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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和补强规则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称被告人口供,是指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包括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供认和检举同案他人犯罪的陈述。被告人辩解,指被告人关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申辩与解释。对于被指控犯罪者,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其法律称谓亦有所不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称其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则称为“被告人”。据此,本文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或者被告人口供”,专指被告人庭审时当庭作出的言词证据。

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亲历者(有时甚至可能是唯一的亲历者),其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经过、结果是最为清楚的(指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不包含在内),其对于案件事实构成要件的供述,往往能起到直接定案的作用。同时,基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使得刑事审判尤为重视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审查判断,而展示被告人内心思想最直接的表达方式,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于是,被告人口供得到了司法工作中的普遍重视,素有“证据之王”之美誉。并且,受限于侦查技术、手段的不发达,侦查人员往往非常重视对被告人供述的收集,然后根据被告人供述寻找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而完成司法证明。这一切,都将被告人供述拔高到了其他证据不可企及的高度。

然而,被告人供述虽具有证明案件的直接作用,但正如证据法理论上的一句名言:蕴含信息量越大的证据,失真的风险也就越大。被告人供述所固有的易变性、不稳定性、真伪不明等特性,使得被告人供述具有巨大的失真风险,单独以此定案的,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与重视法官自由心证的英美法证明体系不同,我国的刑事证明体系非常重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某个证据未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于是,为了确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我国的刑事证据法根据被告人供述对于案件的证明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印证规则”和“补强规则”。

一、口供印证规则

印证是指某个证据包含的某些事实信息与其他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重合或者交叉时,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它们之间共同包含的案件事实也因此得到了同向证明。

口供印证规则,则是指被告人供述得到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包含信息的验证,使得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从而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司法证明规则。

刑事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是通过刑事证据的相互印证,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完成定罪量刑的司法过程。证据印证规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为了与口供补强规则相区别,本文所称的口供印证规则,仅指被告人供述未能单独证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情况下的口供印证规则,是狭义的。

英美法系实行的陪审团制度以及自白任意规则,使得作证者(英美法系中,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亦被归类为证人证言)必须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由陪审团对其作证过程察言观色,从而对其证言的可信度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对于传闻证据原则上的排斥,使得当庭言词证据对于英美法系裁判者具有天然的证明力优势。

但,我国的刑事审判,事实上的裁判者(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有时并不亲自参与庭审,或者参与庭审的又对自己的经验理性判断缺乏自信,又或者为了规避制度上的风险,使得裁判者往往不相信自己当庭的所见所闻,反而倾向于采信侦查人员庭外收集的言词证据,使得被告人庭审供述具有制度上的证明力劣势。庭审口供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矛盾的,不得采信为定案根据。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口供印证规则主要运用于被告人翻供的场合。被告人翻供,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庭前辩解无罪,庭审中供述有罪的;二是庭审前供述有罪,庭审中翻供辩解无罪的;三是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一时供述有罪一时辩解无罪,庭审中辩解无罪的。

以上翻供情形,第一种是最让裁判者省心的,只要确认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认罪供述与在案证据无重大矛盾的,即可据此定案。麻烦的,是后面两种翻供情形。

那么,当被告人庭审翻供辩解无罪时,应如何处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被告人庭审前供述有罪,庭审中翻供辩解无罪的

此时,原则上优先采信庭前供述。但如果其翻供是具有合理的翻供原因(如辩称庭前供述系遭受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收集的且获得非法证据排除认可的),而且其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不存在矛盾或者能得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审无罪辩解。——这种情况下,庭前供述具有采信上的优先性,庭审辩解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超越庭前供述成为定案根据。

2、被告人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一时供述有罪一时辩解无罪,庭审中又辩解无罪的

这种情况,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稳定,无法让裁判者形成供述真实的内心印象,所以原则上不得采信庭前供述。至于庭审无罪辩解的证明力,则还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此时,庭前供述与庭审辩解的证明力处于同一等量级,谁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就采信谁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这一印证规则的运用,且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指导案例第729号])中是如何对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进行审查判断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复核后,裁判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应给予同等重视翻供与辩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否认既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据资格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主要是指侦查阶段)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也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明力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认罪供述并不真实。而辩解则通常是指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或者罪责大小所提出的意见,如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或者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提出的无罪辩解可以被视为翻供,而罪轻辩解则一般不被视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终未曾认罪,则不存在翻供的问题,但被告人仍然可能会提出无罪甚至罪轻的辩解。

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极易导致错误定罪。司法实践表明,虚假供述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因错误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导致错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或辩解。如果轻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也很可能会不当地放纵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证实与证伪并重的理念,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给予同等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根据该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辩解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辩解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称其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庭前认罪供述的情况,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则要审查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本案被告人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徐科在归案之初多次作出认罪供述,此后又翻供称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辩解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这种翻供和辩解是否成立;第二,如果徐科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其庭前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而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1)在案证据能够排除徐科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笔者备注:先对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进行审查)

徐科在侦查阶段以证人身份主动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侦查人员在调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发现被害人失踪前曾与徐科通话,但徐科对此予以否认,公安人员据此认为徐科具有一定的嫌疑。在公安人员又调取被害人当晚的电话报警录音后,徐科才承认案发当晚其曾将被害人带回自己租住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的事实。在被害人的尸体被人发现后,徐科即供认其强奸、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公安人员根据其指认提取了被害人的衣物等证据。徐科在侦查、起诉阶段一共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但在一审庭审阶段开始翻供,称其庭前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确保该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该规定第七条接着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徐科提出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此,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合法取得;否则,徐科的认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证明徐科的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徐科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徐科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徐科入所时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侦查人员在二审阶段出庭证实,被害人失踪后,徐科主动到派出所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此后随着公安机关不断获取新的线索,徐科开始对本案事实作出有罪供述,公安人员并未对徐科非法取证。第四,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徐科指认现场的整个过程均是主动进行的,没有受到任何暗示,其神色坦然,体态正常,无任何异常表现。

基于前述分析,被告人徐科作出认罪供述的过程自然,供述的内容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该案侦查人员亦出庭证实讯问过程合法,故能够认定其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并非刑讯逼供所得。

(2)在案证据证实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属编造(笔者备注:第二步对被告人的辩解是否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是否符合日常经验逻辑进行审查)

在审理阶段,徐科辩称案发当晚其从租住处驾驶摩托车或被害人途经一丁字路口时,摩托车撞到该路口的路桩上,其和摩托车均未摔倒,但被害人摔倒在摩托车右侧地面上,头部碰到路沿,并因此死亡。然而,在案证据证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尸体枕骨距“人缝”顶端下3cm处见一“Y”字形骨折,右侧颅顶骨见一3cm×3cm的骨荫,“Y”形骨折与骨荫不在同一平面内,二者不是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且骨荫为生前损伤;“Y”形骨折与骨荫明显不符合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往右倒地形成的损伤形态,也不符合抛尸过程中形成,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同时,该路段路况较差,且所处方位正好是丁字路口,徐科驾驶摩托车的车速不是很快(徐科当时并未摔倒,摩托车也未倒地),因此,即使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桩,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力,结合被害人头部骨折和骨荫分别位于枕骨和右侧颅顶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并非徐科所称的交通事故造成。结合尸体检验结论,法医也专门出庭针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说明,排除了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可能性。

第二,徐科除辩解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外,还对其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方式作出如下供述: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后,其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后座士,用右手驾驶摩托车、左手在自己胸前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案发现场抛尸。该案法医亲自查看现场情况后出具意见表明,被告人租住处到抛尸现场距离约60公里,该路段路况较差,山路坡度较陡,行程时间长,徐科不借助其他固定方式,难以将死亡的被害人放置在两轮摩托车后座并骑行带至抛尸现场。同时,侦查实验表明,与被害人身高相仿的女子在放松的状态下坐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双脚会自然地垂落在地面上。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骑行数十公里,加上山路崎岖不平,必然导致被害人所穿的鞋子严重磨损,但提取在案的被害人所穿的鞋子并无明显磨损,该情况能够反证徐科所称其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不能成立。

基于前述分析,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驾驶摩托车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3)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在刑事审判环节,特定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需要分别审查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证据材料需要具备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不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如果法律规范禁止使用特定的证据材料,则该证据材料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的调查程序,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其次,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证据材料还需要具有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既要分析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还要审查该证据能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无法确认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则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够排除系刑讯逼供所得,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并能够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在案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相互印证,因此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由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整合起来,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徐科在侦查、起诉阶段曾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其认罪供述均能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第一,被害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晚19时许使用手机与徐科联系,并在当晚21时49分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有报警录音佐证),该情况与徐科供述的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害人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相印证。第二,徐科肋部损伤照片证实,其右胸壁外侧有四处皮肤划伤,从徐科租住处提取的带血被面和带血卫生纸中检出徐科的血迹,该情况与徐科供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附近准备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突然醒来并用两只手推他抓他,其随后发现自己肋部受伤的细节相印证。第三,抛尸现场所处位置、被害人尸体仅戴有一乳罩及被害人身体一侧放有石块的情况,均与徐科的供述相印证。第四,关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形成原因,法医认为,钝器打击可以造成被害人的颅骨骨折与骨荫,该意见与徐科供认的持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细节相印证。第五,公安人员从徐科处扣押一辆摩托车,徐科供认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作案工具,并称案发当晚骑该摩托车带被害人撞到路桩上后导致摩托车前挡泥瓦损坏,其于次日去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前挡泥瓦,该情况有摩托车修理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第六,徐科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抛尸后返回家中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里面装有内裤、内裤上带血的卫生巾一条)、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DNA鉴定,确认上述衣物均为被害人的衣物:经比对,抛尸现场提取的表扣和关联现场提取的手表能够匹配,上述物证均系先供后证,能够建立徐科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徐科归案后供述并指认的其作案后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该现场为一座桥下的河流,当时徐科指认其作案后站在桥上将被害人衣物丢至该河流上游一侧,但公安人员经查找未能找到,后扩大搜索范围,最终在该河流下游找到被害人衣物。该关联现场及现场物证均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如非徐科事先知晓案情,根本不可能知晓该现场及物证情况,同时,公安人员从该关联现场提取被害人衣物时,被害人衣物的包裹形态与徐科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前文分析已经表明,本案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由于根据徐科供述、指认提取到上述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徐科有罪。

综上,本案在徐科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通过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以及徐科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能够认定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定其提出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也能够否定徐科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还根据徐科的自愿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科有罪,并且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源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法律规定。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供述具有容易失真的巨大风险,为了查明客观事实,准确对犯罪者定罪量刑,除了要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导致的冤假错案,还要防止被告人顶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口供补强,指针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属于广义的口供印证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适用于被告人供述中包括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信息的情形(若口供为真,可依此直接定罪量刑)。对于这类记载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信息的被告人供述,因其能据此直接定案,其所面临的失真风险是最大的,因失真而导致的危害后果也是最严重的。所以,刑事证据法对此制定了一系列的补强规则。

1、应予以补强的口供的范围

单独可以定案的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这没有争议。但对于同案犯的供述是否也需要补强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同案犯供述,在证据形式上是被告人供述,尽管相对于共犯而言具有证人证言的部分特征,但对于作出者而言仍属于供述,同样具有一般供述所具有的失真风险。因此,如果认为同案犯供述不需要补强,从而使用同案犯供述去补强被告人供述的,即两个真伪不明的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得出真实的概率只有1/4(真真为真,真假为假,假真为假,假假为假)。这不符合口供补强的要求。

因此,不仅对被告人的供述要予以补强,对于同案犯的供述也需要补强。

2、补强证据的资质要求

被告人供述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那么,哪些证据具有补强证据的资格呢?笔者认为,作为补强口供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

(1)补强证据来源独立。基于“不能自己佐证自己”的证明原则,作为补强口供的证据的来源必须独立于被告人,如:不能使用被告人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来进行补强,也不能使用“得知案情系来源于被告人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更不能用被告人在侦查、审查阶段亲笔书写的供词、或者被告人的多份供述来补强。

(2)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补强证据,必须具有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且经审查判断为真实的,具备证据能力的,才能用来补强被告人供述。否则,使用真伪不明的证据材料来补强口供的,根本无法起到印证口供真实性的法律效果。

(3)补强证据比较具有证明力。补强证据,其所蕴含的信息必须与口供或者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契合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否则,使用一份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证据材料来补强口供,只能起到南辕北辙的效果。

(4)“隐蔽性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是侦查人员独立搜集的其他证据,若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认,发现并合法收集、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其他证据的,可以认定口供真实并据此定案。

这一要求,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指侦查人员在未能寻找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在没有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下,在保障了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前提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或者被告人供述了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才能知晓的犯罪细节的(如强奸案中被害人的内裤颜色等),可以认定口供为真。

3、口供被补强的程度

口供补强,实质上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使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对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的全部或者部分予以验证。那么,口供被补强到何种程度才算达到补强目的呢?这涉及到补强证据所要证明的程度问题,这一点,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尚未涉及,仍存在于个别学者的理论研究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二种是要求补强证据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供述的真实性。

笔者认为,口供的补强规则是为了保证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即可定案,要求补强证据单独必须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程度的补强标准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补强所应达到的程度,只要达到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真实可靠,且是自愿作出的即可。但是,对于其他证据只能验证口供包含的部分信息的,则能验证部分至少达到全部信息的70%以上,且未能验证部分的信息不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不明显违反日常经验法则的,才算完成补强。

结语:根据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要求,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陪审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被告人陈述应当庭作出,并优先采信自愿性较强的当庭陈述。然而,在尚未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当前,被告人庭前供述虽然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着巨大的失真风险,但裁判者却普遍缺乏对自身判断能力的信任,采取了“眼见为虚”的审查态度,赋予了庭前供述相对更多的信任。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往往被视作“认罪态度不好”从而被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因此,一名合格的刑辩律师,一定要掌握好口供的印证规则(狭义)和补强规则,庭审时从证据的印证规则出发,充分论证庭审被告人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努力说服裁判者采纳被告人的庭审辩解。

文章来源:刑辩研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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