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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时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甲,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犯罪时未成年。
公诉机关以王甲等人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部分被告人审判时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晚,被害人褚乙应褚丙邀请到某酒吧唱歌、饮酒,后褚丙邀请被告人褚甲一起来该酒吧娱乐,褚甲带被告人纪某一同前来。交谈中,褚甲与褚乙发生口角,褚甲持啤酒瓶击打褚乙头部,并指使纪某多次殴打褚乙头部及身体,致褚乙头面部出血,伤势严重。褚乙逃出酒吧后,褚甲追到外面继续殴打褚乙,致褚乙无法站立。后褚甲通过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前来帮忙打架。被告人胡某、郑某随即纠集了被告人王甲、孙某、李某、张某、刘某、魏某、王乙乘车赶到该酒吧外,在褚甲的指使下殴打已倒地的褚乙,其中王甲及褚甲、郑某、孙某踢踹褚乙头部,李某、张某、刘某、魏某踢踹褚乙身体其他部位。后褚甲驾车同纪某、郑某将褚乙送至某医院门口。褚乙于同年5月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褚乙系被他人用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登记材料证明,王甲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4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甲纠集被告人胡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褚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褚甲、郑某、孙某、王甲在酒吧外殴打被害人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加害人,均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王甲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其余同案犯定罪量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王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王甲称其实际出生日期是1995年4月30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农历生日,其辩护人依法调取并提供了王甲出生时在场的乡村医生及多名同村居民的证言证明该辩解,二审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户籍登记材料中王甲出生日期的真实性、准确性。因证据间存在矛盾,二审法院对户籍材料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证据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故依法推定王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踢踹被害人头部,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虽对其已减轻处罚,但量刑仍重。综上,撤销原判对王甲的定罪量刑,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封存该犯罪记录。
二、主要问题
1.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2.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时,法院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三、裁判理由与评析
(一)对存在合理疑问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
我国法院肩负的职责除了准确适用法律外,还有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和统一。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0条赋予了审判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的职权;第191条赋予了合议庭对存疑证据调查核实的职权。法院行使调查核实证据的职权,一方面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真相,使正义“不迟到”;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取保候审适用率相对较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立案侦查后,均被采取强制羁押措施直至审判结束。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证据,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羁押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对象是控辩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不是能够证明新事实的新证据,也就是说,调查核实是为了补强证据,而不是为了新增证据,因为发现并提供新证据是控辩双方的责任,法庭主动发现并提供新证据,无论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还是无罪、罪轻,都可能偏离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一般情况下,法庭发现在案证据存疑,首先是要求控辩双方进一步补足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控辩双方均未能提供补充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而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庭才会主动进行调查核实,目的是履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最大限度统一的职责。法庭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客观、公正,避免控辩双方对法庭居中裁判者的角色产生质疑,为此可以通知辩护人、公诉人共同到场参与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控辩双方。
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二审法院可以决定是否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225条规定,如果发现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审判实践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情形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只是部分辅助事实或证据不清,二审法院通过工作可以查清的,可以要求控辩双方进一步补足证据或自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或补足证据后直接改判。这时直接改判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第二种情形是经核实待证事实已无法查清,发回重审对查清事实没有实质意义,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判。这种情形是因为法律救济手段已经穷尽,反复启动程序性工作只能增加诉累,变相侵害当事人权利,直接改判对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以及节约司法资源都是最优选择。
本案中,王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事实存疑,相关证据存在矛盾,而辩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提出了合理怀疑,而控方未穷尽法律手段排除这个合理怀疑,法庭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刑事责任年龄是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是否完全的必要条件,是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大小的基础事实。其中,14周岁、16周岁、18周岁、75周岁是区分各种刑事责任的关键年龄节点,应当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得判处死刑;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一般不判处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270条还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否则相关讯问笔录将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所以,法庭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二)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证据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无法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律事实,证据的作用是能够使待证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3条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列举了三个指标,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采纳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第2款特别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这并不是说证明其他事实的可以不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控辩双方对所提事实均应当提出符合确实、充分标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里的关键在于,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0条规定了任何人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应承担证明指控被告任何人不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应承担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应受刑罚处罚以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195条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规定法院对证据不足的有罪指控,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要举证证明公诉方的指控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即完成举证责任,无须证明其无罪。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王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王甲户籍登记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提出怀疑,并提供了王甲出生时在场的村医以及多名与王甲家长期相邻而居的同村居民的证言,证明王甲的实际出生日期是公历1995年4月30日,户籍上登记的出生日期1995年4月1日是农历生日,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经核查,1995年的农历四月初一即是公历4月30日,当地农村也确实有习惯使用农历生日作为正式生日并上报户口的习惯,辩护人所提怀疑合理。而辩护人提供的证言均为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强,且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登记材料产生矛盾,上述证据对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有重要影响,需要进一步补查才能排除。在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户籍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的情况下,二审法庭依法自行调查核实。法庭经调查核实发现,第一,王甲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在数年前与周围村镇的几个派出所合并,但档案交接存在疏漏,导致无法找到王甲的户籍底档,在案户籍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无法得到印证。第二,户口簿显示,王甲登记户籍的时间为2000年。根据村医、王甲父母及多名村民证言,王甲在家中出生,直到临近上小学时才登记户籍,其出生证明是办户口时委托为其接生的接生婆找当地的乡村医院补办的,故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日期的真实性、准确性存疑,且没有医院出生记录档案的印证,而户籍登记信息依据的是王甲提供的出生证明,故户籍登记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的真实性、准确性进一步得到怀疑。第三,王甲曾就读的农村小学找不到他的学籍档案,因其辍学时间长,其未能提供与他同年入学的同龄人姓名,无法通过其本人或同学的学籍档案核查出生日期。第四,王甲没有进行正规的疫苗接种,没有接种记录,也没有人口普查记录,无法通过相关档案记录核查其出生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第1款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最终,法庭将调查核实的情况通知控辩双方,在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且现已无法查明,应当推定王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

原文载: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九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6年1月第1版。本文作者:张卿,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P63—P68。
文章来源:案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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