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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与出资责任竞合裁判规则6条

【规则摘要】

1.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
——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2.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视为抽逃出资
——股东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3.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4.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偿债责任
——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
——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6.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
——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规则详解】

1.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
——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资金证明|银行业务|询证业务|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01年至2003年,石化集团委托实业公司通过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形成1.3亿元债权。2003年12月,投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决定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2004年1月1日,石化集团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石化集团在有投资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实业公司延期9个月偿还1.3亿元。2004年1月5日投资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和新增股东的变更登记。但生效判决认定至2004年1月6日前投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注册资金账户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证实新增股东技术公司并未实际追加出资1.5亿元、仪器公司亦未出资5000万元。2004年2月6日,银行出具询证函,证明投资公司在银行注册资金账户有2.5亿元存款的资金。石化集团认为,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导致其信任投资公司的担保偿债能力,应对其债权不能实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鉴于石化集团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加盖有银行公章的询证函尚未出具,石化集团并非基于对该银行询证函上载明的追加出资内容的信赖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有关投资公司因追加出资不实所造成的担保责任不能完全实现的损失与加盖有银行的银行询证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②石化集团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投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追加出资虽已做出决议和记载,但章程记载与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石化集团应是基于对投资公司的信赖签订的保证合同,而非基于对加盖银行公章的资金证明的信赖,故石化集团关于银行应对技术公司和仪器公司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③对于加盖有银行公章的资金证明是否系银行出具、公章是否虚假等,因不影响法院认定银行不承担石化集团的本案债务,故法院不再审查。如上述资金证明确系银行出具,其虽不承担本案债务,但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他有关出具该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实业公司返还石化集团1.3亿元本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部分,由技术公司在1.5亿元范围内、仪器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该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使用所造成。如债权人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46);另见《金融机构为股东出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责任认定中的信赖利益考量——上诉人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0904/20:150);另见《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等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702/12:25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746);另见《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损失是否基于对其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42)。


2.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视为抽逃出资
——股东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抽逃出资|收回出资|转账理由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贸易公司偿贷,并以投资公司在2000年为实业公司增资时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全部收回为由,要求投资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投资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款划转系为购房款,庭审中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该款系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尚未偿还的欠款。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②在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投资公司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期间,投资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投资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应原件,且银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法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投资公司提交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孙某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投资公司在实业公司出资的最终受让人,故属利害关系人,且投资公司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其他辅助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③另外,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投资公司抽逃出资,但表示本案所涉5000万元为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未偿欠款。该表示应视为投资公司对抽回上述5000万元的确认。故投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对本案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申请再审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1/33:22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44)。



3.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一般规定|不良资产|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1996年,陶瓷厂为涤纶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涤纶厂破产。2007年,受让该不良债权的投资公司起诉。2008年,陶瓷厂被其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即村委会申请注销,村委会向工商局承诺陶瓷厂“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由村委会承担”。投资公司据此在再审程序中追加村委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陶瓷厂是独立法人,村委会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已履行对陶瓷厂的出资义务,投资公司起诉村委会承担本案债务,但并未陈述村委会对陶瓷厂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②村委会出具的审计报告表明,陶瓷厂被注销登记时尚有剩余财产,且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陶瓷厂进行清算,应推定其取得了陶瓷厂的剩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给付之诉中再审被申请人终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方可终止再审申请审查的规定的原则精神,再审程序中将村委会列为被申请人虽无不妥,但村委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陶瓷厂的民事责任。③村委会作为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对陶瓷厂负有清算义务,其未予清算即注销陶瓷厂,取得该厂的剩余财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陶瓷厂“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由村委会承担”等事实,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判决驳回投资公司对村委会的起诉。

实务要点:作为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8号“某村委会与某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集体企业法人开办人无法定事由不应直接承担开办企业债务,不应被列为开办企业债务纠纷当事人——博山区八陡镇增福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25)。



4.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偿债责任
——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抽逃出资|公司人格否认|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2004年,化工公司将600万元委托进出口公司理财,并约定了12%的固定年收益,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化工公司诉请进出口公司返还未偿还的96万余元,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进出口公司股东孙某、陈某在2002年验资后即将验资款100万元全部抽回为由要求孙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商贸公司保证行为无效,但其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对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化工公司的债务部分的1/3承担清偿责任。②孙某、陈某两人行为属于虚假出资,恶意骗取公司成立的行为。其行为致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则两股东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应对进出口公司所欠化工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③陈某虽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但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虚假出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进出口公司偿还化工公司借款本息,孙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贸公司对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格被否认,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中院(2006)连民二终字第405号“某化工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江苏德邦化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统宏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公司抽逃资金后责任主体的确定)》(姜如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67)。



5.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
——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责任竞合|验资责任|责任承担顺序

案情简介:2004年,工程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音响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投资公司,要求连带给付31万余元,并以酒店、工贸公司作为股东分别对投资公司虚假增资160万元、600万元时出具验资报告,要求审计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因工贸公司、审计事务所均已注销,故同时要求其各自的出资开办和主管单位村委会、审计局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①出资人对于所设立的公司具有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不实,是造成公司注册资金虚假或不实的根本原因,亦是造成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当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则首先由出资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②验资机构在设立公司时出具虚假或不实的验资报告的,则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补充赔偿原则,验资机构的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酒店在虚假出资160万元范围内对投资公司所欠工程公司31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对工贸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财产范围内以工贸公司虚假出资600万元为限对投资公司所欠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仍不足以清偿工程公司债务的,审计局应对审计事务所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财产范围内向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某工程公司与某酒家等出资纠纷案”,见《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台华酒家等虚假出资、验资赔偿案》(鲍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199)。



6.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
——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验资责任|责任竞合|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科技公司股东杨某、付某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因科技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银行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同时以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为科技公司由5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①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其为科技公司提供了虚假验资报告,致使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金得以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具有过错。②依《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在科技公司、杨某、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在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银行发放贷款时有抵押物担保,并非完全信赖科技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故酌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证明金额950万元的80%即76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解除银行与科技公司的借款合同,科技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某、付某对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述债务人、保证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在7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必要验资程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对债务人、保证人不足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南湾农行珠海市南湾支行诉珠海市扬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邱丹、胡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89)。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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