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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防止刑讯逼供,必须保障律师到场权

文  |  王萧东 石心
来源  |  微信公众号我在抱柱

“要做一只好蛤蟆而非坏蛤蟆,就是要活得令自己满意、像一只蛤蟆。所谓好蛤蟆就是很有蛤蟆样子的蛤蟆。”

这句有意思的哲言,出现在易延友教授著作《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的自序中。如何做一只好的蛤蟆,比喻的是人应该如何活着。在易延友教授的眼中,最重要的是顺从自己心灵的呼唤——“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不打折扣”。

2016年初秋的清华园,林木依旧葱葱郁郁。踏过午后的阳光,我们走进了清华法学院,在以书籍为墙壁的办公室里,见到了证据法大咖——易延友教授。

一如他的格言,易延友教授是个很率真的人。刚剪不久的短发,利落而精神。半框眼镜, polo上衣,黑色西裤,休闲与正式兼顾。随着话题渐聊渐深,谈到专业范畴的思辩,他双目炯炯,充满着激情与自信。

他说,防止冤假错案最重要的是防止刑讯逼供,以及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对质权和强制程序权。那怎么防止刑讯逼供呢?最关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到场权。

他说,不是所有的证人都要出庭。于是,创造性地提出了“必要证人出庭率”的概念,兼顾了司法实务的效率与公平。但他却仍然为当前的司法现状忧心。因为当前的法院都不需要证人出庭,连必要证人都没法出庭。

他说,这一切都是因为“我们的司法对程序正义强调得太少,对打击犯罪强调得太多”,观念上不作出转变,冤假错案就不可能消除。

亲历陈满冤案的他对这些感触很深,他的那份申诉状被奉为经典。用简练的语言,准确的证据,吸引司法人员的注意力,从而一步一步地把案情往深处里引领,让司法人员也能站在申诉代理人的立场,甚至接受申诉状观点,最终调卷立案复查。

同样被奉为“范文”的还有他为周文斌案写的辩护词。从程序问题、证据问题、事实问题三方面层层剖析,向法官娓娓道来,最终推论出周文斌无罪的辩护观点。并以《圣经》上的名言“不要论断他人,以免自己被论断;不要审判他人,以免自己被审判。”结束陈词,唤人深思,盼法庭能三思而后行。

可惜,周文斌案最后还是未能成功辩护。易延友为此发出长叹:中国太需要陪审团了。陪审团由民众中来(从民众中挑选12个人,没有法官的心理定势),到民众中去(审判后解散回归民众,并传播民主思想),把审判这个重大的权力真正赋予了人民,是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有了陪审团,至少那些很明显矛盾的事实,是不可能被认定的。

但陪审团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没有法学背景的民众如何判断那些真假难辨的证据呢?这个时候就需要证据法来辅助陪审团制度,通过证据法中一系列的规则去过滤掉真假难辨的部分,事实裁判者就能更好地对案件作出判断。

作为证据法大咖,易延友急切盼望着中国能尽快出台《证据法典》,来确立证据规则。然而仰望星空,法典不可能一蹴而就,他愿为不久的将来可能出台的证据规则司法解释文件努力,脚踏实地。

易延友教授,青春、锐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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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冤假错案要保证三项权利
抱柱:您在办理陈满案后接受采访时曾说,真正需要反思的是冤案是怎样形成的。对此,您提出了几点解决办法,其中第一项是如何防止刑讯逼供。您提出的方案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另外,还要赋予被告人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言的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庭强制传唤能够提供有利于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目前,实现这些的难点在哪里?

易延友:这三项权利简称到场权、对质权、和强制程序权。

到场权是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就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他的律师到场,如果律师不到场,有权拒绝接受讯问。

对质权是谁说被告人有罪,谁就必须亲自到法庭上证明他有罪。

强制程序权是被告人认为某个证人亲眼看见他不在犯罪现场,或者在犯罪现场亲眼看见犯罪分子不是他,这个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庭强制传唤证人到庭为他作证。

这几项权利总体都是围绕如何防止冤案的发生而设的。第一项权利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是为了防止证人在这个被告人背后做伪证,或者拒绝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近些年来披露的冤假错案,很多都是跟刑讯逼供、证人不到庭接受审问、证人明知道被告人是冤枉的,就是不到庭作证……这些现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要做到防止冤假错案,就要做到这三个机制——律师到场权,对质权,强制程序权。

在西方国家,这些权利都普遍确立了。我们不说西方普世价值观这些宏大的表述,就从我们接触的这些冤假错案的现象来说,我觉得对于解决冤假错案,它们是有帮助的。所以,我们国家也应该确立这些制度。

抱柱:现在还没有确立这些制度,难点在哪?

易延友:难点在于这些制度与我们的观念的冲突,我们的观念需要转变。

其实我觉得高层的观念转变都没什么问题,因为高层都说了我们要竭力防止冤假错案,要建设法治国家,要依法治国。但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层面上,还有问题的。具体的立法人员,包括我们最高司法机关的人员,他们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一些具体的观念,是要做一些转变的。

比如,过去的“打击犯罪高于一切““人权保障要为打击犯罪让路”观念,要做出改变。

以律师的在场权为例,它保障了人权,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益。这里就有个取舍的问题,这必须要得到正视。

因为很多案件,正如他们说,律师不到场,他(嫌疑人)都不说;律师一到场,我就更问不出来了,然后,这案……似乎就很难破了。

这实际上反映了在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我们对犯罪的侦查,还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从犯罪嫌疑人身上获取口供。我们的办案思维,就是通过不断地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来突破。

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它其实已经禁止这种做法了。《刑诉法》第50条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个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讯问的时候不愿意配合,甚至拒绝回答问题,甚至说我要请律师,现在都是合法的。但在有些案件中,我们的侦查人员可能跟他说,请律师没有用;或者说你这个案件请不请律师都是一样的,甚至说你不能请律师,反正是以种种理由,种种借口,不愿意让律师到场,甚至不愿意让他请律师。

这种做法实际上反映了有些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方面,观念还是比较落后的。一定要把它转换过来。不能够依赖于从犯罪嫌疑人身上去突破他的口供来给他定案。

依赖刑讯口供来破案,一方面确实是不文明,和法治文明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也容易形成侦查机关懒惰的习性。毛主席说过”野蛮其体魄,文明其精神“,要是我们侦查机关就靠坐堂问案来侦破案件,那是野蛮其精神,文明其体魄。这种做法背后的观念是比较落后的,对于提高侦查机关办案的文明程度,提高侦查人员本身的素质,也是不合适的。

那为什么这种做法目前还那么普遍呢?我认为是政府机关太过重视打击犯罪的价值了。如果能把这个观念转换到“保障人权”“保障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这方面,其实这些制度确立应该是没什么问题的。

所以说来说去,这些观念,这些制度之所以没有确定,就是因为观念上和我们现代法制文明的有距离。我们需要做的是改变观念,去赶上法制文明发展的脚步。

抱柱:国外法律对证人作证有严格的规定,如证人必须出庭等,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情况凤毛麟角,而且证人压力大、顾虑很多,您认为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何影响?根源又是什么?有何破解之道?

易延友:你提了一系列的问题,让我们一个一个来说。

第一个我首先来说一下证人出庭问题。其实证人不出庭,这确实是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但是我个人不太赞同以证人出庭这个指标来评价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因为好多案子证人是不需要出庭的,所以我自己创造了一个概念,就是必要证人出庭率。

必要证人的概念就是说,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证人出庭的,有些案件是不需要证人出庭的。比如说大多数案件,被告人也认罪,公诉机关宣读了证人证言,宣读完了问被告人你什么意见,被告人说我没有意见,他说的都是事实。那么对于这样的一些证人证言,对这样的证人,其实是没有必要出庭的。

那在什么情况下证人必须出庭呢?我给他概括了两个条件,第一个是证人证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影响,第二个是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或者说提出了质疑。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这个证人就叫做必要证人。而这个必要证人出庭率,才适合用来衡量和描述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状况当中证人出庭的问题。

但是,即便是必要证人出庭率,我国也是比较低的。在我之前做的一个研究里,我国的必要证人出庭率,只有25%。也就是说在实务当中,还是存在75%的必要证人是不出庭的。

它造成了什么问题呢?大概是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无辜者被冤枉的可能性在实务中大大增加了。

因为如果这个必要证人不出庭,法官如何去确定这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我们中国古代还通常强调”五听“,就是你把这个证人也好被告也好,都要传到法庭上,来看看这个证人说话的语气,面目颜色的变化,以及其他细微的动作,比如说有些人撒谎,通过五听的审判方式,可以发现撒谎的人是有一个固定的动作的。可是这个证人都不传唤到法庭上来,你如何通过察言观色,如何通过他在法庭上的表现,来判断他的证言的真实性?

无从判断,就导致最后法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很轻易地就服从了检察官的意见。起不到法庭通过审判过滤掉那些虚假证言、去伪存真,防止无辜者被冤枉的功能。

我们现在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可是如果证人不出庭的话,法官的心证就服从了检察官的心证,审判中心主义绝对是假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审判,无辜的被告人被冤枉的可能性绝对是增加的。

另外一个方面,它也可能导致定罪量刑的非精细化操作。

什么叫定罪量刑的非精细化操作呢?因为有一些案件,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来说,也许是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可能有一些情节,它对被告人的量刑可能是有争议的。而量刑事实,本身也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如果证人不出庭,那么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也就不可能达到非常精确的认定,也就不可能实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精细化操作。这是第二个问题,它也是实体上的问题。

必要证人不出庭,第三个问题,就是它在程序上显得不公正。

作为刑事审判,被告人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当庭对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英美法系有一个说法叫作“眼球对眼球,额头对额头”,它就是强调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当面撒谎比背后撒谎更难;另一个方面是当一个社会一个政府要给被告人定罪的时候,一定要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程序。

长期以来,其实不止现代西方社会国家,在中国古代也是这么强调的,就是当一个人要被定罪,这个罪名一定要通过法庭上让他跟这个被告人当庭对质,这个被告人才会觉得是公正的。你不能弄得全部证人都不出庭,全部都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这属于证人在被告人身后放冷箭。

所以我们说,证人不出庭,不仅仅对程序公正造成了损害,对实体公正也造成了损害。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这种现象都要改变,这类问题都要解决。解决的办法,就是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质权和申请法庭强制传唤有利于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抱柱:必要证人不出庭,它的根源在哪?

易延友:很多人可能就把它归咎到证人法治观念单薄,压力重重等等。我觉得这些都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我们的检察院、法院都不需要证人出庭。

为什么这么说呢?有一些律师曾经跟我讲,很多案件,他们申请传唤证人出庭,法院一概加以拒绝。我自己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件,浙江台州椒江区人民法院,我给一个行贿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我们在开庭以前,也是去走访所谓的行贿人,而这个行贿人愿意出庭作证。所以我当时希望她写一个书面的证言,好让我们提交给法庭,这个行贿人拒绝了。但是她说只要法庭传唤,她愿意到法庭上去说出真相。那么我们就向法庭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法庭传唤这个所谓的行贿人。这个行贿人的证言对于被告人的受贿罪是否成立是十分关键的。在这个案件里面,受贿人当庭翻供,行贿人自己跑到了法庭外面。我们跟法院说这个证人就在法庭外面,请求法庭传唤。法庭就是不传唤。

这是为什么呢?就是我刚才说的,这个证人不出庭的根源,不是法治观念淡薄,也不是有什么重重压力,而是由于我们的法院不需要他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这本身就是他的义务。既然是义务,那不管他是法治观念淡薄也好,他面对重重压力也好,都必须要来出庭。但他就是不出庭,而且我们看到法庭不但不传唤,有时候法院、检察院还阻止证人出庭。尤其是在好多行贿受贿案中,司法机关、办案机关,都跟行贿人签订有协议:你今天在这里承认了,你给这个受贿人行贿了这么多钱,那将来法庭上,你要签一个保证书,不出庭作证。就是怕他出庭作证。

包括今年有一个案件,我看到网上一个报道的标题,四川泸州一个案件中五个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全部被司法机关抓起来了。这是一个非常恶劣的现象。这说明了什么?说明了在我们的司法系统里面,不但不要证人出庭,而且还阻止证人出庭,以各种手段打压证人出庭。

所以很多时候我看到学者说,证人不出庭是因为证人法治观念淡薄,我真的是非常的不理解。我们对司法现状的认识为什么会差距那么大呢?为什么会把司法体系运行的后果非要说成是证人本身的原因呢?

那么司法机关为什么打压、阻碍、不愿意证人出庭?就是因为我们对程序正义强调得太少,而对打击犯罪的效率强调得太多。打击犯罪哪怕打击错了,它也会形成一种高压的态势,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我们的司法机关往往忽略了证人出庭对于无辜者被冤枉的可能性。如果允许证人出庭,一个无辜的被告人就不会被错误地定罪。

另外一方面,它对打击犯罪的效率强调过多,对程序公正的价值一向重视不够。所以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导致了我们司法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千方百计地阻止证人出庭。证人出庭后,千方百计地打压他。

我觉得这是和我们司法上对于无辜者被冤枉的可能性重视不够,对程序正义的价值重视不够,对打击犯罪的价值重视过多,联系在一起的。

你要说根源的话,这可能才是真正的根源。

易延友(左)与无罪释放后的陈满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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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满案的一审判决书太荒唐了
抱柱:我看您2015年初写的陈满案再审启动的一些背景,向最高检写申诉状,多次沟通,终于在发起申诉大约一年后,最高检决定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可以说史无前例,对此您认为都有哪些因素促成了此事? 
易延友:我真的觉得在这个案件里面,律师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

这个案件我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阅卷——陈满的案卷我都是翻来覆去地看,不断去寻找案件中的疑点和问题;例如笔记——像案件笔录部分,我都是一字一句地看,做了详细的笔录摘要。

因为这个案件比较特别。光看判决书的话,这个被告人简直是罪大恶极,罪行滔天,又是杀人,又是放火,而且还死不悔改,拒不认罪。同时判决书列举了一大堆证据,都是用来证明这个被告人陈满有罪的。

可是,当你去对照判决书所列举的这些证据,当你去研究这个证据本身,你就会发现,其实不是这样。

判决书上列举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可当你仔细去看证言的内容,里面是有很多矛盾的地方的。有些证人证言反而证明了陈满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我们发现这个判决书写得很荒唐。就是我们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事情,1992年,一审判决是1994年,这个判决书写得非常简单:本院经审理查明,然后是罗列一大堆事实;以上事实经下列证据证明,又给出一大堆证据。到底哪个证据证明了哪个事实呢,它不说。所以,在它列举下面一大堆证据的时候,其中就有很多证明了陈满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

那些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的无罪证据,却被当成证明陈满有罪的证据来加以列举,这本身就是一件很荒唐的事情。

同样荒唐的是,整个案件的物证,居然全部丢失!

我们首先对案卷进行整体的梳理、整体的阅读;然后去寻找这里面的疑点、矛盾,把这些问题归纳出来;再接着去形成一个既不会太长,又能对重点问题作充分阐述的申诉状。

陈满的申诉状还是挺经典的,被收纳进《中国案例法评论》第三辑。还有后来一些其他冤案的当事人来找我求助,其中就有一份申诉状,是完全仿照我给陈满写的那个申诉状写的。除了事实表述不一样,其他格式上,包括标题的表述上都一模一样。

一个好的申诉状是很重要的,它能够让司法人员有兴趣读下去,吸引他的注意力,抓住他的眼球,把他往案情深处里引领,一步一步地把他带进这个案件里边,让他也能站在申诉代理人的立场,甚至最终接受你的申诉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一个申诉案件,通常需要先看这个申诉状,如果写得很有道理,很动人心,他才会去调动这个案卷。调完卷以后,他再回过头来看:一切和你这个申诉状写的都是一样的,你的申诉状没有无中生有,没有添油加醋。然后他可能感觉这个案件是真的有问题,他才会去立案复查。

像陈满案件,我们是二月份提交申诉状,他们三月份就告诉我,这个案子可能有问题,他们已经去调卷了。到六月底的时候,他们决定立案复查。我觉得在这个案子里面,律师的工作做得十分的细致,十分的扎实。同时在申诉状写作方面,发挥出了一个法律人的特长,把一个自然事实通过法律的语言,讲述得十分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启动申诉条件。

做好这些,我觉得非常重要。因为就当前司法状况来说,平反冤假错案绝对是比制造冤假错案要难。当一个冤案已经制造出来了,你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司法机关是会得罪很多人的,具体的办案人员,也是需要突破种种阻力的。那么如何能够通过一个申诉状的撰写,去打动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让他相信这真的是一个冤案,这个人实在太冤了,不给他平反我良心上过意不去,我觉得这是一门艺术。

所以,律师在这方面要下大功夫。后来我看到很多其他律师转过来的申诉状,我是很替当事人着急的,因为我觉得这个工作很重要,但是很多律师显然还不够重视,写得还不够好。一个律师如果申诉状这些最基础的工作都没做好,再去说别的因素,或者说找媒体去曝光,动用更多的资源,叫人大代表去呼吁,求司法环境再轻盈一些……我觉得都是没有用的。

作为一个申诉代理律师来说,最重要的还是要把案情掌握通透,在这个基础上把申诉状写好,而且要写得有特点。要发自内心,才能打动人心。

说到都有哪些因素促成陈满案,那肯定是有媒体报道的因素,因为这个案子前期确实有很多媒体追踪报道过;也有司法环境更加轻盈的因素,“十八大”官方提出了平反冤假错案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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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需要陪审团了
抱柱:您也是南昌大学校长周文斌案的辩护律师,您的那篇辩护词广为人知。通过对这起案件的代理,给您触动最深的是什么?
易延友:你提到的周文斌案件现在正在二审,我对这个案件的评论仅限于第一审程序。就第一审程序而言,我触动最深的就是中国太需要陪审团了。

我和朱明勇律师一起为这个案件做的辩护,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们也发现了案卷之中,现有证据之间的矛盾。我们也都当庭指出了案卷之中的矛盾,很多都是很明显的矛盾。

比如说这个受贿人和行贿人同时供认,在一个叫丹凤轩的地方,喝茶,吃饭,送钱。但问题是,在那个时代,没有丹凤轩这么个地方。这样的事实能够认定吗?显然是不能的。这是一个。

另外一个呢,是说有一个行贿人,说2007年在一个叫老树咖啡的店见面,被告人也说2007年在老树咖啡见面。可是实际上呢?2007年老树咖啡还不存在!

按照工商登记,证明老树咖啡注册在2010年。那说明什么呢,说明这个证人在说假话,被告人的供述也是假话。被告人和证人分别供出了一个不可能存在的地方,那说明了什么呢?

我们在法庭上就说了,只有两种可能:第一个是这两个人有心灵感应,两个人同时做了一个梦,都梦到了虚假的、不存在的地方。

另一种可能——诱供。侦查人员两头探,这边问被告人问出来了,我们不管他采用了什么手段,反正最后被告人说了这么一个假的东西。侦查人员就去告诉这个行贿人员,你看这个被告人都说了,你还不说?怎么说的呢?就是老树咖啡啊。哦,行贿人就承认那是老树咖啡了。

这个奇特的供述笔录,很清楚地说明了,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违规的现象。

至于他违规的程度,我们暂且不谈。只是这样违法违规的证据是不是要排除呢?按照《刑事诉讼法》来说,这是一定要排除的。但是也没有排除,而且一审还对这一笔行贿事实进行了认定。

还有一个现象,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反反复复。

胡彪斌第一次出庭作证的时候,昂首挺胸,大义凛然,说自己没有给周文斌行贿,没有给周文斌一分钱。问他为什么在向检察院供述说自己给周文斌送钱了呢?他说那是被逼的。在检察院几十天,不让睡觉,疲劳审讯,而且还威胁他。这些都是胡彪斌在法庭上亲口供述的,他承认在检察院作出了虚假的陈述,而且他还在法庭上指出了书面证据,来证明他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假的。

这是他第一次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我们认为是真实的。为什么呢?

因为他向检察机关说,他在2010年5月份(后来改口说是10月份)给周文斌送了100万。那个钱由哪来的呢?按他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他的会计从银行取了100万现金,送给了周文斌。然而到了法庭上,他说我那天是让会计去银行取了100万,然而这100万压根没有出柜台,马上又存入了另一个账号,他还拿出了当时在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确确实实是100万,没有出柜台,直接进了另一个账户。

这就说明了他当初在检察院供述的事实不是真的。不仅有他自己的证言改变,而且还有银行存取款的凭证。那就不应当认定了吧?

结果呢?法庭休庭以后,又把他传唤到法庭上,他又改变证言了。说原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第一次在法庭上的供述不是真实的。可证人证言反复无常,让我们到底该相信他哪一次呢?这个行贿款到底是从哪里来的呢?哪一次的说法才是真的呢?显然,我们是很难认定的。如果有陪审团审判,我们相信,至少这些很明显矛盾的事实,是不可能被认定的。但是在我们这个法庭上,一审居然都认定了。

为什么都认定了呢?我想,这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方面,法官长期以来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容易形成心理定势。

因为根据他的经验,99%的被告人都是有罪的,而我们的经验是99.9%的被告人都是被判罪的(笑),因为我们无罪释放的比例是很低很低的……

而如果是陪审团审判,陪审团没有这个心理定势。因为陪审团一案一组团,审完这个案件以后,陪审团就解散了。该种地种地,该上班上班,是不会形成这样的一种心理定势。

另一方面,陪审团是真正中立的。因为陪审团是被临时召集起来,行使司法审判的职责。如果冤枉被告人,这些陪审员良心上会过意不去。他也会害怕,因为陪审团就是一些和被告人身份地位同等的人嘛,所以他会想,会不会有朝一日我也成了被告人,如果大家很轻易地就判我有罪判我入狱,那我是不是也会很悲惨。

有了这样的一重考虑后,当他在衡量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时候,他会摸着自己的良心,觉得我要是给这个被告人定罪了,我晚上能不能睡得好觉,我今后能不能过好我的日子,我良心上灵魂上能不能获得安宁。他会去追问这些问题,所以他定罪的时候,可能会比这个法官更加慎重。

还有一个因素就是如果实行陪审团审讯,是有12个陪审员的,我们如果要求一致裁决(在美国实行陪审团审判,绝大多数州都是要求一致裁决的),其实也是在无形中提高了控方在指控犯罪时的证明标准,让控方必须提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个罪行。

因为你要求12个人异口同声地说他构成犯罪,和要求3个人,甚至5个人一致的认为他构成犯罪,还是不一样的。

电影《十二公民》,讲述的就是这个道理。这个电影一开始只有一个陪审员反对定罪,结果到最后,他一个人说服了11个人。所有的12个人都认为这个被告人是无罪的,所以他们作出了一个无罪裁决。

在西方,如果一个人不能说服11个人,那怎么办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这个案件的陪审团就会宣告解散,然后重新组成一个陪审团,再找12个人,直到达成一致裁决了,才能实现对被告人的定罪。所以说,一致裁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我们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从而加强了对无辜者被定罪的这种错误可能性的防范。

因此,如果能够引进陪审团这种机制,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对于提升整个政府的形象,提升整个社会法治的程度,也是有好处的。

如果是由12个陪审员来给被告人究竟有罪还是无罪下一个定论,哪怕最后是错了,也是老百姓搞错了,不是我党我政府的错了。结果现在却搞得,出现了一个冤假错案,就是党和政府的全部责任。其实都是那三个法官搞的事情,对不对?就那三个法官搞的事情,要让我全党全国政府全国司法机关来为他们承担责任,来给他们背黑锅,这是多么的不明智啊!

所以从这个角度考虑,我们也应当引入陪审团审判。搞什么人民陪审制度,一个花架子,我去年写了一篇文章,就是说它难堪重任,早就应当废除了!

哪怕从政治上来说,陪审团审判也是加分的。我们老说西方的民主是假的,我们就搞个真的嘛。陪审团审判,就是真正的民主。真正的人民当家作主。人民被挑选进来,去行使对被告人有罪无罪这个重大问题直接决定的权力,这是多大的一个权力。作为一个被征召为陪审员的人民来说,这是个多大的荣耀。而且当他履行完了陪审员职责后,他会发现我们的司法程序确实是民主的,他确实在国家司法里面发挥了作用。那么他回去后,就能够把这种理念带入到他所居住的社区、他所服务的社区。民主是需要培育的。我们老说中国欠缺民主的观念,欠缺民主的意识,那就用这种方式来培育嘛。多好的机制。

由周文斌案件延伸出来的,还有一点,就是我们发现在现行体制之下,尤其是高官贪贿案件中,法官是很难做到中立无偏,完全的审判中心主义的。他是很难完全不受检察官的心证影响,去自由的形成自己对案件的内心确信的。这个真的是很难的,各方面的压力都在这里。但如果实行的是陪审团审判,他就可以做得到。所以陪审团不仅可以做到司法中发挥认定事实的功能,防止无辜者不被定罪,加强程序公正,还能够在政治上,真正地促进法治,体现真正的民主。从这些角度来说,我们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实行陪审团制度,不要老在那个人民陪审制度的破衣裳上修修补补。

抱柱:但是目前来说,它适合我国现在这个国情吗?

易延友: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得先想想:我国有什么国情不适合陪审团制度的呢?

英国在十三世纪的时候,就实行陪审团制度了。难道因为我们国家国民素质比较低,所以不适合用陪审团制度吗?十三世纪的时候,好多英国人都不识字的,我们现在至少在基础教育上是普及了,而且在经济上、GDP上不还排到第二了吗?那到底是哪些国情不适合呢?

我觉得每次一说到国情,就好像把它作为反对实施陪审团制度的理由,我实在无法理解。我们得想想,我们的国情是什么?

我们的国情是我们是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实现共产主义为目的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强调人民民主,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

这是我们的国情,基于这个国情,我们更加要实行陪审团制度了。因为我们是强调人民民主的,我们国家的权力是属于人民的。我们要从司法制度上体现出来。那你如何去体现呢?

陪审团审判,就是体现民主最好的方式。

易延友教授在"十大无罪辩护"会议上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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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规范存在很大问题
抱柱:您是研究证据法的,您认为,目前在国内的法律学术和案件实践上,证据有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还存在哪些不足?有哪些国外的先进经验我们可以借鉴的?

易延友:对证据的重视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对证据的规范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我们所有的证据在法庭上都是畅通无阻的,无论是真实的、不真实的还是真假难辨的。而英美法对证据设立了一系列过滤的规则,尤其是对那些真假难辨的证据,它觉得那是容易误导事实裁判的。

具体有哪些规则呢?比如说关联性法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法则和证据的验真规则,以及书证的原件要求。这一系列的规则,都是为了防止那些真假难辨的证据进入到法庭。经过过滤后,这些真假难辨的证据陪审团是不知道的,既然不知道,它们也就不能对陪审团的心证造成误导,让陪审员误入歧途。

但我国目前还欠缺这样的规则,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这是我们最大的缺陷。

证据法研究什么?就是研究如何让那些真假难辨的证据,不能进入到事实裁判者的视野。证据规则就是关于让真假难辨的证据不能进入到事实裁判视野的规则。而我们恰恰就是缺少这样的规则,我们急需通过一部《证据法典》来确立这些规则。

抱柱:现在这个《证据法典》有谱儿吗?

易延友:没谱儿。(众人笑)

但是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制定一个关于证据规则的比较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这个还是有可能的。在这个全面的规范性文件里面,我刚才讲的关联性法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法则,验真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都是有可能得到确立的。

老照片:英国华威大学求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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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要不要跨学科?
抱柱:有学者说,国内的法学专家研究一般都不跨学科。比如刑法的就不研究刑诉,刑诉的就不研究刑法。但是国外的顶尖的学者一般都是跨科的,您是怎么看?

易延友:这个我觉得不能一概而论,说国外顶尖的学者就一定跨科,不存在。比如证据法集大成者威格莫尔,他就不跨科,他只研究证据法,他不懂刑事诉讼法,也不懂刑法。所以说国外就一定跨科,这个是个伪命题。只能说有些国家、有些领域,可能这些人确实是跨科。

譬如美国可能跨科的多一些,可能一个学者证据法了解,刑诉法也了解,宪法也有研究,这种情况是比较多见。但据我了解,日本好像就不是这样。他就是一个学者专注于一个学科。譬如说我是研究清朝法制史,那我就只研究清朝法制史。你跟我说别的,对不起我就不懂了。甚至你跟他聊中国法制史,他也可能只懂清朝那一块。

学者该不该跨科,在我看来,首先是一个能不能做到的问题。因为在这个现代社会,你要想成为百科全书式的人物,除非你天赋异禀,智商奇高,而且又后天特别地勤奋,否则的话我认为是做不到的。十八般武艺样样精通,根本就不可能的,反而容易导致样样稀松的结果。

所以,与其提倡跨科,不如提倡把真正喜欢和赖以谋生的学科,做到真正的精通,在国内把它做到NO.1。哪怕你做不到NO.1,你能够进入前十也可以。没有必要把跨科作为一个追求,那反而会分散掉你的精力。

当然现在也在提倡跨学科进行研究。但跨学科研究是有条件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这个人要特别的聪明。一个人要是不够聪明的话,穷你一生之力能够精通一门学科就已经相当了不起了。而做跨学科研究的话,你至少需要精通两门或者两门以上的学科,我认为这是对智商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而且对勤奋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你得精通两门以上的学问,你才有可能真正地做到跨学科研究。

现在很多的跨学科研究,其实是不同学科的人来进行合作。比如说我精通法学,另外一个人精通经济学,我们一起来进行法、经济学的合作,来展开对话,来规划一个项目,来就一个问题来进行研究,这是可以的。否则的话,我觉得没有必要把它当作一个目标来追求。

我始终认为一个人一生能精通一门学问,他就相当了不起了,就已经既能实现人生梦想,也能实现社会价值了。真的,一门学科就够了。

抱柱:专注于一门学科去努力,贵在精通。那您既是大学教授,也同时兼职做律师。这中间的身份定位,怎么样切换,怎么平衡呢?

易延友:首先我是一个大学教授,是在进行自己的学术研究,而且我非常热爱我的这个领域,也非常喜欢我的这份工作。作为律师呢,纯粹是一个兼职,而且我做律师,主要是为了增加课堂教学的兴趣度,活跃课堂讨论。

抱柱:做律师其实是为了教学。

易延友:对。因为完全不去经历司法实务,那么我们的案例都是从书上来,我们再把它交给学生。我刚才说过,只有发自内心才能进入内心。当我们去亲身经历一个案件,和你从书本上看到一个案件,你再去阐述给学生的那种感受,差别是非常巨大的。纸上得来终觉浅,对司法实务的感受必须从实践中获得。

通过亲自参与一些案件的办理,再去课堂上加以讲述,对学生所能够起到的引导作用,包括增加学生对这门学问的兴趣,是非常有帮助的。

这些都是我的经验之谈了,我讲课还是很受欢迎的(笑)。

当然在我正式从事实务之前,我讲课也很受欢迎。

话又说回来,我办理的案件非常少,对于广大律师朋友来说不构成任何竞争。我通常一年办两到三个案件,不超过三个案件。这方面的约束还是很严格的,毕竟我是以教学和研究为重的。

抱柱:应该还是有很多人会求你办案吧?

易延友:这个实在是没办法。如果办的案件太多,时间上会顾不过来,案件的效果就会打折扣,同时可能也会影响教学和研究。接多了案件,对当事人或者对我,都反而是不好的。

其实按我个人的兴趣,我更愿意呆在书斋里面,看书、写作,然后把自己的一些想法阐述给自己的学生。但是在办公室坐久了,出去透透气也是很好的,也是可以调节一下。总的来说,教授和律师,我觉得是互不干扰,而且是相互促进的。

抱柱:您选择案件的主要标准是?

易延友:标准的话,我觉得还是比较疑难的,重大的,甚至可以说这个案件是比较具有法治意义的,我才会选择代理。这样对自己的教学、研究也会更加的有价值。
文章来源:刑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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