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事实务>正文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五大规则汇编

规则导读:
一、雇佣关系的界定问题
     ——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很强的从属关系,雇员无条件接受雇主的指示。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及责任归属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应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着手进行界定,应区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所提供给对方的内容、标的性质等问题,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雇员工作中受损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违法分包工程中劳动者发生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应首先确定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雇佣关系确实存在,而劳动者在施工中并无过错,则承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精神分裂症患者致他人伤害,雇主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五、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死亡,被帮工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帮工合同中出现的帮工人死亡问题,应综合考虑帮工合同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来确定被帮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一、雇佣关系的界定问题
     ——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很强的从属关系,雇员无条件接受雇主的指示。
标签:雇佣关系|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

基本案情:2011年9月2日,被告李廷鹏雇请刘冬于、李习勇、李廷满、陈军、肖克新一同从庄溪去麻池挖树。同年9月6日因天雨不能工作,刘冬于、李廷满、肖克新、陈军便乘坐李习勇驾驶的三轮变型拖拉机回庄溪,车辆行至庄麻公路时,因前轮内胎爆裂,李习勇在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致使车厢内乘车人刘冬于头部碰撞于厢板上,刘冬于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同时查明,刘冬于、李习勇等5人2011年9月2日至6日的工资由被告李廷鹏支付。刘冬于乘坐李习勇三轮车时,睡卧于车厢中,经李习勇及同乘人提醒未改变睡卧的乘车方式。刘冬于的家属作为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李廷鹏、李习勇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法院观点:
一、雇员的工作应当不具有独立性,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工作,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条件,雇员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双方以一定的劳动为标的,但是工作成果不是最终的雇佣合同标的,即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不管成果,雇主都要支付一定的报酬,雇员无条件接受雇主的指示,双方具有很强的从属关系。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应雨天不能工作,在返还庄溪的路上发生事故,应属“上下班途中”。
三、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多个请求权指向同一给付,当事人有权选择一个而放弃其他请求权。因此,刘冬于的家属有权选择按雇员受害或按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

实务要点:雇佣合同既可是口头形式,也可是书面形式。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主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据此支付对方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的,雇主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或者其他雇员故意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链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文一珍等诉李廷鹏等雇员受害赔偿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及责任归属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应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着手进行界定,应区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所提供给对方的内容、标的性质等问题,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雇员工作中受损的责任承担问题。
标签: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2011年9月9日二被告之父病故后需修坟安葬,二被告与石匠李广贵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出材料并以2200元的价额交由李广贵修建,后三原告之父张锡成参与修坟,2011年9月21日下午,坟上所砌石头突然落下将正在干活的三原告之父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安葬费用21000元。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之父张锡成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之父修坟,三原告之父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其父死亡的各种损失128716元。二被告认为:二被告并未雇请三原告之父为二被告的父亲修坟,对三原告之父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之父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据此法律关系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观点:
一、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之父病故后与李广贵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方提供材料并以2200原的价额交由李广贵负责为二被告之父修造坟墓,而被告与李广贵之间“一方提供材料并支付一定价款由另一方完成具体的工作任务”的形式,应属加工承揽关系。二审法院通过分别分析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点,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且原审原告之父所提供的主要是技术含量不高的劳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这些都与承揽合同的特征不符,因此原审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三、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除非定做人对定做有过失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

实务观点: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就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以下各种因素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时期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向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等。

案例链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张廷兵等诉陈茂林、陈茂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

三、违法分包工程中劳动者发生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应首先确定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雇佣关系确实存在,而劳动者在施工中并无过错,则承包人与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违法分包|连带责任|雇佣关系

基本案情: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了厦门大学翔安校区主楼群工程,并将部分钢筋作业分包给被告吴光裕。2011年9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张仕智在厦门大学翔安校区主楼群工地受伤,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张仕智在同民医院住院3天,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4、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等,张仕智在该院住院29天。2011年12月21日,张仕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11月25日,张仕智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承兑、护理时间、误工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仕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张仕智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光裕对张仕智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对吴光裕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仕智受雇于吴光裕,在施工中受伤,且其在施工中并无过错,因此吴光裕应对张仕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张仕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二、《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将工程重大的部分钢筋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吴光裕,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违法分包工程中各方关系未以合同加以确定,对于证据的认定较为困难。因此,应遵循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多方证据的相互印证下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以此确定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时,违法分包人应与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张仕智诉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吴光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

六、精神分裂症患者致他人伤害,雇主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标签:雇佣关系|雇佣活动|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3月18日,三原告相约到杉阳镇抱龙村椒园组附近山上“捉野鸡”,在山林中与采集松脂的杨明忠等人相遇。交谈认识后,三原告受邀到杨明忠等人在山林中所设的工棚内一起居住。3月19日21时许,三原告在工棚内吃饭时,杨明忠突然手持砍刀将三原告砍伤。经鉴定,三原告的伤情都构成轻伤。2012年4月13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明忠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3、建议予以监护性医疗措施,以防意外发生。”本案中杨明忠系被告高中云雇员,一审庭审过程中,高中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认定被告高中云与杨明忠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高中云对雇员的监督、管理及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高中云应对其雇员杨明忠的致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考虑到杨明忠的伤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但被告间接影响到三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中“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二、高中云与杨明忠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本案雇佣活动期间,行为举止已出现异常,但雇主并未就此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被告高中云在选任雇员时存在失误,虽然杨明忠的伤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但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系杨明忠突发精神病与高中云选任失误行为间接结合所致,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雇主高中云应对其所雇患精神分裂的员工所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实务观点:在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下,雇主在使用雇员过程中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在雇主存在选任雇员失误、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精神病雇员致害他人时,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转承责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熊成兴等诉高中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

七、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死亡,被帮工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帮工合同中出现的帮工人死亡问题,应综合考虑帮工合同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来确定被帮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帮工关系|侵权程度|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何灿江、韦香珍系死者何增勇的父母。2011年11月30日早上,何灿安叫何增勇等人到横县高沙村百垠塘帮其网鱼,双方未约定报酬。在上午10点30分左右,何增勇在帮何灿安网鱼过程中,因渔网被绊,何灿安让何增勇将鱼塘上的竹筏划过来查看,何增勇跳入水中游至竹筏附近时发生溺水,随后何增勇被送至横县栾城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1时死亡。何灿江、韦香珍认为何增勇的死亡,从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和何灿安属因帮工死亡关系,依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灿安向何灿江、韦香珍支付何增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法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大小、损害结果等因素,最终确定何灿安承担本案9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何增勇受邀帮被告网鱼,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构成帮工关系。
二、何灿安作为被帮工人,在这个帮工行为中受益,而且何增勇是受何灿安之邀提供帮工,帮工人何增勇在帮工行为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这个损害结果与帮工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作为被帮工人的何灿安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何增勇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何灿安的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观点:在实际生活中,应注意区分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若损害结果与帮工行为存在直接关系,除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应视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侵权程度确定被帮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则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链接: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何灿江、韦香珍诉何灿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