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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涉夫妻共同债务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执行复议案》(2015)执申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而目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则超出了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7日,兰州中院对兰化有机厂与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

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裁定予以准许。王宝军、吴金霞向甘肃高院提出异议,后甘肃高院撤销了兰州中院的准许裁定。上海瑞新不服,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110号)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

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

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张某因销售燃煤急需资金,向魏某借款共计35万元,到期未偿还。魏某以张某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7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铁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3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魏某向铁力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2日,张某与何某协议离婚。

2015年7月30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铁执字167-2号执行裁定,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何某工资。

何某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28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11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线索来源  2017年5月31日,何某向黑龙江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违法。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

监督意见  2017年6月28日,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力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建议纠正。7月26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复函,认为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上级法院已作出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故不予采纳检察建议。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11月8日,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在未经法院改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判决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何某诉讼权利,使得何某未经审判程序即需承担义务,建议纠正。

监督结果  2018年3月22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民监1号回复函,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4月16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2)铁执字167-2号执行裁定。后铁力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何某工资账户的冻结。

【指导意义】

(一)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二)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处理结果错误,可以提请上级院跟进监督。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发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以及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院监督。

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二、最高法案例

(一)案例来源:章为真、陈建华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二)四个重要裁判要点:

1.债务人(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将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异议之诉加以审理,应依法予以纠正。

2.案涉房屋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且该房产系在债务人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配偶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债务人的配偶,故配偶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债务人的配偶)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配偶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配偶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第一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错误。

4.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在案涉第二套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在第一套房屋的拍卖款已错误地全部支付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执行案涉第二套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债务人的配偶所有;执行属于债务人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第一套房屋拍卖款的一半给债务人的配偶。原审法院判令债务人配偶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配偶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文书节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兆田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四、原审法院的诉讼费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建华对自己及宁兆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兆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章为真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为真,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陈建华的申请执行。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为真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为真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为真,故章为真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为真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为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为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兆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为真与宁兆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建华认为,章为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为真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为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为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建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为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建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章为真所有,执行属于宁兆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为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为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11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赵三军的妻子张彦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为诉讼中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确认个人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程序法规定,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亦不属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复议申请人马锦云主张赵三军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给付,应经由诉讼程序确认。复议申请人请求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张彦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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