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事实务>正文

最高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裁判规则18条

【规则摘要】
1.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房屋买卖未过户,买受人不能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房屋买卖未办过户,属于合同履行纠纷,买受人不能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但其将该房屋出租,应视为间接占有。

3.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
——一房数卖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4.逾期利息被作为违约责任约定时,不属于法定孳息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约定的,则逾期利息不属担保范围。

5.刑事追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可另提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6.村集体擅自将荒山发包给村外人的,合同效力待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法定程序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7.工商登记所载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一般认定有效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该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越权代理为由相对抗。

8.一地二卖:已付款并实际接管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
——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付部分款项并实际接管项目的前一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9.诉讼中签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反悔
——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当事人有反悔权。

10.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明招暗定,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进行的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11.建设部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等级规定,属管理性规范
——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

12.燃气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经营者应赔偿
——燃气热水器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及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13.授权委托书虽表述概括,但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
——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结合具体情况,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14.单位内部向职工借款,一般可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一般按民间借贷处理。

15.借款人支付未约定的利息后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利息的,不应支持。

16.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17.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不含诉讼费
——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诉讼费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18.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亦应认定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规则详解】
1.是不是共同债务,还应举证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一方,有义务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标签:离婚|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孔某起诉初某要求离婚。初某以1年前借马某150万元做生意亏本为由主张共同分担该债务,马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孔某提出:初某借款时双方已分居,初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作生意,并未回家与孔某共同生活;孔某自己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孔某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习惯。孔某提交了近三年家庭账目以证明初某所借款项并未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除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②孔某已从几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初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夫妻债务。
实务要点:离婚案件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索引:见《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2)。


2.房屋买卖未过户,买受人不能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
——房屋买卖未办过户,属于合同履行纠纷,买受人不能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但其将该房屋出租,应视为间接占有。
标签:房屋买卖|诉讼程序|案由确定|执行|房屋
案情简介:2010年,陈某购买张某名下房产,在交付房款、未办过户情况下,将该房出租给谢某用于存放物品。2013年,张某因欠他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前述房产被作为张某财产予以查封。陈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并解除查封措施。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对争议内容予以明确,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②本案中,当事人系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方式意欲转让房屋所有权,陈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系买卖合同依法履行的结果,即在当事人针对标的物物权移转达成合议时,至履行阶段结束前,标的物物权归属于张某系确定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符合物权确认争议的构成要件,本案诉讼性质上不属于确认之诉。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陈某受领张某交付后,虽未自己直接占有,但其通过设定租赁关系方式已实现对案涉房产的间接占有,故应认定已符合前述规定,判决解除针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驳回陈某有权确认其为所有权人的诉请。
实务要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不符合《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物权归属争议,不应纳入物权确认之诉。买受人受领交付后,虽未自己直接占有,但其通过设定租赁关系方式应视为已实现对案涉房产的间接占有。
案例索引:见《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结,买受人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属于物权确认争议》(辛正郁,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7)。


3.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
——一房数卖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标签:房屋买卖|一房二卖|惩罚性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2004年,郑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某依约支付503万余元全部房款后将该房出租,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开发公司协商回购未果,将该房在内的商铺售予百货公司并办理过户。经评估机构鉴定,郑某商铺市场价现为1600万余元。郑某据此诉请解除合同,开发公司返还其购房款503万余元,并赔偿其按揭贷款利息259万余元、房屋涨价损失755万余元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503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一房二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应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②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损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所丧失的利益,包括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应由违约方予以赔偿,故开发公司应赔偿郑某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而考察前述司法解释第8条制定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并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而对于在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仅支持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所受损失将会导致出卖人违约成本过低、从而在客观上鼓励违约行为的后果,故该条进一步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③郑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而郑某主张的按揭贷款利息,系合同正常履行后郑某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故法院不予支持。郑某主张的房屋涨价损失,实际上指的就是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开发公司与郑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公司应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前述解释第8条规定,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综合本案中郑某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精神,为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酌定开发公司赔偿郑某可得利益损失一倍房款。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郑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郑国安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45)。


4.逾期利息被作为违约责任约定时,不属于法定孳息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约定的,则逾期利息不属担保范围。
标签:保证|担保范围|利息|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向赵某抵押借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同时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加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后因张某未按期还款,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就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对抵押物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利息与违约金之间属并列关系,在此情况下,不宜将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逾期利息通过解释纳入合同约定乃至登记簿明确记载的“利息”范畴。②本案中,当事人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事项进行约定,其性质具有处罚性质,不能将其解释为“法定孳息”,故不应将其纳入担保物权担保范围。
实务要点:逾期利息性质应依当事人约定情况而定。如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之一种进行约定,则不应将逾期利息纳入担保物权担保范围。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担保债权范围》(辛正郁、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81)。


5.刑事追赃不能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可另提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刑事追赃
案情简介:2009年,刘某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实业公司以在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款实际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骗取贷款以刘某名义获得。2012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55万元。随后,银行诉请刘某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5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②本案中,相关刑事案件一审已审结,当事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只有判处罚金,该部分罚金系上交国库,未涉及追赃和退赔问题。银行不可能再依刑事判决追赃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未赋予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③刑事诉讼的追缴和退赔程序属于公权力,局限于刑事诉讼,根本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刘某系正常向银行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至于刘某将贷款借出后,其交给张某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判决刘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实务要点: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84)。


6.村集体擅自将荒山发包给村外人的,合同效力待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法定程序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无权处分|效力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
案情简介:2004年,村委会将本村荒山发包给村外人李某用于种植果树,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2010年,村民张某等60人联名诉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程序性规定虽不属于管理性规定,但并非一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根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即,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是成员集体,该成员集体由全体成员组成。村集体经济组织仅系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由于成员集体由全体成员组成,该所有权主体的意思表示应经全体成员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作出,故在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程序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出的承包意思表示并非所有权人意思表示,属于无权处分范畴。③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全力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亦即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
实务要点: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见《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的承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王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91)。
案例参考:实务中另一种裁判观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效果和当事人利益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见《未经民主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淦波、广东省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3/59:188)。


7.工商登记所载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一般认定有效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该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越权代理为由相对抗。
标签: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03年,村委会、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房产公司挂靠开发公司并以开发公司名义有偿取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2006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以1.3亿元将上述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并通过授权委托书、托管方式实际移交权利。2008年3月,麦某使用新启用公章代表房产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项目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前者以1.5亿元将挂靠在开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后者。同年12月,经工商变更登记,李某成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地产公司诉请确认其与麦某所签项目转让合同有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2008年12月房产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麦某仍系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麦某授权李某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一职,将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某经营管理,但房产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②依房产公司与村委会、开发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诉争房产项目所涉土地虽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但实际权益属房产公司。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即使房产公司缔约时对该地块无处分权,亦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2008年12月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登记为李某前,麦某虽仍系登记的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已授权李某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其法定代表人权力本已受限,但地产公司2008年3月签订转让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麦某有权代表房产公司订立合同并已部分履行,故诉争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他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得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抗该他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及麦赞新、蔡月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198);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潘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28)。


8.一地二卖:已付款并实际接管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
——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付部分款项并实际接管项目的前一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标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有权占有|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将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挂靠开发公司名下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2006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以1.3亿元将上述项目整体转让给李某,李某支付一半款项后,麦某通过授权委托书、托管方式实际移交权利。2008年3月,麦某使用新启用公章代表房产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项目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前者以1.5亿元将挂靠在开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后者。随后,地产公司诉请确认其与麦某所签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①虽然地产公司与房产公司所签合同有效,但因该合同所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涉及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无证据证明麦某代表房产公司通知或征得开发公司同意,故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对开发公司不发生效力。②由于麦某将开发项目转让给李某后,又代表房产公司将项目转让给地产公司,构成一地二卖。鉴于李某已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实际接管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立法目的,在占有人有权占有情况下,为保持和维护现有物的事实秩序和法律秩序,事实上已不能按转让合同约定向地产公司交付涉案标的物。依《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驳回,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实际接管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导致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前一买受人构成《物权法》上的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驳回,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及麦赞新、蔡月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198);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潘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28)。


9.诉讼中签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反悔
——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当事人有反悔权。
标签:诉讼程序|调解书|诉讼中调解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50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诉讼中,案外人投资公司加入,与建筑公司、开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投资公司,其中500万元由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建筑公司以抵偿工程款。后因各种原因,法院并未制作民事调解书,建筑公司亦未撤诉。2012年,投资公司依约履行大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后,起诉开发公司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其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与诉讼密切相关,系为解决已发生诉讼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目的是使诉讼终结,其只有与审判权相结合,以法院调解书形式表现出来,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亦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之前,调解协议当事人有反悔权利。②本案中,投资公司虽依调解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亦予接受,但当事人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中有关生效条件的法律后果,建筑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并终结原有诉讼。③涉案土地转让目的系为抵偿建筑公司工程款,并非一个独立的转让合同。投资公司作为工程款欠款纠纷之外的当事人加入调解,系调解协议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中调解规定,亦未改变调解协议目的和性质。同样,补充协议系为保证调解协议履行而约定的细则,属调解协议附件,不能取代调解协议而形成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调解协议因未按三方当事人约定经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公司以该调解协议为据,提起要求开发公司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虽已部分履行并接受,但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宋春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15)。


10.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明招暗定,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进行的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标签:工程招投标|合同效力|明招暗定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开始施工。2005年9月,双方补办招投标程序,建筑公司中标,再次签订与原合同基本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07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及停工损失5300万余元。开发公司反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亿余元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②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③认定合同无效后应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判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31)。


11.建设部工程造价企业资质等级规定,属管理性规范
——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
标签:工程款|鉴定|合同效力|行政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致诉。开发公司二审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机构系乙级资质,本案工程造价系5000万元以上,故鉴定结论依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38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该规定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且开发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主张,故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依据。②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予以解答,故鉴定程序合法。关于质量问题,一审时,法院曾征求开发公司意见,对于工程质量与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开发公司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且未缴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未对工程质量与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之处,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实务要点: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必然否定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依据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31)。


12.燃气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经营者应赔偿
——燃气热水器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及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产品责任|产品缺陷|燃气热水器
案情简介:2013年,詹某从胡某开办的商行购买电器公司生产的烟道式热水器,胡某指派不具备安装资格的人员安装时,未安装烟道,最终导致詹某一家四口轮流洗澡时伤亡事故发生。经鉴定,安装不合规范系主要原因,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亦系事故原因之一。詹某一家遂将调压器生产厂家阀门公司、热水器厂家电器公司及经营者胡某一并起诉,索赔8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原国家轻工业局、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早在1999年即发布《关于禁止生产、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本案电器公司提供的热水器虽设计了烟道口,但未向用户提供与产品配套的排烟管道,事实上是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推向消费者,是以不足保障实效的指示说明为免责条件,向消费者销售一台名为烟道式热水器,实质上危险程度与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相当的产品。依《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在设计、生产、装配、销售环节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相应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②电器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生产者,在产品投入销售时未配备必要的排烟管道,亦未跟踪服务以保障产品的正确安装,以致无法保证消费者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亦不符合《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CJJ12—1999)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国家、行业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作为涉案热水器销售者,指派不具备安装资格亦未经过技术培训的人员进行燃气具安装,其安装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电器公司、胡某在7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本案配套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系引起事故原因之一,阀门公司作为生产商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0%)。原告一方使用燃气设施时未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
实务要点:产品虽经质检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应包括产品设计、制造、装配及说明指示,产品安装存在缺陷的亦应属于产品缺陷。
案例索引:浙江衢州中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秦某等与胡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案”,见《燃气热水器产品缺陷的扩张认定——覃育娟、詹向前、詹鑫诉胡金江、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方帅,浙江衢州中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56)。


13.授权委托书虽表述概括,但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
——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结合具体情况,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标签:合同解释|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意外卒于王某工地,远在异乡老母孙某委托同村郭某解决余某“意外死亡等事宜”。2014年,郭某持上述委托书与王某签订16.5万元的赔偿协议。嗣后,孙某以郭某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诉请确认赔偿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民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查明事实,孙某系耄耋老人,行动不便,异乡路遥,故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郭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余某意外死亡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住址等细节情况,系合理谨慎之行为,符合一般理性正常人合理表达习惯方式,亦与社会通常认知水平一致,不应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结合当时事发情势,能够反映出孙某授权郭某全权办理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郭某签订协议、处理赔偿事宜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孙某承担。②即使郭某行为存在超越代理权限情形,鉴于郭某与孙某、余某近亲属关系,且持有书面委托,王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郭某有完全代理权,结合郭某接受部分赔偿款事实,亦可认为郭某签署协议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亦应归孙某享受,故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住址等细节情况,系合理谨慎之行为,不应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结合当时事发情势,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61号“孙某与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见《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认定——孙银享与王振林、郭明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王忠,北京三中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67)。

14.单位内部向职工借款,一般可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一般按民间借贷处理。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单位集资|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持所在单位即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据索要本息。
处理意见:①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方式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仅从融资形式上而言,法律是不禁止的。但具体融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②如存在违反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则单位内部集资行为归于无效。除此以外,还应审查向本单位集资取得资金,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亦应认定为无效:转贷给他人牟利、用于从事违法活动、从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活动。
实务要点: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案例索引:见《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3)。


15.借款人支付未约定的利息后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利息的,不应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利息|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2015年,借款人以其向出借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
处理意见:①《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有4个要件:一方获利、他人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此系不当得利关键。②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行为系基于借款合同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在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行为可视为新要约,出借人无异议并接受即形成双方新的合约,该合约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即属于毁约行为,亦不应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3)。


16.保险公司支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可作为被告主体
——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投保人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袁某以其丈夫黄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部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市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并加盖了总公司印章。2015年,黄某死亡,袁某以营销部、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
处理意见:①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系保险合同实际履行者,属适格被告。本案保险合同虽经省公司批准生效且加盖省公司印章,但与袁某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营销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袁某与营销部之间,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行为,表明其系保险合同实际履行人。袁某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实际情况,将营销部和支公司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②本案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故支公司应作为适格被告。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四级机构均参与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对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投保人主张依《合同法》第41条规定,以收取保险费并开具发票的单位作为被告主体,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4)。


17.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不含诉讼费
——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诉讼费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标签:执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基数|诉讼费
案情简介:2015年,当事人就《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指定的期间”是否包括法院执行通知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金钱义务”是否包括诉讼费产生争议。
处理意见:①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履行了法律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债务利息是指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判决而言,是指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和补偿性不相符,故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案例索引:见《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5)。


18.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亦应认定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标签:拆迁安置|优先权|租赁房屋
案情简介:2015年,毛纺厂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毛纺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面积仅享有租赁权,关于此情形下,毛纺厂是否对安置房享有优先权形成争议。
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虽针对所有权调换形式,但从立法原意而言,该条规定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故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则原则上应考虑对上述规定作扩张解释,即应考虑上述规定的适用。②本案中,毛纺厂虽只对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享有产权,对多数房屋面积仅有使用权,但若依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约定以建成房屋所有权对毛纺厂进行安置,则这种产权安置约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认定毛纺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故应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情形。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501/61:286)。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