]第二种观点提出,扒窃还侵犯了维护个人尊严与隐私的贴身禁忌。如:“在扒窃的场合,除了财产法益受到侵害之外,行为人也违反了贴身禁忌。”[16]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不仅侵犯了财产权、人身权,还侵犯了公共秩序。如:“扒窃由于在公共场所近身窃取财物,不仅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人身安全也造成了威胁。”[17]
在以上论者的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毕竟,扒窃是行为人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盗窃行为。行为人实施扒窃时,与被害人人身近距离接触,由此容易引发因被害人反抗或者抓捕而产生身体冲突,从而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形成侵犯。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还侵犯了个人的贴身禁忌,不能说该论者之见解全无合理之处。只是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从立法者的立场,还是从普通国民情感出发,行为人对他人随身或者贴身财物实施扒窃,对被害人尊严、隐私侵犯的程度不会达到值得动用刑法保护的程度。因此,认为扒窃侵犯了公民的贴身禁忌在本土刑法中缺乏现实基础,暂不可取。相较于前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主张扒窃侵犯公共秩序的观点,在笔者看来难以让人接受。确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知,刑法中的扒窃犯罪的场所被限定于特定的空间场所——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但不能因为扒窃实施的场所具有公共性就得出扒窃会侵犯公共秩序的结论。如此逻辑必然得出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犯罪侵犯公共秩序的结论;然而,在刑法中,通常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犯罪,如抢劫犯罪、抢夺犯罪,立法论上和刑法理论中,并不认为这些犯罪会侵犯刑法保护的公共秩序。显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扒窃犯罪更不会侵犯刑法保护的公共秩序了。因此,扒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综上,笔者主张特殊盗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权和人身权。
(二)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的分析
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是指刑法保护的次要客体在刑法保护的法益体系中的地位重于主要客体的复行为犯。因此,次要犯罪客体和主要犯罪客体在刑法保护的法益体系中的轻重关系是区分普通行为型复行为犯和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的关键。
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等特殊盗窃犯罪中,财产权、人身权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其中财产权是刑法保护的主要客体,人身权是刑法保护的次要客体。在以上三种特殊盗窃犯罪中,无论是基于普通国民价值判断的社会相当性观念,还是基于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先重后轻的刑法法益顺序安排,作为特殊盗窃犯罪次要客体的人身权在刑法法益体系中的重要性是重于该罪主要客体——财产权的。因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属于特殊行为型复行为犯。
在特殊盗窃犯罪中,行为人之行为要成立既遂,一方面行为人之行为要对次要客体形成现实威胁,另一方面也要对主要客体——财产权造成现实威胁。由于在特殊盗窃犯罪场合,只有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形成现实威胁,此时,才能将行为人之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在理论界,学者们对特殊盗窃犯罪成立既遂要求的行为人之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形成现实威胁的行为具体形式存在以下两种不同主张:
第一种主张可称为“着手说”。该说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属于行为犯,其行为必须实施到一定程度才告既遂,这个程度应当是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对人身造成了侵害危险,二者缺一不可,若只满足一项,便是未遂”[18]。可知,在该观点看来,在携带凶器盗窃时,行为人之行为要成立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危险。
第二种观点可以称为“接触说”。该说认为,“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的理由是这三种行为类型的盗窃具有侵犯他人人身的危险性,但是,作为盗窃罪来说,保护财产法益仍然是其主要的规范目的。因此对于新型盗窃罪之既遂的认定,不能偏离保护财产法益这一目标太远。当然,前已述及,对于为行为犯的新型盗窃罪自无必要以实际控制财物为必要,但是其既遂也不需要提前至着手。在笔者看来,将实际接触财物作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既遂标准比较妥当。”[19]看来,该论者认为,不应当将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提前至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是否接触了财物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
在特殊盗窃犯罪中,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盗窃着手行为”还是“接触被盗财物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均对刑法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形成现实威胁。因此,无论是以“着手说”还是以“接触说”作为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实质上都是主张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现实威胁作为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着手说”与“接触说”判断特殊盗窃犯罪既遂的方法路径与笔者基本相同。
但是,分析以上观点可知,论者对于行为人之行为成立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时,行为人之行为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形成现实威胁的行为具体形式却是存在分歧的。“着手说”认为,成立特殊盗窃犯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即可;“接触说”则主张,只有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接触到了财物时,行为人之行为才能评价为盗窃既遂。显然,根据“着手说”成立的特殊盗窃既遂,行为人之行为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之现实威胁程度小于根据“接触说”成立盗窃既遂时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现实威胁。那么,究竟应当以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时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现实威胁,还是应当以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接触财物”时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现实威胁作为判断特殊盗窃既遂的标准呢?笔者认为,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场合,应当将行为人“接触财物”时,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现实威胁作为成立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所要求的判断标准。
第一,当行为人接触财物时,对被害人财产权威胁最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最大,从而能够体现犯罪既遂评价犯罪实施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程度最大的行为进程状态的要求。犯罪既遂评价的是具有最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进程状态,在特殊盗窃犯罪中,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和在盗窃中接触到被害人财物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均对被害人财产权形成了现实威胁。但是,在行为人盗窃过程中接触到被害人财物时,被害人失去对其财物控制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时,此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此,将行为人接触财物的行为评价为盗窃犯罪既遂,符合特殊盗窃犯罪的犯罪既遂评价特殊盗窃犯罪实施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程度最大的行为进程状态的基本要求。
第二,当行为人接触财物时,对被害人人身权威胁最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最大,以行为人接触财物作为犯罪既遂标准能够体现犯罪既遂评价犯罪实施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程度最大的行为进程状态的要求。在特殊盗窃犯罪中,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和行为人接触到财物两种情形之中,在行为人接触到被害人财物时,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现实威胁最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最大。因为,在入户盗窃犯罪中,当被害人接触到财物时,表明行为人已经进入了供人居住的生活场所,行为人已经突破封闭隔离的生活场所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的保护。此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的威胁显著高于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而没有进入该生活场所时对被害人人身权的威胁。在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中,当行为人接触到被害人财物时,一方面表明行为人已经与被害人身体近距离接触,对被害人人身权之威胁显著高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时与被害人相对较远的距离时对被害人人身权之威胁;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被害人财物,由此更容易引发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搏斗而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因此,在特殊盗窃犯罪中,行为人接触到被害人财物时,行为人之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的威胁最大,此时,由侵犯被害人人身权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最大。因此,将行为人接触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既遂,符合犯罪既遂评价犯罪实施进程中具有最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进程状态的要求。
综上可知,在特殊盗窃犯罪中,行为人接触被害人之财物时,行为人之行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现实威胁最大,此时,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最大。因此,将行为人接触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是合适的。
 
【注释】
[1]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2]周啸天:《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3]王明辉:《复行为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5页。
[4]陆诗忠:《对复行为犯若干基本问题的检讨》,《江淮论坛》,2014年第1期。
[5]韩雪:《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研究》,《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6]韩雪:《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研究》,《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159页。
[8]韩雪:《复行为犯既遂形态研究》,《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9]陆诗忠:《对复行为犯若干基本问题的检讨》,《江淮论坛》,2014年第1期。
[10]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页。
[11]王志祥:《犯罪既遂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南都学坛》,2009年第6期。
[1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502页。
[13]闫帅、刘鹏:《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
[14]陈洪兵、王敏:《特殊盗窃行为类型的认定》,《金陵法律评论》2012年(秋季卷)。
[15]闫帅、刘鹏:《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
[16]车浩:《“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17]武良军:《论入户盗窃、扒窃等新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中的问题与省思》,《政治与法律》,2013第9期。
[18]周啸天:《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19]武良军:《论入户盗窃、扒窃等新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中的问题与省思》,《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
文章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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