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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可重复评价

遵循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可重复评价的案例
不可陷入误区

作者: 臧德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著有《法官如何思考》),首载“刑事胜谈”公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了“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点击查阅该指导案例:最高法:逃逸作为入罪评价后,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评价

这一裁判要旨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其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对其他案件具有指导价值。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非完全按照因果关系认定,有时是根据行政违法性认定。这就导致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直接表述为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即使不逃逸也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此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不能机械套用。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会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由此可见,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即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此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亦不承担事故责任,只承担其行政违法的责任。比如说行为人酒后驾车正常行驶,遇他人驾车突然并线,因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被他人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就很难说其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进而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

但是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是关注行为人有无交通违章行为,根据违章行为的数量以及严重程度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在双方均无明显交通违章行为的情况下,才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视角看,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一是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其二是突出了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制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一规定,目的在于惩治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通过科以责任促使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逃逸。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做事故责任认定时,直接审查行为人有无逃逸及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逃逸的,不论有无其他违章行为,首先考虑全部责任,如果对方也有违章的,则认定逃逸人为主要责任。在认定书上则表述为“行为人的XX行为,以及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虽然逃逸行为发生在事后,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逃逸情节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逃逸情节,公安机关认定的结果很有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逃逸而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有可能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当然也有可能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如果行为人不逃逸,就不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因为逃逸行为的存在,构成了犯罪,逃逸行为成为了入罪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中可以看出,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行为人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因为逃逸行为加重处罚。

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案例符合刑法原理。但在实践中必须明确,“裁判摘要”所指的是“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相应地,如果逃逸行为没有作为入罪要件,则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就需要正确判断是否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判断的标准,不能简单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客观分析。因为如前文所述,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采用简单的方法和简单的表述,把逃逸行为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也成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之一。

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不可一概认为不加重处罚,也不可一概加重处罚,而应当考虑: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其该负何种责任。如果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抛开逃逸行为只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则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构成犯罪)

所以,为了避免司法实践的误解,对这一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补充说明两点:

1、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思路,与刑事审判的思路并不一致,刑事审判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诉讼原理上说,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法庭应当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如果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通过判决直接确定。
本栏目提示:下文的观点,不能机械套用在所有的逃逸案中,如果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发生地又无还原事故经过的的设备,因为逃逸导致客观上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那么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其逃逸人负事故责任全责,又认定其逃逸的加重情节,并不是对逃逸的双重评价。因为,如果不逃逸,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很可能被认定为全责、主责、平等责任.....,因为这里面有全责的可能性,现在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而无法做出认定,所以推定为最严厉的可能性(全责)是符合公平的,也就是逃逸者本来就可能是全责,现在认定其全责并未重复评价,只是对一种事实的选择,所以认定其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并未重复评价,此种情况下,仍可以认定逃逸情节。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裁判摘要]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德田,因本案于2014年6月 10日主动到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XXXX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 KGX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龚德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6万元,获得谅解。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龚德田的刑事责任,且龚德田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德田称其交通肇事致张某某死亡是事实,但辩解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行为。

(一审情况略)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人龚德田的上诉理由,经查, 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手机号码为130XXXX1199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德田使用158XXXX8866的手机于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龚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据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文章来源: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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