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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不一案件如怎样通过印证认定数额

龙宗智教授在2004年提出刑事诉讼中的印证证明模式(以下简称印证模式)后,已经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并逐步为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所接受。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印证”一词出现了11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印证”一词出现了10次。《刑诉法解释》进一步将印证模式确定为三种证明规则:一是判断矛盾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二是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三是判断被告人供述的是否补强。《刑诉法解释》的印证模式,实质上是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部门长期坚持的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做法,进行了体系化、类型化的概括和归纳。从司法解释层面,认可了无论是证据事实还是案件事实都需要符合印证模式,都要根据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加以认定,并注重证据信息的相互验证。

司法实践中,印证模式贯穿于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始终,不仅是形成确信、验证事实的关键步骤,也是疑难案件中化解证据矛盾的重要方法。比如在数额犯中,供证一致的案件,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以相互印证的数额认定没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供证完全一致的典型案例并不常见,更多的是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完全吻合的案例,如何认定犯罪数量,就需要充分运用印证模式。

一、供证不一如何认定?可就低认定。

当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没有其他认定方法时,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这就是印证模式中的就低认定原则。如受贿案件中,如行贿人证实行贿人民币8万元,而被告人供述收受财物5万元。其他证据细节可印证,只是数额产生了差异,可认定事实成立。犯罪数额的认定,就考虑印证模式: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在5万元的事实中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另外3万元的差异,只有行贿人证言而成为孤证,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基于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只能认定受贿5万元。

此类认定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不断变化如何认定。如其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收受财物5万元,但后来不断缩小,变为3万、2万、1万元。此时,就要根据《刑诉法解释》83条规定的印证模式认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如被告人翻供理由不成立,且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则就应该采信其最早的供述,认定受贿5万元。如因为被告人供述的变化,而适用就低原则,就无法认定犯罪行为,不仅放纵犯罪、浪费司法资源,实质上还是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没有运用印证模式。但是,只要被告人辩解具有合理性和可采性时,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则应采信其辩解。

在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中,关于数额陈述不一的情况较多,因此,就低规则便成为认定犯罪数量的常用规则。但是常用规则不是唯一规则。就低原则是采用印证模式无法证实犯罪数额,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犯罪数量的方式。如果其他方式可认定犯罪数量,则不宜采用这一规则。易言之,就低原则是司法人员穷尽其他方法,最后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的原则,而不是将其视为基本原则。

二、供证不一则就低认定?不一定。

有的案件中,因被告人零口供等原因,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有的案件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证言截然矛盾,如何采信?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对此情形,应按照印证模式的要求,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并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则应当依照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

首先,对于此类案件应该审查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是否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如辩解不合理,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则不应采信。 

《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笔者办理的王某鹏盗窃案中,王某鹏开始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后承认盗窃金额为八千元,后又辩解仅为六、七千元左右,最后供述一万八千元左右。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后当晚,被告人王某鹏至少支出五万余元现金。这一事实与其开始供述因身上没钱而盗窃,作案仅窃得一万八千余元明显矛盾。此后,其又辩解,盗窃前自己有四万余元私房钱,也被父母及女友证言、民警走访记录等证据否定。因此,对于被告人王某鹏的供述不稳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

其次,要审查被害人陈述数额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刑诉法解释》规定,证人当庭证言发生变化的采信规则,认为发生变化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该规定可以借鉴为被害人陈述采信规则。易言之,被害人陈述是否应当采信要看其陈述是否合理稳定,是否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具体而言,应审查被害人陈述的被盗事实是否与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其职业背景、收入状况、生活常识等相符合,能否得到其他证人的印证。另外还应审查判决被害人是否与被告人具有利害关系,是否有不良记录等品格问题。

刚才所述的王某鹏盗窃案中,被害人丁某陈述的失窃九万元的数额合理稳定,是否应当采信关键看是否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现有证据一是银行交易记录和证人孙晓明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准备归还借款,因此持有现金九万元。证人孙晓明还证实,次日案发后,被害人丁某说被盗九万余元,“怪我没有拿走,不然就不会丢了”。二是案发前送货单、缴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丁某公司收到现金货款达人民币十九万余元。银行交易记录也证实案发日及前五日内,丁某所在公司账户及个人银行卡均无现金存入。因此,丁某持有拟归还他人的现金九万余元的事实具有合理性。三是被害人丁某的员工证实,该公司收取大量的现金货款,丁某习惯于下班将所有现金带回家。四是被告人王某鹏案发前无经济来源,案发后当日连续支出、存款人民币五万余元,对资金来历无合理解释。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同时,在陈述时间上,被害人系案发当日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在陈述内容上,被害人丁某系饮料批发类生意经营者,陈述的被盗财物金额符合其职业背景,且对被盗现金一共多少沓,每沓的面值均能具体陈述,其中一沓面值50共计5000元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被害人与被告人王鹏素不相识,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综合判断,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本案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九万余元。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言词证据是对已经过去的事实通过记忆作出的陈述,有一个观察、记忆、表达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由于每个具体个体的观察、记忆、表达能力不同,在细节问题上必然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只要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言辞之间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就不影响对证据的采信和基本事实的认定。但是笔录内容过于一致,详细印证到所有细节完全吻合的程度或者供述的细节明显不合常理,则需要区分情况予以对待。

三、多名被告人犯罪数量供述不一则就低认定?不一定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形,就是不仅被告人一方的供述犯罪数量与被害人一方供述的犯罪数额矛盾,本方的言词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如被害人夫妻陈述盗窃数额中,丈夫陈述失窃5万元,妻子陈述仅失窃1万元;两名被告人中,一人供述窃得3万元,一人供述仅窃得5千元。如果简单的按照就低原则认定,则只能认定失窃5千元。但是这样的认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印证模式需要我们反思。

对双方供证的矛盾时之间,应当按照印证原则认定犯罪数额。被害人陈述的5万元、1万元与被告人供述3万元、5千元之间,分别在3万元、1万元、5千元中的三个事实中相互印证;另外2万元的差异为孤证,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可以不予考虑。因此,基于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只能选择认定犯罪数额为3万元、1万元、5千元。三个犯罪数额如何取舍,就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刑诉法解释》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易言之,如果被告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与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则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应高于其他证言。

因此,对于上述案件,因重点审查本方言辞证据差异的原因。被害人一方,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无故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如有的案件中,因妻子管理严格,丈夫家中有重大支出而不愿意让妻子知道设立小金库,且资金来源得到证据证实,则丈夫失窃5万元的陈述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应当采信。而在被告人一方,在排除非法取证等情况下,一般不会主动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因此,窃得3万元的供述更为可信。

对于上述案件的犯罪数额,被害人失窃5万元的陈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符合印证模式。这种情况下,与被告人一方盗窃3万元陈述可相互印证,才认定犯罪数额为盗窃人民币3万元。

因此,综合《刑诉法解释》及经验法则可知,对于多名被告人供述数额不一的案件,被害人陈述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时,可按照最接近被害人陈述的供述数额认定犯罪数量。

四、无被害人陈述不能印证事实?不一定。

很多案件因故无法找到被害人,对事实能否认定就产生争议。但是《刑诉法解释》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该条规定,不存在缺少某类证据不能定案的情形,关键要看证据是否符合印证模式并排除合理怀疑。

在诸如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案件中,被害人数众多难以一一取证,有时因取证手段的局限无法找到被害人,但是账册、银行卡交易纪录或者业绩单等客观性证据足以证实收取财物行为。对于此类案件,证据补强的重点应为书证而非言词证据。如果各类证实诈骗金额的书证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排除合法收入可能,就可以此为基础认定犯罪事实。因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此外,2014年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规定。因为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时受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意见就规定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还有在组织卖淫、容留卖淫、开设赌场、套路贷等案件中,卖淫次数、赌博收入、放贷收入等犯罪数量,更多就要依赖对账目等书证的印证模式认定。一般情况下,一个组织(共同犯罪团伙)正常运转时,其账目是真实可靠的。如果不准确则意味着或者财务人员要承担相关损失,或者股东要承担损失。因此,应通过证人证言、对账单、银行流水、分红纪录等,对财务账册的准确性进行核实。其他证据可印证书证真实的情况下,且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时,书证即可作为犯罪数量认定的基准。另外,普通刑事案件也可通过对书证、物证的印证证实犯罪数量。如盗窃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出国等原因无法核实,但被告人盗窃行为得到证据印证,且提取到的赃物证实是被害人所有(被印证),则根据对赃物的鉴定意见等认定犯罪数量。

五、没有对应购买记录的物证湮灭后只能就低认定?不一定。

部分案件中,物证湮灭,又缺少一一对应的购买记录等书证,如何认定原始物证的物理形态、价值成为疑难问题,很多案件承办人就简单的选择就低认定。但是此类案件,在充分挖掘证据的信息印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后,就有可能采信相关言词证据,认定物品价值。

如晃某盗窃中,一审法院以部分电缆线的具体型号无法判断、盗窃数量只有被害单位的证人证言两个孤证为由,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赃物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也是根据印证模式,认为被盗电缆型号仅有报案记录、数量只有证人证言,均为孤证,无法认定。一审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办案人员发现,该案的物证已经湮灭,且距离案发时隔过久,再补充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因其可靠性大为降低,已很难印证报案笔录对失窃电缆型号的记载。因此貌似只能就低认定该案犯罪数额。

但现实生活中,特别是经济往来活动中留下的客观性证据非常丰富,在原始物证、书证湮灭的情况下,其原始书证、物证的来源、去向等也会留下相应的痕迹。因此,可以通过其他原始物证的“来源”“去向”等来证实湮灭证据是否存在。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向被害单位在案发时的采购、仓管人员等相关证人调查取证,了解到案发前该被害单位的电缆线均由某电缆公司供货,且电缆使用周期最长为大半年,不可能存放一年以上。在此基础上,办案人员调取了案发前一年的供货公司的所有销售发票,从而证实了案发时间被害单位购买的电缆型号种类。由于销售发票中的电缆型号与原有的报案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时被害单位库存电缆线的具体型号,最终有效认定了相关电缆线的型号和价值。

解决失窃物品的型号问题后,无法认定盗窃数量,还是无法认定该事实。该案因没有每日清点记录,盗窃数量只有被害单位的仓库保管员的证言。但是审查中办案人发现,二位收赃人的证实被窃电缆线的含铜量约为1315公斤。由于同一型号的电缆为类型化的物品,只要数量确定就能计算出其重量。所以,应测算出判决书认定盗窃电缆数量的重量,与收赃人所收的赃物重量进行相互印证。二审期间,经测算,证言证实的全部电缆线的总含铜量合计1373公斤,基本与收赃人的证言相当,最终认定了该事实。

很多客观性证据能够印证的事实,并不仅仅限于证据本身所呈现的要素,而需要通过办案人员通过经验法则解释才能全面呈现出来。本案中盗窃的电缆的型号、长度,乍看与收赃人收购赃物的重量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对电缆进行全面解读就会发现,在同一型号的电缆中,长度其实可以推算出重量这一要素,但是这个要素并没有直接呈现出来,而是需要通过一定的经验法则予以解读。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9年4月8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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