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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未来诉讼制度改革所作出的重大部署。深刻认识、理解并贯彻落实好这项改革举措,对于下一步改革的整体布局,对于诉讼制度的总体再构,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本文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措施中最具影响力、意义最为深远的改革举措,理应给予充分的关注,更应该作为一个重大课题来进行研究。
如何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学界、公安司法机关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学界,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把“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划了等号;也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法官为中心;还有观点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证据为核心,在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判断上,侦查和起诉都要以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为标准。如此不同的一系列的解读,导致了我们目前对该问题认识的分歧。在实务部门,基于出发点的不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也有不同。法院主张,“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检察院主张,侦查、起诉都要以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为标准。正因为存在上述分歧,所以,必须要站在一个更加客观的立场,更高的层面,以更严谨的科学态度对以审判为中心进行分析。根据中央对司法改革的总体部署,2016年的司法改革要以诉讼制度的改革为重点,着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因此,对这样一个重大命题进行正确解读,已经成为当下非常急迫的现实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背景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提出的背景,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正确认识、理解此项改革的出发点。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这就导致在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翻版,有的判决书几乎与起诉书一字不差,检察官诉什么,法官就判什么。在这种诉讼格局下,由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甚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导致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如多年前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近年来平反的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陈满案等。反思这些冤案的成因,判决虽然是法院作出的,但问题主要缘于侦查环节。冤案的被告人往往都遭受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痛苦之下胡招乱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按照口供依次定案,冤案铸就。正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机关关系,导致原本是定罪量刑最终环节的审判阶段虚置化,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功能蜕变为走过场,流于形式,侦查一旦出错,便一错到底。
对于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机关关系有一种形象的表述,即“做饭-端饭-吃饭”.近来,又有一种新的说法,叫做“公安造案,检察院照办,法院宣判”.实际上,这些描述恰恰反映了整个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之间的扭曲关系,是一种真实写照,彻底否定了法院在最终定罪量刑环节的决定性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提出的,就是要凸显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定罪量刑环节上的实质功能,真正发挥人民法院的把关作用。通过开庭的形式,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找寻制度方案设计者的初衷,领会中央推进这一制度改革的精神实质,正确解读其内涵,把这一改革真正落到实处。“以审判为中心”具有相对应的参照系。“以审判为中心”参照的是什么呢?在刑事诉讼中,和审判制度并列的制度就是侦查制度和起诉制度。显而易见,“以审判为中心”所对应的即是侦查和起诉,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关系中,审判是中心。
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读与澄清
(一)“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庭审为中心”
如前所述,正确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必须确定与之相对应的参照系。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所对应的即是侦查和起诉,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关系中,审判是中心。根据上面的分析,法院将“以审判为中心”进一步定位为“以庭审为中心”,显然是不成立的。固然庭审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最关键的环节,然而“以庭审为中心”对应的是审判程序中的庭前准备程序和审后程序,仅以这三种程序比较而言,庭审才是中心。法院之所以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主要是由于其心存疑虑:如果“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的整个审判活动、审理活动为中心,好像是说只有法院才重要、只有审判活动才重要。如此一来,恐怕会遭到非议。“以审判为中心”也不能解读为以法院、以法官为中心,固然法官是审判权力的行使主体,审判活动要由法官来完成,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是针对刑事诉讼职能而言的,即“以审判为中心”是从诉讼职能的角度来理解的,不是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等诉讼主体层面来讲的。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特别重要,如果解释出现偏差,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的积极性降低,进而影响侦查和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实践中,已经有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消极地指出,既然“以审判为中心”,是以法院、法官为中心,那今后案件就由法院自己来办,不需要侦查、检察机关了。长此以往势必会影响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的质量,侦查、审查起诉的质量上不去,最终的审判的质量也就无从谈起。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否认审判前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包括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恰恰相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好坏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取决于侦查和起诉活动中是否收集了足够的定案证据。公安机关是整个案件事实的最初调查者,如果说案件事实内容是一个故事,那么这个故事就是公安机关首先讲述出来的,叙述某年某月某日某人在某地干了某事,导致了某结果。案件事实的重述、再现依靠的就是公安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所以他们的地位十分重要。而检察机关起到的则是承前启后的作用。承前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起的是过滤、把关的作用;启后则开启了审判的大门,使法院的开庭审理有了根据,是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直接来源。侦查和起诉,作为审前程序,不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削弱其地位,降低其重要性。我们提出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从立法定位、理论研究还是实践落实层面,都不能将三大机关和其中的司法人员划分主次、轻重。至于在审前程序中,本文认为,应当建构以检察机关为龙头、为核心的诉讼结构,这个问题将在下文中加以详述。
(二)“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证明标准的统一
“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是诉讼职能,这是在三大诉讼制度职能的比对中得出的结论,所以,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应当以审判标准作为侦查、起诉的标准,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为什么从统一证明标准的角度去理解审判中心,本文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这种理解不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地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最敏感的当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从来都是把自己置于和法院同等的司法机关地位的,一直坚持中国的检察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不愿意承认自己是行政机关或准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把“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解读为证明标准上的统一,从形式上看不会导致其诉讼地位的降低,这一理解从其部门利益出发,符合其自身的利益需求。另外,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决定》中的这段论述,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强调主要集中在证据层面,特别是针对侦查、起诉环节,体现在搜查认定证据这个方面。
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的含义并不仅限于此。我们应当按照它的本意来进行解读,去设计诉讼制度的改革措施。在侦查、起诉阶段,要求侦查、起诉的证据向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是不符合诉讼规律、不符合人类的认识特点的。试想一下,在案件事实刚刚查明,证据还没有全面的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侦查机关如何能够做到法院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尽管《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仅仅是从程序意义而言。为什么无罪推定原则要强调确定某人有罪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就是因为侦查和起诉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实体意义,只具有程序意义,也就是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证据无法做到完全的确实充分。
审判它有一套特殊的程序装置,所以必须经过审判才能最终确定一个人有罪并科以刑罚。这套程序装置就是法庭审理,控、辩、审三方参与,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居中裁判。法院作出一项事实认定,必须是在完成这样一系列的庭审活动之后才能够实现、才能够做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都不具备这套特殊的程序装置,又凭什么确证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因此,要求侦查、起诉的标准和法院审判的标准完全一样根本就不切实际。
笔者一向认为,
冤假错案不能追究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责任,只能追究法院责任,原因就在于此。一个冤假错案的最终形成,公安机关的侦查是元凶,没有错误的侦查这个案件怎么会导致错判呢?检察院也脱不了干系,检察院是帮凶,在审查起诉时为什么不把好关,把案件带病移送到了法院,没有错误的起诉,这个案件怎么会导致错判呢?但是,无论元凶还是帮凶都抵不上法院这个冤假错案的真凶。正是因为法院的判决使得错案变成了现实。错误的侦查和错误的起诉都不是导致错判的最终原因,如果法院对案件严格审理,把好了庭审这最后一关,就不可能产生冤假错案。
虽然《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审查起诉环节,但是审查起诉也只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审查,至多提审一下犯罪嫌疑人,询问一下证人,或听取一下律师的辩护意见,它没有庭审程序这种诉讼装置。正是因为这样一种情况,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有可能是错案,才需要法院进行审理。如果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都是百分之百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本没有必要再让法院审理。现在实行的冤假错案倒查机制,将侦查、起诉都列为追查的目标实际上是有问题的。如果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刑讯逼供,应当对其责任予以追究。如果检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也应当追究其责任。但如果其职责已经全部履行,仍出现了冤假错案,则不应当被追究责任。反过来,必须看到,在冤假错案的追责机制下,打击犯罪变得越来越困难了。目前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侦查机关一发现案件的事实存在问题,就不再追查,作撤销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一发现案件的认定有疑点,就不再起诉,作不起诉处理;辩护人、被告人发现证据有疑问,在审判中一提出,法院就作无罪处理。现在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直线上升,还有许多刑事案件得不到侦查、起诉、判决,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维护,导致犯罪分子不能及时被绳之以法,造成犯罪成本的直线下降。长此以往,我国的社会治安一定会出现问题。众所周知,依靠犯罪获得财产远比辛辛苦苦劳动要容易得多,而犯罪将付出的代价又太低了。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案件事实100%都清楚的案件虽然存在,但不是所有案件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出现一点瑕疵、疑点和矛盾,这些都很正常。而这些问题都需要办案人员去分析判断,不能一遇到这种情况就撤案、不起诉或者判无罪。按照现行制度,如果无罪之人法院判其有罪,要对法官进行错案追究。但是如果对有罪之人不侦查、不起诉、不判刑,不会有人认为这也是冤假错案,也不存在错案追责的问题,这是一个可怕的导向,就是告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宁可不做事,也不要冒险,这就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要求侦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向审判看齐是十分危险的。
(三)“以审判为中心”不适用于民事、行政案件
在一次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研讨会上,一位来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发表意见,他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对我们国家整个诉讼制度的概括,适用于民事、商事、行政所有诉讼制度。对此,本文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商事案件。因为民事、商事、行政案件本身就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解决其纠纷,在此之中无需明确法院为中心,如果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制度中不是中心,难道还能以原告或被告为中心?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种诉讼职能,才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在这一原理下,“以审判为中心”也不适用刑事自诉案件,其道理与不能适用民商事、行政案件是一样的。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并行不悖
在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时,存在着一个重大的误解,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是要否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习总书记在四中全会的报告说明中特别强调了这一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符合中国的国情,必须予以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与这一原则并不矛盾。分工强调的是这种职能的专门化,对普通案件而言,侦查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去行使,批捕权和起诉权只能由检察机关去行使,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去行使。而且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力合作,相互给以便利,不能为此而影响案件办理。
但是三机关在互相配合的同时,也要相互监督制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该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因为它本身就不是关于建构诉讼制度的原则。有人把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解读为所谓刑事诉讼的“线型结构”,按照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时间推移形成的一种诉讼构造。实际上它并未描述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其只是按照案件办理的顺序,强调三机关各自的职责,强调相互之间的合作和制约。而公检法三机关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的表述根本就没有去区分或者去强调何者为中心,实践中出现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是三机关关系运行的扭曲与异化,并不是三机关关系原则规定本身导致的,所以,现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并不相冲突。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的重新构建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中最具有影响力的一场改革,因为这场改革能够彻底改变中国的刑事诉讼格局,将会更加凸显人民法院的庭审功能。以此为前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意味着中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再建。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结构究竟是什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人说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人直接称之为纠问制诉讼模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以后,庭审越来越朝着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转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却是另外一种景象。
从职能的角度来讲,“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顶点。除了审判这个中心、顶点以外,还有两大职能,就是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由于这种诉讼结构强调控辩的平衡、平等,那么就一定会形成以控辩双方为两翼,从而搭建起来的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最终建构中国未来的刑事诉讼的三角形对抗式的诉讼结构模式提供了制度支撑。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法院之顶点如何构建?控辩之两翼如何平衡?这就是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现实任务。只有通过有效的制度建构,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
(一)着力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建设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加强庭审的实质化建设,即把“以庭审为中心”落实到位。众所周知,目前的大量庭审就是走过场。法官事先通过阅卷,对于案件事实的整体情况已经了然于胸,案件的性质、罪名甚至应判的刑罚已经心中有数。在这种情形下,在法庭上所有的举证、质证,包括律师的辩护的实效性极低。这也就是为什么可以时常看见法官对律师的发言显得不耐烦,其实法官心中结论既定,律师再辩护也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需要通过了解控辩双方的意见,其一定会期望双方的意见越详细越好。一个开明的、睿智的法官是最希望也是最善于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的。
加强庭审的实质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就是要切断形成法官预断的证据来源。这个证据来源就是案件卷宗。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移送制度废除了,实行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移送。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移送模式的修改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官看不到案件的证据材料,以消除其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因为这种新的证据移送模式导致了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的冲突,法庭突袭审判大量地出现,审判被不断地推迟、休庭、延期审理。所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笔者是不同意这种全案移送制度的恢复的,实际上,笔者一直主张不宜采取卷宗移送的制度,而要代之以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需要一个非庭审的法官,即预审法官来完成。但是现在卷宗移送制度已经恢复,必然会出现法官预判的问题再次凸显。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两个解决思路:第一是证据开示制度。第二是可以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移送模式,实行卷宗两次移送制度。第一次,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之后(大陆法系是警检一体),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制作一份向法院的预审法官移送的案件卷宗;第二次,经全面审查,预审法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再制作一份简明的证据目录向庭审法官移送。这个证据目录没有内容,只有目录,所有的证据要在法庭上来展示。
其次,要切实保障人民法院和庭审法官的审判独立。缺乏独立就不会成为中心,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首当其冲的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必须对庭审中实施的法律监督进行反思。虽然我们不可能全部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现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改变目前法律监督的模式是有现实可行性的。比如,出庭的公诉人不履行监督职责,改由专门法律监督部门监督,实现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离。如果按照目前检察机关一方面提起公诉、一方面实施法律监督的模式,检察官实质上就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必然导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难以实现。
再次,要着重研究预审卷宗、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现行法律对预审卷宗记载的笔录等言词证据,并没有否定它的证据效力,在证人、被害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允许在法庭上宣读并直接用于定案的根据,这是庭审虚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对于言词证据,必须强调直接言词原则,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只要以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必须要求其到法庭来当庭作证、接受质证。直接言词原则不确立,承认口供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言笔录的法律效力,“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一句空话。
最后,注重案件的繁简分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严格法庭审理程序,通过普通的、规范的审理程序裁判的案件应当仅占全部受审案件的一小部分。根据笔者近期在美国的考察,其中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美国的刑事案件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比例是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这种普通的审理程序,只审理被告人不认罪、陪审团陪审的案件。美国的法官有充分的精力来处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他们可以对这些重大、疑难、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进行仔细、全面的审判。一次审理就是几天、十几天、一个月,甚至有的成了世纪审,但这仅占极少比例。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配套完善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2015年8月全国人大授权两高推进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易,其目的就在于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为例,其刑事案件采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从百分之四提升到了百分之三十,平均一个案件从到案到结案只要26天。如果全国所有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都实现了一个月审结,可以想象诉讼效率将会有多大程度的提高。我国目前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到百分之十,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将占到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如果实行这种认罪从简的诉讼程序,将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将其用于普通程序中审理那些剩下来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普通程序的审判就会显得游刃有余、从容不迫。2016年将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对于办案效率的提升也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孟建柱书记曾指出,未来一段时期应当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程序的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被告人认罪将是对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一个极大的减轻,而适用简易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也将大大减轩审案法官的负扣。
(二)积极推进审前程序的制度重构
除庭审实质化建设之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另一个重点便是审前程序诉讼格局之构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侦检关系的重塑。我国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看似是侦查和起诉两个不同的职能,但实质上它们所承担的只有一种职能,即控诉职能。侦查就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再把犯罪嫌疑人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侦查和检察所行使的是一个诉讼职能,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把它分开。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侦检一体制,由检察指挥侦查就显得非常顺理成章。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规定侦查程序,公诉中的准备程序就是侦查。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特别是《宪法》规定了“分工负责”的情况下,不能实行机构合并,今后可以强化检察对侦查的指导、引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见中对此表述的很明确,但本文认为,改革力度仍然不够,应当强调,凡属重大疑难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介人到侦查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有案件都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以便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及时的参与。对于侦查,如何实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在当下尚不能采取司法控制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是另一个要考虑的问题。仅仅依靠制约不行,必须进行有效监督。制约和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制约是双向的、相互的,而监督是单向的,监督只有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实行监督,不允许被监督者进行反向监督。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者,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而公安机关却不能反过来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在抽象的层面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那么如何解决监督权缺位的问题,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特别是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和对其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方面,这也是需要深人研究、全面考虑的。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如何更好地处理与法院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是摆在这次改革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三)全面发挥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
辩护权利的保障是律师履责的基础,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的应有之义。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有赖律师参与辩护活动的广泛性、充分性。律师辩护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一方面,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仅为20%-30%左右,律师参与辩护率严重偏低。出路之一即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法律援助律师的参与缓解社会律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等难题。另一方面,辩护质量仍然参差不齐,尽管广大律师都能恪尽职守、认真履责,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也难免发生部分律师因职业操守、执业能力等不足而损害行业荣誉、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建立有效辩护制度同样值得我们关注、探讨。美国推行有效辩护制度,辩护律师没有尽到责,可以构成上诉理由,上诉法院可以发回原法院重审,成为影响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能、参与庭审活动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有力保障。
因此,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完善辩护律师履职权利是一个宏大的理论课题。如要充分发挥律师实质参与庭审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履职权利是其必然要求。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对此既有纠结又有肯定。纠结是因为履职风险,而肯定则是有利辩护。本文认为律师享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第一,调查是被动的,律师不适合在侦查中积极主动去调查。第二,律师的调查取证要坚持侦查优先原则。第三,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宜接触有罪证据。
第二,开庭前律师能否向被告人核实言词证据。在开庭前,律师阅卷后向被告人核实,很可能就会披露相应证据材料的内容,如此一来,法院在开庭时核实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还有什么意义?这对律师执业而言也存在风险。该问题有待明确和规范。本文认为,实物证据不需要保密,律师可予以核实,但对于言词证据,律师的核实一定要采取稳妥的方式,绝不应当把尚未公开的相关证据不加限制地转达给被告人。
第三,如何保障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律师的会见权?这是律师会见遇到的最大麻烦。从实践情况来看,在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基本不能依法会见到犯罪嫌疑人,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虽然我们承认在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部门取证很难,法律对此也明确限制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对于那些事实已经侦查清楚、证据已经固定保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律师会见。
第四,落实救济权利是保障律师执业的重要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权利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其实践效果很不理想,检察机关担当救济的角色与其控方职能存在一定冲突。如何健全法院的司法救济机制,对律师提出的救济诉求予以审查并提供保护,这是未来健全刑事辩护律师保障机制的关键话题。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改革中,律师对于整个诉讼的发展,对于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将会起到极大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将创造一种协商的环境,实际操作中就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对“认罪认罚”和“从宽”进行协商。该过程直接决定了法院最终定罪量刑之结果,律师在其中将发挥巨大的作用。在这种制度下,没有律师不允许进行上述协商,这将会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得到极大的提升。此外,这也将带动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这项制度改革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律师需要跟检察官进行很好的交流。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根据笔者的考察,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了,但法官仍旧可能不同意,其原因是,这个交易对被告人极为不利,比如,按照这个交易,被告人的谋杀罪高了一个层次,他本来应该是二级谋杀,最后却交易成了一级谋杀,这是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结果。所以,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发挥积极的作用,很难达成对被告人有利的协议,律师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可谓不大。类似案件,法官也只能让双方重新协商,再行宣判。所以,未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绝对不能敷衍、不认真,仅仅在庭上宣读辩护词是肯定不行的。将来对律师素质的要求必须越来越高,因为律师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实际处理当中去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要运用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辩护经验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质作用。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极大推动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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