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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卫松,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农民。2003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卫松犯抢劫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卫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松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路上,见被害人龚某向其招嫖,遂起意抢劫,黄卫松随龚某来到山亭街羊头塘里35号二楼,在龚的出租房内与龚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龚,劫得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 091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现金300余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黄卫松遭到龚某、方象初、陈意林等人抓捕时,持刀朝对方乱挥乱刺,致龚某、方象初、陈意林身体多处受伤,后被群众抓获。现赃物赃款已追回返还龚某。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黄卫松人户抢劫不妥,应予纠正。黄卫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卫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卫松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为由提出抗诉。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黄卫松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要求二审纠正。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案发时被害人龚某已在站街招嫖,并没有在其出租房内进行家庭生活,而是将该出租房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发挥的是性交易场所的功能,而非家庭生活功能。因此,本案被害人的出租房在案发期间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黄卫松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卖淫女出租房性质是否构成“户”,即卖淫女出租房性质的区别问题;二是黄卫松进入出租房是否具有非法性,即进入出租房非法性的认定问题。
  
(一)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户”,“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特征。换言之,“户”既要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也要具备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虽然在其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但这仅能表明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作为住所主要发挥的仍是生活功能,因而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出租房的性质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对于以家居场所掩盖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抢劫行为发生时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特征即是该场所的实质功能特征。

    本案中,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详言之,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该出租房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当没有嫖客进入出租房时,该出租房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二)本案被告人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具有非法性

    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就必须有实施抢劫的故意,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否则,只能按照普通抢劫罪处理。即使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犯罪之目的而人户,临时起意抢劫的,也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行为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属于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以抢劫故意入户的小。第三种观点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只要入户前形成犯罪故意并具有人户的非法侵入性,之后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论其入户前是否已经形成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单纯地以、入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视角,在司法可证明性方面存有欠缺。另外,该观点对入户行为的范围限制过严,将以强奸、杀人等目的强行入户后临时起意在户内抢劫的也排除出入户抢劫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片面认为只要抢劫行为发生在入户之后就可构成,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且有悖于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扩大了入户抢劫的惩罚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入户行为的整体性角度考虑入户的认定标准,既包括行为人入户前的犯罪故意,也包括入户非法侵入的客观行为。但是该观点不够全面,还有待完善。

    现实生活中,入户包括合法入户和违法入户。违法入户抢劫的情况比较简单,构成入户抢劫也没有疑问,如破门而人、冒充军警人员入户、用欺骗等手段入户等。因其入户不合法,无论其入户目的是否是抢劫,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犯罪,均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进行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对合法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的,对其入户非法牲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入户前或者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合法入户也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如利用债务关系、利用亲属关系、利用水电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有预谋地实施“入户抢劫”等情形。对于这些行为,行为人在入户时已具有抢劫犯意,虽然其入户行为得到主人的邀请或者许可,且是以平和的方式入户,但这是由于其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主人的邀请或者许可是受蒙骗而作出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入户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步骤之一,一开始就具有欺骗性和非法性。因此,以欺骗方式“合法”入户只是刑法上的手段行为,应当认定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另一种是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加讨债不成激愤抢劫,以及亲属之间临时起意抢劫的,应当按照一般抢劫犯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在合法入户的情况下,行为人一般为亲属、朋友、房屋设施维修人员等,审查合法入户的被告人事前有无抢劫动机比较复杂,要结合入户原因、犯罪预备、抢劫手段和数额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黄卫松在入户之前既有嫖娼的故意,也有抢劫的故意。黄卫松以嫖娼的方式,诱使卖淫女带其到出租房内。黄卫松的行为与上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相似(黄卫松的嫖宿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但“入户抢劫”中的非法性是指侵入的非法性)。黄卫松的嫖宿故意与其以平和方式进入出租房存在因果关系,其以平和方式入户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因此,黄卫松具有人户目的的非法性。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黄卫松虽然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发生在户内两个要件,但是由于卖淫女的出租房在犯罪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不属于“入户抢劫”。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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