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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9条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4—86辑有关合同纠纷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1.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与委托费用使用无直接关联
——判断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标准应系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而非委托人所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

2.违约损失赔偿,应包括签约时可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违约损失赔偿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一方未行使请求权,另一方无权提出同时履行抗辩
——抗辩权系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权利,在一方未行使请求权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4.后履行方丧失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可主张不安抗辩
——双务继续性合同后履行方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5.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均无法举证时,违约金调整原则
——合同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违约造成实际损失额时,合同订立目的亦可作为具体衡量约定违约金高低因素之一。

6.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中,受托人注意标准的认定
——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受托人欠缺善良管理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承揽合同性质认定及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
——合同虽约定了总价款,但依定作方指令,履行时工作内容变更,导致价款争议的,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8.“同时租用、同时终止”,实质系合同解除权约定
——不同承租主体与出租人分别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所作“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实质系对合同解除权约定。

9.超市与供应商约定利润分配,不属“无条件返利”
——超市依供应商销售或进货额比例收取返利,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约定,不属行政规章禁止的“无条件返利”。

【规则详解】

1.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与委托费用使用无直接关联
——判断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标准应系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而非委托人所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

标签:合作开发|合同性质|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委托费用

案情简介:2002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置业公司项目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征地、实现“三通一平”等工作,开发公司以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款形式分阶段支付。2006年,置业公司就委托事项进行大量工作,订立了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补偿费用,取得涉案项目立项手续。2007年,开发公司以征地、拆迁进度慢为由向置业公司发函解除协议。2008年,开发公司诉请确认协议解除,置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9500万余元及利息。置业公司反诉支付尚余款项54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从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协议看,置业公司需完成土地变性、征地、实现“三通一平”等工作,而开发公司以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款形式支付报酬,即置业公司以固定价格获取合同利益,不分享项目最终收益;从协议履行结果看,政府主管部门并未认可置业公司的合作开发主体资格,置业公司无论通过与开发公司签约还是其办理开发公司委托事务结果,均不能成为案涉项目开发主体,故其主张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系房地产前期开发合作合同依据不足。结合协议履行过程,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前述每亩40万元土地补偿费既包括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亦包括置业公司报酬,其性质为开发公司向置业公司支付的包干费用。该费用性质确定后无当事人合意不能轻易变更,委托方未完成委托事项,只能考虑减少委托方应给付费用,而不能引起合同约定费用性质变化。②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以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进行判断,委托人所支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标准。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费用用于某一用途,或该费用挪作他用将客观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但本案中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挪用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委托事务正常处理。且置业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办理了项目立项手续,完成了项目从无到有的重要环节。本案委托合同解除主要原因是双方失去信任。《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以明示的方法向对方发出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开发公司已发函置业公司解除合同,故双方委托合同已解除。③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分阶段付款,实际上与置业公司办理委托事务进程相衔接,第二阶段付款既体现对前一阶段置业公司办理委托事务费用和报酬的补充,亦具有预付下一阶段费用和报酬性质。由于双方协议已经开发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置业公司不再承担下一阶段委托事务办理,无需支付与委托事务相关的费用亦不能取得相应报酬,判决双方协议解除,置业公司返还开发公司3100万元几相关资料原件。

实务要点: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以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进行判断,委托人所支付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标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72号“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李琪、肖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13)。

2.违约损失赔偿,应包括签约时可预见到的可得利益
——违约损失赔偿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损失|可得利益|可预见原则

案情简介:2007年,电缆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远期商品购销合同。2008年,因金融危机引发铜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双方产生履行纠纷,诉讼中达成谅解补充协议,约定了详细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据此撤回起诉。2009年,贸易公司以电缆公司未依谅解补充协议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为由,诉请贸易公司赔偿其包括可得利益1亿元在内的违约损失。

法院认为:①本案合同不属变相期货、非法期货交易性质,而应认定为远期商品购销合同性质。谅解补充协议为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协议,应依此认定违约方责任范围。②贸易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电缆公司如适当履行合同,贸易公司可获利益。双方所签系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由于合同标的价格双方已确定,故在履行合同中,如未来铜市场价格上涨,超出合同价格部分利益即电缆公司可获利益,同时亦系贸易公司需承担的风险;相反,如未来价格下跌,低于合同价格部分利益即贸易公司可得利益,同时亦系电缆公司需承担风险。实际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亦按上述盈利模式进行结算的。追求商业利润系双方签订远期商品购销合同目的,双方应获上述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系由该合同性质决定的,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即预见到的。电缆公司应预见到因铜价上涨或下跌交易双方可能得到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应预见到因自己违约可能对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故电缆公司应赔偿贸易公司可得利益损失。③贸易公司可得利益即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应提货数额乘以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价。根据电缆公司如履行合同,贸易公司可得预期利益计算,贸易公司可得利益总额约为1亿元。相应地,电缆公司亦可获得等额违约利益。上述可得利益与贸易公司因电缆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和,和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当。即谅解补偿协议约定的定金不予返还之后仍不足以弥补贸易公司实际损失,故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过错责任,依公平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电缆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28亿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37)。

3.一方未行使请求权,另一方无权提出同时履行抗辩
——抗辩权系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权利,在一方未行使请求权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标签:合同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权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竞买国土局挂牌出让土地,合同约定国土局、开发公司均应分别在120天内交付土地、交清剩余50%地价款。2006年,开发公司交清全部地价款。2011年,开发公司起诉县政府、国土局,以其迟延交付剩余土地款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诉请确认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承担迟延交付剩余土地款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国土局与开发公司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开发公司支付50%余款前,国土局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国土局交付土地前,开发公司亦有权拒绝支付50%余款。但开发公司在国土局未交付土地情况下,陆续支付余款。至此,开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付款行为,一方面,意味着其已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另一方面,意味着其放弃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国土局、开发公司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随开发公司余款付清而消灭。②从法理上讲,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而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没有请求就不存在抗辩。由于县政府、国土局尚未向开发公司请求支付过1500万元违约金,开发公司亦无须抗辩;即使县政府、国土局向其主张过1500万元违约金,开发公司亦可通过抗辩来对抗县政府、国土局请求。故开发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之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系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权利,在一方未行使请求权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77号“某开发公司诉某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见《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玉山县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行使》(胡国运、王慧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29)。

4.后履行方丧失履行能力,先履行方可主张不安抗辩
——双务继续性合同后履行方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标签:合同履行|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

案情简介:2011年,工贸公司确认拖欠彩印公司加工款180万余元。彩印公司起诉后,发现工贸公司拖欠案外人实业公司加工款300万余元且经和解约定2年半内分期给付,遂以不安抗辩为由通知工贸公司中止履行剩余两份加工合同。彩印公司在诉请解除合同时,对于堆积在仓库内半成品,作为违约损失一并提出赔偿要求。

法院认为:①根据彩印公司提供证据及法院查明事实,工贸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已拖欠彩印公司近200万元未及时支付,同时工贸公司还存在巨额外债,表明其即时付款能力严重欠缺。工贸公司提出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有足够履约能力,且虽其与实业公司达成和解,但亦不能排除其在长达2年半的分期付款过程中会出现资产危机可能,故彩印公司认为工贸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并基于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且要求工贸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工贸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既未回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相应担保,彩印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②鉴于彩印公司在工贸公司尚未确定交货期情况下行使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约,故彩印公司瑕疵产品中合格部分的生产成本损失应由工贸公司赔偿。根据彩印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其一直在向工贸公司催要设计稿以便完成产品外壳包装,但工贸公司却因彩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追讨欠款而一直未提供,直接导致半产品长期堆积在彩印公司仓库,故彩印公司损失应包括半产品生产成品及该批货物合理利润。工贸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即取得上述合同项下产品所有权,有权采取其他途径取回现在彩印公司处的相应产品。判决工贸公司支付彩印公司加工款18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解除剩下两份合同,并由工贸公司赔偿彩印公司经济损失20万余元。

实务要点:双务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0号“某彩印公司与某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见《宁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诉宁波宏途纸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不安抗辩权的司法适用及与先履行抗辩权冲突的处理》(戎绒),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45)。

5.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均无法举证时,违约金调整原则
——合同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违约造成实际损失额时,合同订立目的亦可作为具体衡量约定违约金高低因素之一。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合同订立目的

案情简介:2009年,许某承包经营材料公司石膏板项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并约定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2011年,许某停止生产后离开经营场地,并未依约交纳承包金。2013年,材料公司将厂房转交他人经营。

法院认为:①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有效。许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主要债务即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材料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材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许某应承担违约责任。②《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③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许某违约造成材料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许某履行2年后未依约交纳第3年承包金并停产从而导致合同解除,违反诚信原则,许某在合同解除方面存在过错。④《合同法》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材料公司在许某违约一年后才将部分场地出租给他人,时间上不及时,且从减少损失力度和效果上看,该措施并不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因材料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对方违约后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存在过错。从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看,均在于通过合同履行获得收益,在合同履行后,材料公司不能取得的预期利益为未履行部分的承包金共计1700万元,许某因合同解除亦不能再通过承包经营本案合同标的取得任何收益。综上,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万元过高,故在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同时,将许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万元。

实务要点: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同时,合同订立目的亦可作为具体衡量约定违约金高低因素之一。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26号“某材料公司与许某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见《江西华春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许金富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守约方与违约方均不能证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违约金如何调整》(吴玉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88)。

6.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中,受托人注意标准的认定
——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受托人欠缺善良管理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委托合同|法律服务合同

案情简介:2003年,刘某因与开发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委托律所代理。刘某主张的开发公司售房欺诈行为未获一审、二审支持,但再审获得部分支持。2009年,刘某以律所仅依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调查取证,致使两审败诉为由,诉请律所赔偿其诉讼费、代理费损失。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首先应判断本案受托人在履行义务时有无过错。委托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前提,受托人应以入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处理受托事务,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还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②本案中,受托人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再审改判所依据开发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观点,受托人亦在一、二审诉讼中明确阐述,不存在过失。当事人在一、二审未得到支持的诉请通过再审判决后又得到部分支持,其原因是再审改变了原审关于开发公司不构成欺诈的观点,而这一改变系在证据未发生变化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及开发公司义务内容对证据重新作出的分析与事实认定,故当事人在原审部分败诉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③律所依约在受托权限内妥善处理代理事务,向刘某提供法律服务,如期完成代理事项,刘某亦相应支付代理费用,双方已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受托人欠缺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0)陕审民申字第00666号“刘某与某律所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刘延生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有偿委托合同履行中受托人注意标准的认定》(赵学玲、朱玉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50)。

7.承揽合同性质认定及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
——合同虽约定了总价款,但依定作方指令,履行时工作内容变更,导致价款争议的,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标签:合同解释|承揽合同|合同价款

案情简介:2009年,电气公司与电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供应电气设备并负责总体安装,产品报价清单列明了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与总计。2010年,电气公司向电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所附产品报价清单总价为847万余元。2011年,双方经现场核对,签署施工统计,确认了部分单价及分项价款,尚有部分单价及分项价款无法参照合同确定,双方形成争议。

法院认为:①涉案合同文本名为买卖,实际系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可随时修改、调整承揽指令,定作人交付承揽成果取得报酬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故本案属电器设备设施加工与安装的承揽合同。②《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③本案合同签订时虽约定了总价款,但依定作方指令,履行时变更了部分工作内容。因履行变更,承揽人不按约定价款付款亦未同意协商结算。根据已投产、投产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电业公司组织最终验收和最后双方对承揽成果各部件数量、价格的现场核实等事实,法院确认承揽合同实际履行内容,并区分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和未确认价款的不同情况对相应工作成果价款作出认定。对施工统计中未填写价款、双方无法协商确定价款、无法通过对比合同签订前报价清单定价的,由法院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相同品名、型号规格的市场价予以确定,电业公司请求对全部定作物及安装承揽工作进行价格鉴定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电业公司给付电气公司482万余元。

实务要点:名为买卖实为承揽的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双方虽约定了总价款,但依定作方指令,履行时变更了部分工作内容,价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协商确定,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的,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4号“某电气公司与某电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见《邯开电气有限公司诉峰峰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马胜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82)。

8.“同时租用、同时终止”,实质系合同解除权约定
——不同承租主体与出租人分别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所作“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实质系对合同解除权约定。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权|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2010年,服饰公司分别与工艺品公司、进出口公司签订5年厂房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工艺品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同时租用、同时终止。2011年,工艺品公司发函要求提前终止,并愿意支付违约金。服饰公司据此发函要求进出口公司腾房,后者未予答复。2012年,服饰公司诉请工艺品公司腾房,并结清厂房占用费、水电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双方租赁合同关于“同时租用、同时终止”的约定,应认定工艺品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租赁时间一致。②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进出口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并腾退承租房屋,服饰公司得知后曾发函要求工艺品公司腾退房屋,但工艺品公司收函后未提异议,且至今未予撤离,故服饰公司依双方约定,认为其提出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要求工艺品公司腾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工艺品公司腾房,并结清厂房占用费、水电费等费用。

实务要点:不同承租主体与出租人分别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所作“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实质系对合同解除权约定,一份合同提前终止导致另一份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享有解除权一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某服饰公司与某工艺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王晓丹、陈雯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74)。

9.超市与供应商约定利润分配,不属“无条件返利”
——超市依供应商销售或进货额比例收取返利,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约定,不属行政规章禁止的“无条件返利”。

标签:合同效力|行政规章|保底利润|无条件返利

案情简介:2010年,商贸公司诉请购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0万余元。诉讼中,商贸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月折扣”4.5%实质系“保底返利”,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商务部等五部门2006年联合发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作出了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6条第4项明确零售商不得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一般认为,如超市根据销售额或商品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返利,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3条及前述管理办法规定,应属有效。但若超市滥用优势地位规定供应商无条件返利的,则属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保底利润,转嫁经营风险,违背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约定应为无效。②本案中,购物公司与供应商商贸公司之间约定的“月折扣”,系购物公司按供应商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返利,属双方对销售利润分配约定,应属有效,判决购物公司给付商贸公司货款59万余元。

实务要点:超市根据销售额或商品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返利,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3条及《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151号“某商贸公司与某购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胜腾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塘沽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无条件返利的认定》(梁凯江、张惟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24)。
文章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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