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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案件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及理解适用

一、《解释》的起草背景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建立起来,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初开始,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数易其稿。最后,《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解释》的基本原则及概念辨析
(一)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前的准备过程中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这也说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
2.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平等保护不同类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刑事辩护律师《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二)概念辨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则本案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称为迟延履行利息(文中的“迟延履行利息”与《解释》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含义相同,为了便于理解,文中使用“迟延履行利息”这一表述方式),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法律依据不同。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也是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一般债务利息受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规等实体法约束。第二,性质不同。迟延履行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法定,具有强制性;一般债务利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第三,起算时间不同。迟延履行利息是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开始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通常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第四,相关规定适用的范围不同。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规范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而有关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如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则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民商事案件。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是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另一类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这样就产生了如何处理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之间的关系,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如何处理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之间的关系?亦即生效法律文书中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此问题,主要有4种观点:一是迟延履行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计算。这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本上是按照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二是单一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届满之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倍相关利率标准计算。三是选择计算,即迟延履行利息(以2倍相关利率标准计算)和一般债务利息不能同时计算,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处理。四是并行计算,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我们认为,上述方法各有道理,但是,以并行计算的方法较为合理。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但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执行措施。这种措施的适用的标准应当是相同的。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一般债务利息率千差万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一般债务利息率的2倍计算,扩大了这种差异。这种差异导致法律对债务人的惩罚幅度不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不一致,违反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其次,此种方法计算的结果在部分类型案件中可能畸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重要的金钱给付案件类型,在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与民间借贷利息的性质完全不同,但是,我们在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幅度时却可以参考该《意见》所确定的标准。如果以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有可能远远超过4倍的相关利率标准。例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按4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如果以该利率的2倍计算,就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8倍,对债务人来说就过于沉重。
第二,单一计算存在障碍。首先,这种方法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原意。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情况下,单一计算方法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次,单一计算的结果,在有的情况下会低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数额,起不到惩罚被执行人的作用。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以4倍的利率标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单一计算的方法,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就低于原来确定的利息幅度。当然,我们认为,无论案件如何裁判,原来的一般债务利息截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从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只按照另外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但是,这需要修改相关法律。
第三,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率高于2倍相关标准利率的情况下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此__方法在一定情况下不能体现法律的惩罚性。
第四,并行计算合理得当。之所以并行计算,主要因为,并行计算既尊重了法律文书的效力,又体现了一定惩罚性。正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本质不同,同时计算两种利息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本《解释》采用并行计算的方法。只不过,我们考虑到如果以2倍的相关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数额较高,而以1倍的相关利率标准计算较为缓和。
第二个问题,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时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相关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我们认为,既然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案件是以1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那么,没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案件也应当一致,适用相同的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迟延履行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为更好地理解《解释》的规定,我们简举两例说明。
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3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3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二)基数和利率
关于基数。我们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方法有密切关系。单一计算方法下,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不再计算,基数应当包含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而并行计算方法下,多数案件的一般债务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仍旧计算,基数就不应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在这些案件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关于利率标准。之前的解释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挂钩。考虑到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发展以及实现利息计算的便捷科学,《解释》改变了以往规定的做法,不再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而是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日利率。该利率是以近10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1)近10年是指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2)以10年期间的所有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年利率的平均值,再以该年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需要说明的是,执行中,应当以实际的天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例如,被执行人迟延一年履行义务,那么,应当以日利率乘以这一年实有的天数(365天或者366天)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该数值具有稳定性,换算成年利率为6.39%。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施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至5年(含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0%,《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与上述利率水平基本一致。适用固定利率,一目了然,也便于计算。
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降低了迟延履行利息率的标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会比之前规定的数额少,有利于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
首先,根据《解释》计算的利息并不一定少,有的还会多。之前规定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等有关。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迟延履行利息,这样就比按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更何况,《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要素(如截止时间、扣除期间等)都是本着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予以规定,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该《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三)起止时间及扣除期间
关于起算时间。《解释》明确了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对于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和未确定履行期间的两种情况,《解释》也予以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两个解释对起算时间的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虽然根据本《解释》的规定,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起算之日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才算1日。例如,某月5日为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该日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之日,但到6日才算一日。
关于截止时间。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计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这是一般规定。在法院对财产的执行既有终局执行行为又有保全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截止时间?如果以终局执行行为作出之时作为截止时间,具体时间点如何确定?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法院查封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时(保全执行)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终局执行之时。对于终局执行中的具体时间点,应当为法院将被执行人金钱财产完全控制或者变价时。《解释》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因为,尽管财产在法院控制下,被执行人已经无法处分被保全财产,但财产变价时间段的产生根本原因是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终局执行的具体时间点在以下两种情形分别确定: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为划拨、提取之日。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为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生效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为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关于计算期间的扣除。在调研过程中,很多法院都提出了中止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主要有10种情形: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但追索赡养费等再审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6.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8.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劳动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劳动仲裁裁决的;10.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也可以中止执行,这是兜底规定。暂缓执行的情形主要有6种,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为根据当事人申请而暂缓执行的,包括: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4.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第二类为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的,包括:1.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2.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虽然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暂停行使强制执行权,但此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取决于在此期间被执行人是否仍有义务清偿债务,而不在于法院是否仍在行使强制执行权。法院暂停行使强制执行权并不等于债务人不需要履行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来自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有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才可免除。
依照法定程序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进行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的期间,此时法律文书的正确性受到了合法质疑,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否履行义务并不确定。但是,考虑到这些程序并非诉讼、仲裁程序所必经的程序,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拖延时间,《解释》规定,这些情形只有在“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前提下才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四)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
《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有种观点认为,先本后息很容易造成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不了了之,该制度也就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执行法院的法定职责,除非债权人有免除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计算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应当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五)特殊情形下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关于外币案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外币案件有两个特殊问题要解决,一是以何种货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二是汇率风险由谁承担。
这两个问题不能截然分开,应当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由于迟延履行利息起算之日和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两个节点汇率极有可能发生变动,就存在因汇率发生变动而导致债权缩水的风险。对此,《解释》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关于执行回转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为了增强执行工作的严肃性,保护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解释》规定,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六)《解释》的溯及力
对于《解释》的溯及力,有的观点认为,新的计算方法仅适用于新立案执行的案件。理由是,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实体权利,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适用这种新的算法,虽然符合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通例,但由于本算法制定了新的规则,较之前的方法变动很大;若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债权人并存且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满足的案件中,各债权人的利益将因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新旧标准不一致而造成保护不公。
我们认为,新立案案件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有一定道理。刑事辩护律师但司法解释是对原已生效法律适用的解释,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解释》施行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对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来说是一项程序法赋予的实体权利,有其特殊性,《解释》规定,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按照《解释》计算。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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