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刑事案件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言词证据审查判断很复杂,这里主要就言词证据的印证规则展开分析。到目前为止,我国证据法把言词证据分为四类,即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当然在理论上笔录证据是否属于言词证据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它也属于广义的言词证据,因为无论是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还是扣押清单,都只不过是侦查员用书面方式记录的证人证言,在此我们就不对笔录证据展开分析了。

实践中常见的言词证据是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言词证据在我国的运用非常广泛,可以说每个案件都存在言词证据。对于一些隐蔽性较强的犯罪而言,比如在受贿犯罪案件中,可能没有实物证据,但一般都有证人证言。

从这个角度,言词证据的运用非常重要。总的来说,在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若干个规则:

出庭作证规则

2012年刑诉法确立了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这一规则也延伸到侦查人员和专家辅助人的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和专家辅助人都属于广义的证人,他们提供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1。证人出庭作证规则从适用的对象来说,这里的证人是广义的,包括普通证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甚至连被害人也包括其中。我国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着明确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当我们在写申请书时,就应当逻辑清楚,把这些条件都列清楚并附上相关的材料和证据,否则法官就不会采纳。具体说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应当列明法律规定的三项条件。

第一,控辩双方对该证人证言有重大争议。比如,被害人的陈述对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提出了强烈的质疑,这些质疑足以挑战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存在严重的不合法、不真实的可能性,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关。

第二,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里所说的“重大影响”是指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影响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比如,某证人先说被告人有罪,后来又说没罪,这就直接影响了有罪和无罪的认定。在向法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时,律师就需要运用法律武器和法言法语论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三,法官认为有出庭的必要。对于这个条件,我个人认为应当删掉。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存有不同意见的时候,证人就应当无条件的出庭作证。“既要有重大影响,又还有必要出庭”,这等于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都交给了法官,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以上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但是实践中经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1)证人不来怎么办?实践中,经法庭通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笔录并不是当然地、绝对地被排除。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依然可以作为当庭调查的对象,但是经当庭的调查和核实,该证言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属实的,一律应当排除。

(2)如何推翻证言笔录?这是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面对的最现实问题。通常说来,推翻证言笔录有四个办法:①证明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如果证人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那么该证言笔录当然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②证明证言与另一个证据存在重大矛盾;③证明这份证言是孤证;④证明证言是意见证据,即证人不是根据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作出证言,而是猜测性、评论性的证言,那么该证言一般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鉴定人的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二个,一是控辩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二是法院认为鉴定人出庭有必要。相比于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较为简单,即只要鉴定人经法院的通知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该鉴定人所做的鉴定意见就应当一律排除。

印证规则

褚时健案是印证规则的来源之一。在褚时健案中,云南省检察院指控褚时健犯贪污受贿罪,其中有一笔一千多万美元的贪污数额。检察院试图证明褚时健准备私分这一千多万美元,原因是当时有一笔一千多万美元的资金打到云南红塔集团的账户上,褚时健指令直接将这笔钱打到新加坡商人钟某的账户上。对于这笔数额,本案有两个关键证人,一个是经办此事的总会计师罗某,一个是新加坡商人钟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褚时健是否具有贪污的故意。钟某和罗某在侦查阶段出具证言笔录证明是褚时健指令他们将这笔钱打给钟某,并试图最终瓜分占有其中的8000万美元。

在云南高院开庭审判阶段,给褚时健辩护的是著名的马军律师。据马军律师回忆,他提出了若干次传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最后获得法庭批准。新加坡商人钟某因距离太远,最后法官亲自到新加坡进行调查,钟某改变了证言。罗某出庭作证,也当庭改变证言,并解释当初之所以给出褚时健要分钱的证言是因为反贪局工作人员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还证明褚时健当时的原话是“把钱打给钟某用以购买烟草设备”。有大量的证据表明,在过去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褚时健一直使用钟某这个账户从海外进口烟丝设备,这一事实也印证了证人罗某的证言不是空穴来风。

云南高院在褚时健案件判决书中指出,检察院指控褚时健贪污一千多万美元的关键证据是两份证人证言笔录,但两个证人相继改变证言,考虑到本案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这两份证言笔录的真实性,而两份证言笔录后来又发生了变化,证人提供了不一致的证言。两份证言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终认定贪污罪不成立。

下面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如何运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73条的证言印证规则和第83条的口供印证规则。

1。证言印证规则证言印证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证人庭前做了一种陈述,当庭改变证言,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发生。证人当庭改变证言,出现了两份不一致的证人证言,这应当如何采信呢?在褚时健案件之前,法院是专门采用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褚时健案件后有所转变。根据73条的规定,原则上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改变证言的要优先采纳当庭证言,这体现了一种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担心在这种的情况,可能大量的案子都定不了,于是就对采纳当庭证言附加了两个条件,即要是证人当庭改变证言,采用当庭证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并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改变证言需要具有合理的理由,对于何为合理的理由,立法并不明确。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凡是侦查人员所采用的任何不正当的手段,例如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等,都可以成为证言改变的正当理由。第二,当庭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改变证言要有正当的理由,当庭改变后的证言还得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这里的其他证据必须是证言以外的证据。

第二种情况是证人庭前改变证言,不出庭作证,两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如何采信呢?证人庭前证言笔录发生反复,且又不出庭的,原则上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但是存在一个例外,那就是庭前证言笔录得到其它证据印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首次确定这一规则,2012年司法解释第73条对这一规则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在褚时健案件的判决书中得到最完整的表达。两个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里有两个关键问题:第一,什么叫印证?第二,为什么得不到印证的证言就不能采用?这一规定在证据法上被称为“新法定证据主义”,它体现了对证明力的限制。一般说来,证据法是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但这条是对证明力的限制——即对前后不一致的证言究竟应当采信哪一个?这是给法官所设定的规则。按照自由心证原则,法律不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作任何限制,由法官进行内心确信。但在中国,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则就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刑诉法第73条应运而生。根据我国的证据法,一份证据所包含的事实如果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视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因为它的真实性得不到验证。这就是证言印证规则在我国证据法中得以确立的原因。如果遇到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律师就要想办法看看对被告人不利的那份证言笔录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而证言之间又自相矛盾,那么就可以请求法官将其当庭排除。理由很简单,根据逻辑上的同一律,同一个人对同一个事的陈述自相矛盾,必有一假,不可能同时为真。

2。口供印证规则刑诉法2012年司法解释第83条确立了口供印证规则。该规则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被告人庭前供证一致,当庭翻供;第二,被告人当庭没翻供,庭前有反复。这种情况较为简单,只要当庭供认有罪,就以当庭为主;第三,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自相矛盾且当庭有翻供。

我们先看第三种情况,被告人当庭翻供且庭前也翻供。这种情况在很多冤假错案中都有发生,其中以念斌案最为典型。福建高院在对这个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发现,念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翻供,且当庭又翻供。对于这种情况,最高法院的态度比较坚决,原则上庭前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能够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也不排除将有罪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简言之,庭前翻供、当庭又翻供,这种双重翻供使得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受到怀疑。所以,只要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口供,一律应当排除。

接下来再来看第一种情况,即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当庭翻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第一,翻供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比如被告人受到了刑讯逼供、被威胁、引诱欺骗或者被长时间的羁押、疲劳审讯,受到各种各样的外部压力,这都属于正当理由。简而言之,凡是运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不正当的审讯手段都可以成为翻供的正当理由。第二,如果翻供后的口供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这时候可以采纳庭前有罪供述。这是因为庭前供述一直保持稳定。易言之,翻供有正当的理由且当庭供述也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时候,法院可以不再采用其庭前的有罪供述笔录。

以前,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么翻供,只要有一次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从这个角度看,近些年来我们已经取得了比较大的进步。大概在五六年前我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东北某省铁路局副局长涉嫌受贿2000多万,后来因患上了严重传染病,就从看守所出来转为监视居住,后又改成取保候审,前后共变更了两次强制措施。该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共作出五次有罪供述,承认收了2000多万,前后稳定一致。但在被取保候审后,律师拿到了三份无罪辩解,这三份无罪辩解完全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于是在法庭上就出现了五份有罪供述笔录,三份律师提供的无罪辩解。当时,当地的检察官认为翻供没用,无论怎么翻供,只要有一次有罪供述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检察院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影响力。有律师在讨论这个案件时,提供了另一种观点,他认为在看守所里所作的任何供述都不可信,唯有在法庭上的供述才可信,应以在法庭上的供述为准。应当说按照司法解释第83条的立法原意,检察官和律师的这两种理解都不准确。被告人一旦发生翻供,原来的有罪供述笔录和后来的无罪辩解这两者均不能够任意地采信,关键要看该供述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文章来源:《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与规则运用》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