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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无证、醉酒驾驶交强险赔偿责任典型判例六则

阅读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对抢救费用等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并对其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对因无证、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期选择的案例刊登在《人民司法·案例》和《人民法院报》,集中整理后,希望对处理此类案件发挥参考作用。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判例一
裁判要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久改、李有文、李闪闪、李鑫、孙志全。

简要事实:
2008年8月10日,付群驾驶轿车与李忠堂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忠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志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堂、孙志全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李忠堂死亡,李忠堂所有的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568元。孙志全受伤花费医疗费39060元。孙志全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李忠堂的亲属崔久改等人及孙志全即向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申请赔偿。但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却认为:付群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崔久改、孙志全等将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轿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付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付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堂、孙志全不承担责任。

《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崔久改、李有文、李鑫、李闪闪受到的损失总计114544.66元。原告孙志全的损失合计56085.2元。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规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而不论该次事故中伤亡的人数。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致残,按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死亡、伤残的人员平均赔偿

虽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拒绝赔偿引起诉讼,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该院判决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赔偿原告崔久改等人95999.44元,赔偿原告孙志全24000.56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崔久改等人负担400元,原告孙志全负担950元,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负担2500元。

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案例全文及评析详见卢国伟、屈云华:“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能免责”,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判例二
 
裁判要旨: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为基础,并结合条例中其他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
原告:李丹丹。
被告:吴志成。
被告:吴志金。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简要事实:
2007年9月28日,吴志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李丹丹相撞,致李丹丹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吴志成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志金,同时被告吴志金对其摩托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成、吴志金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所辩称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告答辩时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系错误表述,且按被告辩称内容,此第九条应为<2006 > 1号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内部规定,且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对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人身伤亡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章未作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负赔偿和垫付责任的辩称。

法院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霏用损失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该失23150.24元,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31150.24元。二、被告吴志成赔偿原告李丹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036.50元。三、被告吴志金就被告吴志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索引:
案例全文及评析详见黄文琼、陈晓峰:“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

判例三

裁判要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
原告:胡殿香、朱春黄。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

简要事实:
2006年11月12日,黄洪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为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

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2.黄洪星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80%计80734.4元。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

2.保险公司不承担败诉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败诉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而且会造成交强险相关诉讼案件的急速上升,不利于通过多种渠道解决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本案中,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索引:
案例全文及评析详见任智峰:“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8日第005版

判例四

裁判要旨:
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肇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桂荣、丁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琳琳。

简要事实:
2008年12月24日,王琳琳酒后驾驶小客车,将王淑琴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琳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琳琳是其驾驶的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于2008年4月30日向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王琳琳的犯罪行为给丁桂荣、丁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364元,交通费用3700元。

裁判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中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作的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被告人王琳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醉酒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法院对中财保险公司的关于被告人醉酒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琳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荣、丁利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167元的90%计人民币70350;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丁桂荣、丁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财保险公司辽沈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案例全文及评析详见孙晓芳、生潇:“保险公司应对醉酒驾驶肇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判例五

裁判要旨:
在驾驶人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
 
当事人:
原告:罗礼炳。
被告:宋学武、查建华。
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公司)、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出租车分公司)。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

简要事实:
2006年12月23日,被告宋学武醉酒且疲劳驾驶轿车,撞上罗礼炳、黄增琴,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罗礼炳住院医疗后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罗礼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6800.53元。金陵交运出租车分公司系轿车的车主,宋学武与查建华合伙承包该车,在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裁判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因驾驶人醉酒驾驶而免除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  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该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根据《交强险条例》设置的交强险制度,是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基本原则,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直接补充,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一人的赔偿利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决实现。

而<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其第九条虽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本案中,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也将《交强险条款》作为了合同的一部分,但由于该合同系依据部门规章订立,其内容扩大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法定权利,故该部分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上诉人大众保险江苏分公司据此要砖求免除其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亦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原则相悖,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将降低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不利于控制和预防酒后驾车的上诉理李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惩罚酒后驾车并不能以牺牲受害人利益为代价认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  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未否定交强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在依法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能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追偿权的行使,使致害人仍应基于其醉酒驾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兼顾了交强险保护受害第三人的设立宗旨和法律惩罚酒后驾车、正确引导社会公众的目的,更有利于平衡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社会和谐。因此,对大众保声险江苏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索引:
案例全文及评析详见栗娟:“醉酒驾驶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

判例六

裁判要旨:
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有权向负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

当事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

简要事实:
2008年3月,上海朗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聚物流公司)就其所属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半挂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案外人仇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扬漂高速公路时,与朗聚物流公司驾驶员曹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仇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仇某的母亲及女儿要求朗聚物流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向扬州市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扬州市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因仇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0361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仇某亲属赔偿22万元,不足部分,由朗聚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85084.2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朗聚物流公司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其有权行使追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朗聚物流公司赔偿交强险赔款22万元。

裁判理由: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也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朗聚物流公司涉案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朗聚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法院判决朗聚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则该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66000元。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朗聚物流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6000元;二、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是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

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也可以追偿。

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朗聚物流公司出险机动车与其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鉴于有关法院判决朗聚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此比例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追偿权是公平合理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案例全文及评析详见俞巍:“保险人有权向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赔偿款”,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24日第006版。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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