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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9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15条

整理并节选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上,部分民商事典型案例所形成的裁判规则。
【规则摘要】

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据实确定权属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据实确定物权人。

2.以交付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付款,应视为债权转让
——预付式消费卡交付应视为债权转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嗣后消费卡无法消费不负担保责任。

3.因被他人伪卡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4.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即便已盖章,该担保仍无效。

5.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6.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二者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

7.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路产损失、机动车损失险的处理
——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所致路产损失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机动车损失险时,应适用过失相抵。

8.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
——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部分,因违反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9.公司不能以股东了解公司状况而抗辩其知情权行使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仅以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已有所了解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10.股东近亲属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股东知情权应受限
——股东近亲属经营与股东所在公司同类业务,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时,公司可拒绝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

11.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看是否高度混同
——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应重点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人格、人员等方面的高度混同。

12.票据本身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因关系的证明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应首先就双方存在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13.直接前后手债权人,可诉请合同债权或票据追索权
——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可选择以主张票据追索权或合同债权方式行使诉权。

14.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环节风险,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因自身决策所致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15.原审原告作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
——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只要该诉讼权利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予准许。

【规则详解】

1.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据实确定权属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据实确定物权人。

标签:权属登记|离婚|不动产登记簿|高度盖然性

案情简介:1998年,张某与刘某恋爱。2001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刘某起诉离婚。2001年9月登记在刘某名下房产的归属,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张某主张该房系其于2001年3月以52万元参与竞买,嗣后悔拍并私下与房主协商以45万元成交的房产,当时为规避拍卖规则,以刘某名义付款。张某提供了当时的取款凭证。

法院认为:①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初步证明物权归属作用,不动产登记簿系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依据,但亦仅具权利推定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确认不动产物权人。②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诉争房屋于张某、刘某婚前经拍卖取得,产权人之所以登记在刘某名下,系因张某悔拍并私下与房屋出卖方另行商议以低于竞拍价格购房所致,即为规避拍卖程序相关竞拍规则,在诉争房屋未经再次拍卖程序情况下,以刘某名义按协商价格延用原拍卖程序成交,系特殊形式的顶名买房。③张某取款时间、数额与交购房款时间、数额基本吻合,形成高度盖然性,同时与其竞拍房屋意思表示相印证。刘某虽主张系其自己出资购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用于推翻或排斥张某主张的前述取款用途,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

实务要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产,在另一方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证明力,判断各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确认不动产物权人。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申终字第1246号,见《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与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董志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24)。


2.以交付预付式消费卡的方式付款,应视为债权转让
——预付式消费卡交付应视为债权转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嗣后消费卡无法消费不负担保责任。

标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预付式消费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以某酒店价值44万余元、面值50万元的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向酒业公司提货付款方式之一,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且经酒业公司会计签字。2013年,王某主张将其未多付货款退还。酒业公司以酒店经营不善,消费卡无法消费为由要求退卡给王某。

法院认为:①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亦有本质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为支付方式,性质上属原持有消费卡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②本案所涉酒店消费卡,内有储值金额,能在酒店作为货币进行消费,故具有价值,且其发行、流通、使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能作为一定的支付对价予以确认。王某将该消费卡交付酒业公司,酒业公司亦已接受,应视为酒业公司认可王某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尽管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关于对账余额的结算系其公司会计在其签字后再行书写,但会计系公司内部具有结算职能人员,故其与王某结算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该结算金额应对酒业公司有约束力。至于之后该消费卡无法使用问题,应由酒业公司向酒店另行主张,而不应再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故判决酒业公司支付王某44万余元。

实务要点:预付式消费卡作为款项支付方式情形,应视为债权转让。嗣后因发卡人原因导致消费卡无法消费,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支付消费卡一方对此并不负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见《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及转让中的担保义务》(胡伟、翟俊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36)。


3.因被他人伪卡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伪卡交易|异地支取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银行卡被他人持伪卡在境外取款并产生手续费共9900余元。

法院认为:①陈某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自愿合法,应有效。依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原则。故银行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中获取利润,应全面履行为储户保密义务,保护储蓄存款安全。不仅在操作流程上切实为储户保密,且应加强技术投入,在硬件上防止储户信息被他人窃取。②现银行未能有效防止陈某储蓄卡信息被他人窃取,导致陈某存款被他人持伪造储蓄卡非法支取,银行应承担返还被支取款项及相应手续费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被他人以复制伪卡方式盗取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温岭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475号,见《陈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储户银行卡未离身却遭异地支取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林恩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24)。


4.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
——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即便已盖章,该担保仍无效。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村经济合作社

案情简介:2012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章某为其个人借款向颊某出具借条,并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合作社章。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并无类似《公司法》相关条款对担保的决议程序进行规范,但从条例内容看,村经济合作社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慎重对待,须通过合作社权力机构即社员大会表决。②本案中,借条“担保人”一栏虽盖有村经济合作社章,但为个人提供担保并非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经济合作社职责范围,在合作社章由章某保管且章某否认其加盖已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表决通过情况下,颊某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村经济合作社亦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故章某盖章行为并非村经济合作社真实意思表示,颊某据此要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使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因出借人未尽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亦属无效,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569号,见《郏先红诉章志芳、奉化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村经济合作社保证担保效力的认定》(胡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42)。


5.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特别程序

案情简介:2012年,周某以名下房产向典当公司抵押借款350万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3年,因周某到期未偿,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当金、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而是请求确认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性质上系非讼事件,应采用非讼程序。②本案申请人典当公司与周某所签《当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周某未按期偿还当金,显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故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周某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依法变价,申请人典当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35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申请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法院(2013)淮商特字第1号,见《申请人淮安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案——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之司法实务探索》(马作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67)。


6.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二者不一致时,以合同为准。

标签: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9年,郝某与村委会签订3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郝某将部分土地交张某耕种,并由村小组组长在承包经营证上直接勾划,以示变更登记。随后一直以张某名义交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2012年,郝某诉请张某归还土地。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主管部门应向权利人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登记造册在性质上系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物权创设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重要依据,但该经营权取得不以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二者不一致时,一般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本案中,郝某一家于1999年通过承包合同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郝某将诉争土地交予张某耕种,并由村小组组长对证书进行勾划,该勾划行为无证据证明已经村委会同意。在双方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合同内容发生冲突情况下,证书性质上仅系一种行政备案,并不具有创设物权效力,应以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准。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取得原始发包人即村集体同意情况下,将其从村集体所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实际耕种者,从而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张某此前交纳农业税、后领取直补款,只能证明由其负责赋税的客观事实,与“谁耕种、谁受益、谁交纳税费”原则一致,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让。故判决确认郝某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张某于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诉争承包土地返还给郝某。

实务要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二者不一致时,应以合同内容为准。

案例索引:山西长治中院(2013)长民终字第0309号,见《郝爱军、宋俊苗诉张忠芳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闫明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57)。


7.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路产损失、机动车损失险的处理
——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所致路产损失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机动车损失险时,应适用过失相抵。

标签:保险|交强险|路产损失|机动车损失险|过失相抵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司机尹某驾车撞上高速公路上残留轮胎肇事,交警认定尹某采取措施不当。贸易公司支付了路产赔偿费1600元、拖车费及修车费公1万余元,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后向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法院认为:①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2条规定,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1600元系公路公司路产损失,公路公司系该损失受害人,非属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②本案被保险人进入高速路后即与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权利,亦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义务。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目的,未及时清除路面上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系须虑及重要因素。权利人有过失的,应相应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本案中,依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公路公司违约责任,酌定公路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损失80%,故判决公路公司赔偿保险公司8900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金后,就被保险人造成的路产损失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机动车损失险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广州北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杨斯淼),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59)。


8.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
——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部分,因违反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决议效力|伪造签名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以2003年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伪造其签名转股为由,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李某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②医药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决议亦应系公司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诉争股东会决议中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医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决议系李某授权他人代签,故该决议非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决议中有关转股内容未经李某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决议其他内容,因李某签名不真实属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并不因此无效。

实务要点: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处分股东私权利部分,因违反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626号,见《李刚毅诉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巴晶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30)。


9.公司不能以股东了解公司状况而抗辩其知情权行使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仅以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已有所了解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标签:股东知情权|抗辩理由|不正当目的

案情简介:2011年,中学作为教育公司股东,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教育公司以中学负责人对教育公司财务状况了解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教育公司以中学对公司财务状况已有所了解为由,排除其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于法无据。②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教育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学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判决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置备于公司住所地,以供中学查阅。

实务要点: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以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已有所了解为由,排除其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887号,见《北京大学附属中学、北京北大依林公司诉北京北大附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界限》(刘杨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36)。


10.股东近亲属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股东知情权应受限
——股东近亲属经营与股东所在公司同类业务,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时,公司可拒绝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

标签:股东知情权|不正当目的|同业竞争

案情简介:2011年,股东张某起诉工艺品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公司以其近亲属出资设立并经营的制品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情形为由拒绝。

法院认为:①张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项查阅权系股东法定权利,公司不得剥夺和限制。且是否查阅取决于股东意志,查阅目的适当与否、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等理由均不能构成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有效抗辩。②从《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看,法律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以保障股东权利充分行使,同时亦要求该权利应在一种权利平衡机制下行使。具体而言,法律规定股东基于正当目的可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亦对股东查阅权作了必要限制,即在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拒绝股东查阅。从而在保护股东权利同时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以平衡股东和公司之间利益关系。本案中,制品公司经营项目与工艺品公司相近似,两公司客观上存在竞争可能。张某虽非制品公司股东,但该公司系由其近亲属出资设立并经营。基于此种特殊身份关系,若允许张某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将有可能导致工艺品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被制品公司所知悉,故法院认定允许张某查阅会计账簿将有可能损害工艺品公司利益,判决工艺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备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某查阅,驳回张某要求查阅工艺品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

实务要点:在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股东近亲属经营与股东所在公司同类业务,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时,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认定构成《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247号,见《张同禄诉北京禄颖兰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合理限制》(邹明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45)。


11.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看是否高度混同
——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应重点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人格、人员等方面的高度混同。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一人公司|高度混同

案情简介:2000年,旅游公司与管理处签订游船航线独家经营合同。2010年,旅行社及旅游公司独资设立的投资公司租从旅游公司租赁取得上述航线,并实际向管理处履行合同。此期间,投资公司应退还旅行社150万元船票款。2012年,旅行社诉请投资公司退还,并以旅游公司与投资公司共用同一航线及码头、人员存在交叉使用、相互担保等为由,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旅游公司与管理处签订协议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旅行社、投资公司与管理处之间事实上持续履行合同。各方虽对合同主体存有争议,但三者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投资公司应依该事实合同关系支付旅行社船票款15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②旅游公司已将名下航线承租给旅行社和投资公司,无法认定旅游公司与投资公司使用同一航线和码头。投资公司以名下财产为旅游公司提供担保,属企业间相互担保,亦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同时,员工社保费用交纳并不能充分证明员工与单位所属关系,投资公司支出凭单上有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非普遍现象,不能由此认定旅游公司与投资公司人员存在混用。依交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庭审中法庭对当事人资产的询问内容及其他证据,应认定投资公司与旅游公司具有各自独立财产。故旅游公司不应对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应重点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人格、人员及具体业务等方面的高度混同。

案例索引:北京海淀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48号,见《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认定》(殷华、张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51)。


12.票据本身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因关系的证明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应首先就双方存在的买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标签:票据|付款义务|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开始,商贸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商贸公司以建筑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起诉,并提交了一张建筑公司2007年签发、数额为32万余元的支票。该支票因签章不全被退票,商贸公司据此主张退票金额。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商贸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②商贸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支票因签章不全被银行退票,依《票据法》第84条规定,出票人签章属支票绝对记载事项,涉案支票缺少签章被银行退票,商贸公司用该支票作为证据,要求建筑公司付款,在建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持票人商贸公司作为买方应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存在。③商贸公司提交的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合银行进账单,仅证明双方此前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此后实际发生过诉争业务关系。因商贸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驳回商贸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应首先就双方买卖法律关系举证,票据本身并不当然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在票据有效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见《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应正确区分票据纠纷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审理规则》(徐清霜、谭玉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17)。


13.直接前后手债权人,可诉请合同债权或票据追索权
——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可选择以主张票据追索权或合同债权方式行使诉权。

标签:管辖|票据纠纷|合同债权|票据追索权|直接前后手

案情简介:2012年,能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实业公司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后因出票人与能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致诉,该票据被冻结。实业公司提示付款遭银行拒付后,在提货地阳城法院起诉能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能源公司以本案系票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付款地法院管辖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因付款行拒绝付款,实业公司未实际得到煤款,此时其既可向能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亦可向能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能源公司可择一诉权行使。实业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能源公司支付煤款,法院亦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妥。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货物采自提方式,应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阳城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能源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发生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可选择主张票据追索权或合同债权行使诉权,亦应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主张票据抗辩权和合同债权的抗辩权。

案例索引:山西晋城中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见《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时的管辖权处理》(程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211)。


14.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环节风险,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因自身决策所致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外贸代理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科贸公司与外贸公司、物流公司签订《代理进口销售合同》,约定科贸公司委托外贸公司向建材公司进口橡胶,物流公司协助代收代付款工作。后因建材公司将橡胶编码弄错,导致报关入境迟延。科贸公司据此起诉外贸公司、物流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①代理合同已明确区分进出口贸易与代理环节各方权利义务,科贸公司自行负责商业贸易环节上风险,外贸公司则负责按科贸公司指示代理进口业务,而物流公司仅负责合同项下保证金代收与退付。②从科贸公司知悉商编错误到货物最终报关入境的数月间,是以错误编码报关,还是等待更改商编后再行报关,抑或是通过转口或转卖方式处理货物,下一步操作主动权掌握在科贸公司一方,相应商业风险亦应归于科贸公司一方。故由此可认定,货物迟延报关入境原因系科贸公司自身决策所致,外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③物流公司仅系外贸公司指定作为代收代付保证金单位,更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代理方义务,故判决驳回科贸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应明确区分进出口贸易和代理环节中的合同义务,因进出口贸易中的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代理人承担。

案例索引: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953号,见《天津生力科贸有限公司与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昌富利(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委托代理进出口法律关系中代理人的责任认定》(柯雅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47)。


15.原审原告作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可申请撤回起诉
——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只要该诉讼权利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予准许。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二审程序|撤回起诉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以赡养纠纷起诉黄某,一审判决支持后,黄某上诉。二审过程中,余某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可自行处分,即作为二审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可撤回起诉,但原审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且为了防止原审原告滥用处分权,损害他人利益,原审原告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后撤回起诉后,原审原告对同一诉请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本案二审中,余某书面撤回对黄某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对此未提异议,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应予准许。现黄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因余某在二审中已书面撤回对黄某起诉,故一审所作民事判决已无履行必要和基础,应予撤销,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余某撤回对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系其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该权利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即应准许。

案例索引:四川雅安中院(2014)雅民终字第149号,见《余某诉黄某赡养纠纷案——二审期间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可撤回起诉》(骆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3/89:131)。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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