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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5/20)精选民事裁判规则10条

【规则摘要】
1.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不构成交付不能
——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具备交付条件。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非交付不能。

2.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
——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异议,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借款合同出借人在约定法院起诉,借款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而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属于管辖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4.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侵权通知
——网络名誉侵权受害人可以邮件通知形式要求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等措施,且无须证明后者是否已实际收到该通知。

5.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子女一方非为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该子女提起诉讼。

6.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可预期利益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故不予支持。

7.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公有房屋,企业破产时,可收回
——企业临时安排给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办公楼,在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可收回后自行处置,职工无权按房改政策购买。

8.按揭期房虽抵押预告登记,但银行仍不能优先受偿
——虽已办理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抵押权尚未成立,按揭银行不能优先受偿。

9.车外指导的教练被学员驾车撞伤,不属“第三者”
——驾校教练车外指导不属随车指导。学员将车外指导教练撞伤,因教练属风险控制人,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第三者。

10.丈夫丧失性功能,妻子可诉请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因第三人侵权丧失性功能,夫妻另一方以第三人侵害其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应予支持。

【规则详解】
1.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不构成交付不能
——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具备交付条件。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非交付不能。
标签:房屋买卖|房屋交付|瑕疵交付|装修标准
案情简介:2012年1月,周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底。同年12月20日,该房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2013年7月底,开发公司电话通知周某接收房屋。周某以该房不符合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拒绝收房,随后诉请开发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当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交付使用的批准文件,符合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定强制性标准。此时开发公司向周某交付商品房条件业已成熟,只是该交付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装修、设备标准而构成瑕疵交付。②周某完全可在接收房屋后,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维修、清理杂物等义务。根据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未能交付原因、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开发公司于2013年7月底已通知周某接收房屋,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周某违约金6万余元。
实务要点: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即具备交付的法定强制性条件。房屋装修、装饰标准不符合约定的瑕疵交付不构成交付不能。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203号“周亚华与涟水海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商品房瑕疵交付及相关责任之司法认定》(于四伟、詹荣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38)。


2.仅有借条,无法就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情形处理
——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证据规则|借款事实
案情简介:2012年7月,卢某持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月息2%、借款日期2010年7月15日、以徐某房屋担保。徐某称该借条系卢某利用其在空白纸条上签字制作而成。诉讼中,卢某及证人均称该款系从银行取出后交予徐某,但卢某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卢某称在无徐某电话情况下通过他人多次催讨,但借条上即有徐某电话;抵押房产一直未办登记;卢某称不熟悉借条上利息内容。
法院认为:①卢某虽以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借款,但在徐某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情况下,卢某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②在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卢某诉请。
实务要点:持有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166号“卢某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认定》(唐伟伟、章丽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61)。


3.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异议,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借款合同出借人在约定法院起诉,借款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而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属于管辖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2014年,住所地在北京的徐某依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在北京法院起诉。住所地在河北的实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提出应由河北法院受理的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徐某依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②依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约定,徐某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实业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属于对实体核心争议问题的意见,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和认定,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出借人依借款合同约定在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属于对实体核心争议问题的意见,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和认定。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67号“徐宏与河北省张家口塞北多乐美地滑雪度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杨继雅、程立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64)。


4.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侵权通知
——网络名誉侵权受害人可以邮件通知形式要求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等措施,且无须证明后者是否已实际收到该通知。
标签: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通知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发现某网站论坛有“中石化处长牛郎门”帖子,捏造其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等内容,遂按网站上标注的内容举报渠道向网站客服邮箱公证发送被侵权通知。后因该网站未予删除致诉。诉讼中,网络公司以其未收到该邮件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涉案文章点名指出张某系“中石化处长牛郎门”当事人,且包含了贬损张某人格的语言,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悉,极易使不特定第三人认为张某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降低其社会评价。故涉案文章构成对张某名誉权侵害。②依有关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未主张网络公司知道侵权文章存在,故判断网络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确认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③网站上标注内容举报渠道与张某选择的客服邮箱渠道均为网络公司公示的、且能收到通知的方式。在网络公司并未明示被侵权人发送通知的特定接收系统情况下,作为普通网络用户,张某有理由相信网站首页公示的客服邮箱可收到删除通知,其选择此种通知方式合情合理。④网络公司虽抗辩未收到删除通知,但其提交的未收到邮件的邮箱截图系自行盖章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因网络公司收到删除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其应就该损害扩大部分,即张某发出通知之日至侵权文章删除之日的损失与侵权文章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网络公司在其主办网站首页及全国发行报纸显著位置上(中缝除外)登载致歉声明,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实务要点:网络名誉侵权受害人可通过通知形式要求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前述通知合理性,应以受害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的、可收到通知的渠道进行通知作为判断标准,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通知。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10号“张某与某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网络侵权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被侵权通知》(佟淑、孙铭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44)。


5.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子女一方非为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无权代表该子女提起诉讼。
标签:监护|监护资格|无行为能力子女
案情简介:2010年,父、母离婚,约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儿子归父抚养,夫妻共有房产归儿所有。2013年,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父将前述房产转让给王某。母以儿子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王某要求返还房产。
法院认为:①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系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该资格受自然人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制约,与本人意识能力有关,不因他人是否认可而改变。本案中,母与王某虽均认可儿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认可与医疗机构对儿子诊断不相符,且母与王某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儿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母亦非其监护人。②案涉离婚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儿子由父直接抚养,且父、母离婚后,确由父对儿子生活进行照顾,父应为监护人。故依《民法通则》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规定,父为儿子法定代理人,母无权代理本案诉讼。③母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要求父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母起诉。
实务要点: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亦不应认定为法定代理人,故其无权代表该子女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河南修武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李飞与王新红监护纠纷案”,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一方不能认定为监护人》(高国杰、千盼盼),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47)。


6.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买方以卖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可预期利益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故不予支持。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增值税发票|预期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2010年,镍业公司以其与锰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已付款,但锰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诉请锰业公司赔偿损失110万余元。为证明赔偿额,镍业公司提交了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锰业公司应交税费及“可能造成”镍业公司损失额。
法院认为:①出卖人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履行。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付款方权利,在镍业公司向锰业公司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锰业公司即负有向镍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镍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付款当时即向锰业公司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偷漏逃税收行为,应受国家税法调整,不应属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范围。②镍业公司主张赔偿额来源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应交税费计算报告书,但该报告所列数字前均加注有“可能造成”等字样。可见,该报告并非一份全面的、实际产生损失的报告,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判决驳回镍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从给付义务,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可预期利益损失应实际发生,且具体数额应由有权机关认定。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14)泉民终字第1129号“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与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李溪洪、林懿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66)。


7.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公有房屋,企业破产时,可收回
——企业临时安排给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办公楼,在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可收回后自行处置,职工无权按房改政策购买。
标签:公有住房|破产|租赁关系|非住宅公房
案情简介:2008年,国企磷肥厂破产清算。关于职工李某此前租住公房成危房后,由磷肥厂更换给李某临时使用的非住宅办公房屋在政府收储范围。因李某未在清算组限定日期内搬迁致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②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磷肥厂所有的尚未进行房改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依住房制度改革相关规定,其不具备房改条件。李某入住诉争房屋,系磷肥厂基于李某原有住房成为危房后,在无其他房屋居住情况下,临时安排、租赁给其居住的,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③根据磷肥厂公房租住户搬迁补偿方案,李某居住权能以其他方式继续得到保障,磷肥厂清算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李某15日内腾空搬离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磷肥厂清算组。
实务要点:企业临时安排给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办公楼,虽具有保障职工居住权功能,但因不具备房改出售条件,在企业破产时,破产清算组可收回房屋自行处置,职工无权按房改政策购买。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17号“重庆磷肥厂清算组于李永玲房屋租赁纠纷案”,见《破产清算组可收回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公房》(张娇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41)。


8.按揭期房虽抵押预告登记,但银行仍不能优先受偿
——虽已办理期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抵押权尚未成立,按揭银行不能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按揭购房|预告登记|未取得产权证
案情简介:2013年,董某按揭购买开发公司房产,约定开发公司对董某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董某与银行办理了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因董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银行起诉,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董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约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董某与银行约定将涉案房产抵押,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房产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董某名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房抵押权尚未成立,银行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当事人虽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房产所有权未转移至购房者名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抵押权尚未成立。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北关区法院(2014)北民金初字第87号“广发银行与董某、富苑房产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见《按揭购房中抵押权人不得对未取得产权证房产优先受偿》(任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53)。


9.车外指导的教练被学员驾车撞伤,不属“第三者”
——驾校教练车外指导不属随车指导。学员将车外指导教练撞伤,因教练属风险控制人,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第三者。
标签:交通肇事|第三者|驾校|车外指导
案情简介:2012年,驾校学员高某操作不慎,将车外指导的教练倪某撞伤。驾校赔偿倪某6万余元后,诉请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险合同对“随车指导”问题未明确约定,且我国法律法规亦未作具体规定,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教练在车外指导不属随车指导。②交强险或商业险中第三者不仅应系事故发生时空间上的第三者,还应系法律上的第三者,车辆实际控制风险的控制人不能成为第三者。本案中,教练在指导学员训练时,为该车辆风险控制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学员学习期间,由教练陪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随车指导行为与学员驾驶行为为同一整体,不可分割,倪某不能被认定为交强险或商业险“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驾校诉请。
实务要点:驾校教练在车外指导不属于随车指导。驾校学员将车外指导的教练撞伤,因教练属于风险控制人,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第三者。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61号“江苏省南通佳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随车指导的教练不能成为本车保险事故第三者》(谷昔伟、韩兴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104)。


10.丈夫丧失性功能,妻子可诉请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因第三人侵权丧失性功能,夫妻另一方以第三人侵害其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应予支持。
标签:侵权|人格权|性功能丧失
案情简介:2011年,生效判决判令邓某赔偿谢某医疗费等侵权损害赔偿费用27万余元。同年,谢某申请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谢某损伤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谢某妻子李某据此诉请邓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法院认为:①李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系其应有权利,且该权利属人格权范畴。本案中鉴定结论可证实李某该权利受到侵害,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②至于李某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权利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李某有权获得赔偿。判决邓某赔偿李某1万元。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因第三人侵权丧失性功能,夫妻另一方以第三人侵害其自身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湖南郴州中院(2013)郴民一终字第532号“李某与邓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陈建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107)。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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