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常某于 2008 年 6 月至 12 月间,通过购买制毒设备及麻黄素原料,先后在多处租住地试制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邀约他人出资共同参与。公安人员在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质共计 122353.23 克。卷内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累犯。鉴于常某虽主观恶性深且涉案规模大,但其制毒技术拙劣,查获物质绝大部分为含量极低的废液、废料,粗制品亦无法达到流入毒品市场的标准,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常某死刑。
复核理由
本案制造毒品数量虽大,但具有特殊性。常某并未完全掌握制造毒品的核心工艺,导致查获的 120 余千克物质中,绝大多数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小于 1% 的废液与废料,含量大于 2% 的粗制品仅为 780 余克,且整体质量较差,客观上难以进入毒品黑市流通。这意味着其犯罪行为虽已完成,但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相较于成熟的制毒犯罪显著较轻。综合考虑制毒产物的化学属性、质量标准及对社会的实际影响,尽管常某具有累犯情节,仍不满足死刑立即执行的严苛条件,故裁定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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