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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不超过15.4%,可以溯及既往吗?

摘要

1、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利率上限是“LPR的4倍”(目前为止15.4%),但LPR是可能会变动的,尽管截止目前,LPR已连续4个月“按兵不动”,但不意味着“15.4%”是可以一直适用的。

2、2020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效力:a、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应当适用《规定》。b、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由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得适用《规定》。

新规发布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尚未公布时已经在朋友圈疯转的“15.4%”想必即便身处法律行业之外的各位也已知悉,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修改,可能会对民间借贷行业产生波动。

焦点问题

与此同时,同样需要法律人关注的一个点便是,我手里的在办案子,要怎么处理,是继续适用原来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还是直接适用新的“上限为15.4%”?

要弄明白这个,我们需要弄明白两个问题:一是这些修改是如何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使命是解释法律,为何可以直接修改借贷利率?二是司法解释原则上是否可以溯及既往,还是应当类型化,有些司法解释不溯及,有的溯及?

律师点评

第一个问题,可以从立法体系上来了解: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目前法律中并未明确借款利率的具体数值。

我国《民法典》第680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是,究竟利率超过多少算高利放贷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规范约束受国家金融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借贷活动,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规定》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从上述体系可知:

一方面,不管政策怎么变,“4倍”是不变的,只不过计算“4倍”的基数在变,而这基数是必须要变而且已经变了,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也是必然的。

另一方面,现在流传的“15.4%”其实并不精确,《规定》中的表述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的利率政策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换言之,LPR是可能会变动的,尽管截止目前,LPR已连续4个月“按兵不动”,但不意味着“15.4%”是可以一直适用的。

第二个问题,关于《规定》的溯及力,是一个纯法律问题,要从法理上来理解:

司法解释本身还有一个非常特殊的问题,就是法律施行若干年后才公布司法解释,该解释的效力时间又与该法律同步,实际上将其效力往前推移了很长时间。同法的溯及力一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时间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与之相对的,则是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从生效时起,凡以后所发生的事项均应适用,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项,当然不得适用。该原则起初适用于刑事领域,但后来基于对信赖原则的保护,将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引入到民商事法律中。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在刑事、民事之间有明显不同。

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及于法律施行期间。理由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施行后制定,但应被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起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即如果以制定法为解释对象,该司法解释一般与被解释法律同步发生效力,被解释法律如果能够适用于某一案件,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应适用于该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一定要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推定法律、司法解释溯及既往。

然而,民商事法律中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即:1、从宽溯及。原先对于行为的规定是不符法律规定的,但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且该规定对于诉讼双方均有利,则应当认为新法具有溯及力;2、有利溯及。这里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利益而言,若新法的规定较于旧法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则应当认定新法具有溯及力;3、补缺溯及。即若在旧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而新法中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大概推测出《规定》的具体适用效力:1、《规定》适用于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的案件,以及之后产生的新案件。这里就涉及解释的既判力问题,在实务中往往会发生司法解释交替时发生的案件。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区分处理。已经审结完毕的,应当尊重之前审判的结果,即解释的溯及力不得对抗既判力,否则会推翻之前已生效的判决,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会使已经弥合的纠纷再次产生争议,从而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维护;2、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应当适用《规定》,因为民商事法律解释具有相当的溯及力,并且通常而言,这些案件均发生在解释出台的前后,符合司法解释的主要精神,采用司法解释亦能做到与时俱进,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3、值得注意的点是,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由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得适用《规定》。

(上述观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  民间借贷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文章来源:律青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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