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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丨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了科学的辨析,并对在运用中的利与弊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和总结。着重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以及司法实践适用中的问题等方面,论证了客观真实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从而提出应把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把排它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进行了科学的论证。

关键词: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排它性证明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无论从理论上的概括,还是在实务之运作中,均说法不同,运用不一。在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实质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云云。各种说法中,客观真实说似占有显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学本科统编教材《证据学》,就是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即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任务,这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1]。本文对“客观真实说”提出一些不同的看法,以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加科学,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客观真实”辨析与利、弊权衡

(一)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看客观真实

什么是刑事证据?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的说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二是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2]。三是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证明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3]四是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4]尽管这四种说法在语言文字的表述和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其共同点是把刑事证据都看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在这一点上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概括了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但是,从理论研究和诉讼实务所需出发,关于什么是客观事实,即对于刑事证据根本特征的理解,又成为学界和实际工作者认识不一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应该把这种客观事实理解为是一种客观物质。证明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切证据,概莫能外。所有的实物证据的物质性毋需置疑。即使所有的言词证据,归根到底仍然是客观物质的反映。就其本身所表现的形式言词或书面陈述也是一种客观物质。

其次,刑事证据不能等同于纯粹的客观自然物。即构成刑事证据内容的事实并不都是以物质存在的方式出现的。因为作为诉讼证据除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纯自然物外,还有它必要的法定形式。更重要的是,就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本质而言,它作为一种物质形态存在,其构成也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自然物。刑事证据作为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它具有实物、能量、信息三种存在形态。刑事证据作为一种实物的物质存在形式通常表现为物体、物品和痕迹;作为一种能量的物质存在形式,它表现为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思维和实践相统一的活动,这种活动把不依赖于他们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转化为最终定案的根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充分地体现了办案人员收集、传递、审查、判断等活动中付出的能量。如果否定这种能量的存在,仅仅靠那种纯粹的自然物,即通常人们所说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是难以认定的;刑事证据作为一种信息的物质存在形式,表现为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的传递、变换与处理的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与判断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过程,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能否如实地反映客观,关键在于信息这个中介联系。办案实践同样告诉我们,案件发生以后,经过现场勘验、侦查,办案人员得到的仅仅是案件的有关信息与线索,这些信息与线索只有经过办案人员排列、分类、分析、综合、审查与判断,最终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看客观真实

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实现客观真实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毫无例外,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除了办案人员收到举报信息,立即赶赴现场目睹并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情况外,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就有一个办案人员按照什么方法、途径、规律来认识案件的问题。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及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这些矛盾冲突构成诉讼证明活动曲折、复杂的一个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办案人员把独立于自己的意识之外存在的“自在之物”,经过由低级到高级,由现象到本质,由表及里的实践和认识,转化为“为我之物”,即转化为被认识了的东西。这个认识上的转化过程由两个方面构成,即内在方面与外部方面两部分。内在方面即认识过程,外在方面即实践过程。

关于刑事证明。遵循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人的认识运动的根源在于主体、客体的矛盾运动。在诉讼活动中就办案人员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的关系来说,就是认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亦即认识主体(办案人员)认识客观事物,使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因此,加强刑事证明活动中主体、客体的研究都显得特别重要。然而现行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几乎只从客体方面去理解,甚至片面地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主观方面的研究则很少涉及。刑事诉讼既然是主体、客体两方面的矛盾运动,认识的主体、客体就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只有对两者都加以重视,才能把刑事证明标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刑事证据是一种客观物质,但这种客观物质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关键在于它是在人们直接感知的基础上对客观事物存在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一种陈述,因而这种客观物质必须是人们的概念已经接受并作出断定的。就这一认识过程而言,可以肯定地说,刑事证据事实就是一种经验事实,即办案人员对客观事物已经作出的一种判断。经验事实同客观事实,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客观事实是经验事实的原始模型,是经验事实生存的根基和土壤,经验事实是以诉讼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事实是纯客观的东西,而经验事实则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

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角度来权衡刑事证明标准,可以清楚地看到“客观真实”的内涵和外延是何等的复杂,在诉讼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是何等的困难。因为客观真实性不仅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更重要的是还要受到各种抽象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正是在实际办案工作中,就一个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常常产生分歧的根子所在,也是人民群众批评我们“司法不公”的原因之一。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我们再也不能用一个深不可测的所谓“客观真实”的抽象口号,作为衡量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了,而是要寻找一个既符合实际又易于操作的标准来指导证明活动。

(三)从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看客观真实

按照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客观真实既是有条件的,也是相对的。因为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相互渗透相互包含的,它们互相联结而构成一个统一体,二者存在于同一个真理之中。同一真理从一种意义上看,是绝对真理,在另一种意义上看,又是相对真理。不仅如此,而且在相对真理中,就包含有绝对真理的成份;绝对真理则存在于相对真理之中,它通过相对真理表现出来。任何一个真理性的认识都是人们对物质世界的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认识,所以它是相对的。反过来说,任何一个真理性的认识,不管它怎样正确地反映客观事物,这种反映总是有限的。由此可以看出,客观真实同真理一样同属于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也是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同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一样,它的存在既是有条件的,又是相对的。

按照马列主义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辩证关系的原理,笔者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

(四)从司法实践的检验看客观真实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或要求,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原则、笼统、操作性差。因此,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经常因为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理解,使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分歧,乃至互相扯皮、推诿,拖延诉讼时限,个别案件由于证明标准不统一,导致打击不力或判决不公,形成错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抗制引进我国庭审活动之中,按照对抗制的要求,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强化辩方提出的证据。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对抗制下的证据可采性问题,使证明标准细化就显得更为重要,仅仅靠一个笼统的理想化模式——客观真实,是很难奏效的。所以,在实际部门要求尽快解决刑事证明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作为运用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司法是一种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活动,主持和参加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性的人。这一原则却把理想与现实,理论研究与司法操作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

同时,笔者认为,在研究刑事诉讼的标准时,迫在眉睫的问题,是要把案件发生后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联系和区别划分开来,把证据材料和定案的根据——证据区分开来。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地确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而言,我们需要的究竟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是证据材料还是查证属实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显然是后者而不是前者。明确了证明的目的和任务之后,还要学会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加以区分,学会如何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学会如何把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只有这样,关于“客观真实”的弊端或缺点才能得以克服。

二、法律真实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

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就是通过诉讼要达到的目标或价值取向,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诉讼中的证明都是寻求真实。真实相对应的概念就是虚假,排除虚假,确认真实,就是一切诉讼中应当完成的根本任务。

但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上,社会政治制度不同,证据制度也不同,对真实的理解和追求也不一样。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曾经有过三种证据制度,每一种证据制度都有自己真实的追求。神示证据制度所追求的是迷信真实,即基于崇拜神灵而虚构出来的真实。这种真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纯属虚构。它是当时生产力低下,科学技术极为落后的产物。人类社会发展到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后期,法定证据制度兴起,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所追求的是形式真实。这种真实不是从实质内容上去寻求真实。近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由于它是在反封建斗争中产生的,法律不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明力,而特别强调办案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这种证据制度把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交给了司法人员,它所追求的真实是主观真实。所谓主观真实是指法官主观感觉中的真实。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确信真实,就认为是真实的;法官确信虚假,就认为是虚假的。显然,主观真实是以法官心证也即法官内心确信为转移的。

我国社会主义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在证据理论的研究中,传统的说法叫做“客观真实”。笔者认为它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其实用性、操作性差,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因此,笔者主张用“法律真实”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把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确定为法律真实的理论和实践依据:第一,诉讼证明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宗旨和任务相一致。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功能和根本任务就是为了保证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必须与刑事诉讼的宗旨与任务相一致,对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审查判断,最终结果必须符合刑法各罪要件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以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和要求,不仅于法有据,而且符合情理;第二,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法律真实同客观真实相比,标准明确,易于操作,整个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构成本罪的实体要件进行就可以了。客观真实所存在的那些悬而未决,无章可循,原则笼统的弊端,都被一一克服了;第三,法律真实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如前文所述,何为客观事实?何为证据事实?何为证据材料?何为定案的根据?客观事实何以转化为法律事实?等等。在证明活动中经常被人们用得混乱不堪。有了法律真实的追求目标之后,方向就明确了,诉讼证明所有证据的可采性,均以认定的法律事实为标准,凡是与刑事实体法各罪构成要件相关的证据均具可采性(这里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不作专门论述)。因为诉讼过程中,案件发生后,客观的纯自然之物,各种证据事实,其范围相当广泛,尤其是在侦查之初,刑事自侦案件的初查阶段,包罗万象,各种说法,各种反映,形形色色。有了法律真实的追求目标,以法律事实为标准,诉讼证明活动就能高效准确地进行。同时,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化也有章可循了。

在证明活动中,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每个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3)借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必须正确,必须符合逻辑规则;(4)全案证据事实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了矛盾。

实现法律真实,诉讼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所谓实体法事实指对于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行为是否是嫌疑人、被告人所为;(3)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4)行为的动机、目的;(5)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包括从重情节、加重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和免除刑罚情况)(6)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身份事项、责任年龄和有无前科。

在诉讼活动中,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所谓程序法事实是指对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间的事实;关于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程序违法的事实,执行的事实;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等等。

法律真实与法定证据制度所追求的“形式真实”有着本质区别。在诉讼证据历史上出现的法定证据制度,曾把“形式真实”,或曰“法律事实”确定为证明标准。这里讲的法律真实是封建专制主义者,借用法律手段,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法官只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模式去调查收集证据,这种制度剥夺了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利,其价值取向只追求证据事实反映的形式合法,从反映事实的形式中求得真实。我们所确立的法律真实,其法律依据和内容,以及适用的方法和目的方法和目的,同法定证据的形式真实是根本不同的。其价值取向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现象与本质的统一,脱离案件实际,离开证据事实的真实性,只去追求所谓形式的统一和真实,正是法律真实所反对的。

三、排它性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完成和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任务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具体的运用标准是什么?也是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必须研究和回答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41条、第162条等条款,分别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一审判决的标准,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什么是“清楚、确实、充分”。人们的认识不仅有分歧,而且作法也不一致。前面的论述我们解决了证明的任务和要求.把满足于实体法要求作为我们运用证据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但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的证据规格和标准是什么,立法的上述规定也比较原则笼统,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要具体明确,易于操作,能解决实际问题。

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其理由:(1)这是由刑事案件的严重性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如果搞得不准,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2)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要求。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连,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整个诉讼过程都表现为司法权力同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途径和方法。(3)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尤其是我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以来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十年的悲惨教训,党和国家把打击刑事犯罪,总结和制订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即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

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从高从严的原则,为实现人权保障,众多国家都把“排除合理怀疑”确立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5]案件的证明达到须无合理之怀疑,反过来说,所谓有合理的怀疑,按照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是指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于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究竟有无合理怀疑,如依另一位爱尔兰法官的说法,是本于一颗赤诚的心,对于全部证据经过冷静的观察,发生理智的了解,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没有偏见,没有恐惧。“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怀疑:

(1)非任意妄想怀疑。(2)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非仅凭臆测的怀疑。(4)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5)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6)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7)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5]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5月第1版,第665页。怀疑。”[6]据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即海外学者所说的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7]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一方面是对办案人员内在素质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全案证据的质与量的要求,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矛盾,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反映了不同证据制度关于刑事案件证明的共同规律。但是就证据的质和量而言,笔者认为,以马列主义辩证唯物论为指导的我国的证据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因为这一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还是从实际操作,其规范性难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它性”。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它一切可能,而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把排它性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根据有四:一是根据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以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原则,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识,即查明事实真相,必须是在矛盾的运动过程中,逐步加深,逐步深化,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后的标准必须排除矛盾,形成一个科学的结论,排它证明完全符合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二是就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性而言,案件无不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危和生命财产,所以,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所得之结论必须具备有排它性,必须排除一切其他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个结论之所以是唯一的结论,就是因为它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三是排它性也吸收了西方证据文化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思想。从对证明主体的资格和伦理道德方面的要求上,必须是公正、诚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从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必须以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为根据,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不能违背证据法则的有关规定。四是把排它性作为证明标准,简单、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和掌握。

排它性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明确、具体。(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备有排它性)。

关于排它性证明标准的证明方法、证明规则,以及对证明主体的具体要求,限于文章篇幅不再赘述。

【注释】:

[1]《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115页。

[2]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78页。

[3]陈浩铨、黄道著:《刑事证据法的哲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2页。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48页。

[6]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4月版,第667页。

[7]同[1],第872页。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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