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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无权追加被告

【规则描述】民事诉讼中,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申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6日

问题提示
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无权追加被告

案件索引

2018-07-10|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鄂0322民初1011号

2018-10-16|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鄂03民终2038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中,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申请。

关键词

非必要共同诉讼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处分原则  不告不理  无诉而判

基本案情

原告:李嘉乐。

法定代理人:李常军(系原告李嘉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雪(系原告李嘉乐母亲)。

被告寇功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9时许,寇功河驾驶归其所有的鄂CM1798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城关镇阳光水岸小区内海尔售后服务部往环城西路北欧春天方向行驶,行至阳光水岸小区内地下车库出口前路段,与行人李嘉乐发生碰撞,造成李嘉乐受伤。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功河、李嘉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鄂CM1798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寇功河辩称:李嘉乐起诉主体错误,我是在工作期间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应由我的雇主赔偿,应追加我的雇主为被告。

裁判结果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 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鄂032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寇功河赔偿原告李嘉乐各项损失共计54733.2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800元,还应支付29933.20元。宣判后,寇功河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03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寇功河、李嘉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按6:4的比例由寇功河与李嘉乐分担。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嘉乐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寇功河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寇功河关于李嘉乐起诉主体错误,赔偿主体是其雇主,应追加其雇主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所称的雇主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寇功河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其雇主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李嘉乐有权根据情况选择只向寇功河主张权利,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寇功河不服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时在寇功河到公司客户家里服务的途中发生,寇功河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郧西县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可主动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更不能拒绝寇功河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请求。若李嘉乐坚持只起诉寇功河,则应驳回其起诉,至少也应视为其放弃对雇主追究责任,寇功河对其放弃的部分同样不承担责任。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寇功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李嘉乐的损失承担责任。寇功河上诉称应追加郧西县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经一审法院征求李嘉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其并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郧西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追加被告。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为减轻自己的责任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也屡见不鲜。由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追加被告的审查、期限等有关规定尚不完善,在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一直没有定论,致使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做法也各不相同。因被告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情形,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实际效果是一样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故不再本文讨论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规定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它把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故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是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的。这种情形下,即使原告不愿意追加,法院也可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郧西县海恒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理由是:(1)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禁止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明确规定,法无禁止皆可为,应当视为法律允许。(2)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存在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可能因为疏忽大意、不懂法律,遗漏被告,或出于利益考虑滥用诉权,把应合并之诉进行分诉,而法院尚未全面了解案情,这时被告完全可以申请追加第三方为被告进行共同诉讼,既有利于查清事实,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对一次性解决诉讼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有着积极的意义。(3)不影响原告的实体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体处分权并未受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追加被告背离了处分原则,故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本文同意此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追加被告背离了处分原则,限制了原告选择诉讼对象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处分原则的直接规定。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规范性解释, 处分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三项基本内容:第一, 诉讼必须依据原告的起诉才能开始;第二, 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 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 第三, 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诉讼的发展和终结。[1]这一原则贯彻民事诉讼的始终,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审理民事案件,即“不告不理”,其是处分原则的体现。我国自古就有“ 民不举、官不究”的法律传统,在现代审判实践中, 不告不理也是一项众所周知的、不成文的诉讼规则,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基本上都自觉接受这一项原则的约束。其至少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民事诉讼只能由当事人的请求引起, 法院不得自行启动诉讼程序、主动干涉公民的私人事务, 这反映了法院审判职能的消极性, 法院司法权力的自我抑制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受干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 法院不得对当事人请求以外的事项事实作出判决确认。[2]人民法院要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支配和处置的自由。“谁告谁,不是以审判人员的意志为转移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3]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撤回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原告有权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被告无权行使此权利。“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确定,人民法院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审理”[4]。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诉谁与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法律对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禁止性规定,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法律许可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是“不告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对“不告不理”一般原则的补充和限制,不能任意对此作扩大解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普遍共识,人民法院不能随意利用职权干预当事人的诉权。

二、追加被告,是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程序政策置于处分原则之上。

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政策主要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的,通常它对于处分原则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能仅为了贯彻该项程序政策而牺牲当事人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这一司法解释对追加被告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即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具体的诉讼中,原告起诉谁,向谁主张权利及放弃何种权利,是原告特有的权利,被告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原告的权利,除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否则人民法院不得将原告没有起诉的当事人拉入诉讼中。私法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对向象,在裁判外可以按照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作为私法自治原则在裁判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承认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也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5]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昭示当事人其对自己事务的有限处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可以得到尊重和保护。[6]法院所作的应当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三、被告追加被告,会使未被诉者被迫参加诉讼,并可能被判承担实体责任,无诉而判。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原告不愿行使权利或放弃权利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行使这些权利。被告向法院申请将原告不起诉或不愿起诉的另一人追加为被告显然是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代替原告行使了诉权,侵害了原告方的诉讼权利。如果追加原告不愿意追加的被告,之后法院的审理如何进行,责任如何认定,势必难以进行。如果法院强行判决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更是无诉而判。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尚群

二审合议庭成员:卢鸣 李君 祝家兴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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