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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代发红包,为何也构成开设赌场罪

——以指导案例106号切入从犯地位的二审纠正路径

四名被告人在微信赌博群中扮演的角色高度相似——都只是替组织者代发红包、按发出红包数量提成,一审法院却对四人一律以正犯地位量刑,未作从犯认定。二审法院却依法予以纠正,四人量刑普遍下调,最重的从三年六个月降至三年,最轻的从三年降至一年六个月。同一犯罪事实、同一罪名认定,量刑为何在二审出现如此明显的调整?答案指向共同犯罪中一个极易被一审忽视的问题——从犯地位的准确识别。

一、案情简述

2015年9月至11月间,向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微信群,邀请他人加入并组织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四名被告人分别帮助向某在赌博群内代发红包,并根据发出红包的个数从抽头款中分得好处费。一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四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均未认定从犯。谢检军、高尔樵、杨泽彬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维持定罪的基础上,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依法认定四人均系从犯,并结合自首、退赃等情节大幅调整量刑,最终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一)“代发红包”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为何仍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行为

代发红包看似只是简单的操作性工作,为何未被排除在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之外,而是与组织者一并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一审未认定从犯为何被二审依法纠正

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达到主犯标准?一审的量刑逻辑存在何种偏差,二审纠正的依据是什么?

(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在多被告人案件中应如何个别化适用

四名被告人虽然实施相同性质的行为,但到案方式、退赃时间存在差异,量刑情节的适用应如何体现个体差异?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代发红包”行为纳入开设赌场罪评价的实质理由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以营利为目的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并设定赌博规则、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四名被告人虽未参与微信群的建立、规则的制定,但其代发红包的行为是赌博活动得以持续运行不可或缺的执行环节,且四人按发出红包个数从抽头款中分得好处费,表明其行为与赌博经营的整体利益直接挂钩,而非单纯的临时帮工或无偿协助。

这一认定逻辑表明,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每一名参与者都实施组织、决策等核心管理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参与的是赌博活动的组织运行,并在其中承担了具体的、持续性的执行职能,且通过参与利益分配的方式与赌博经营形成利害关联,即可被纳入共同犯罪的评价范围。这为辩护律师理解“边缘参与者”入罪的实质标准提供了重要参照。

(二)从犯认定错误的识别与二审纠正的裁判逻辑

本案最具指导价值之处在于,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一审“未认定从犯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这一表述本身即揭示了实务中一审裁判在共同犯罪责任区分上可能存在的疏漏——将所有共同犯罪参与人一概按照相近的量刑标准处理,而未充分考察各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地位和作用的实质差异。

结合本案事实,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特征是:均系受组织者向某招募,从事单一化的代发红包工作,未参与微信群规则制定、参赌人员管理、抽头比例设定等核心决策环节,其获利方式为按工作量计提的“好处费”而非按经营利润分成。这些特征共同指向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受雇佣、听从指挥、地位从属的辅助性角色,与组织者向某在决策权、控制力、利益分配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故二审依法认定四人均系从犯,并据此对量刑部分作出全面调整。这一裁判过程提示,从犯认定不应仅以行为人是否直接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为唯一标准,还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体系中的实际决策权重、利益分配方式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量刑情节的个别化适用:自首与坦白、退赃时点的差异处理

本案裁判理由显示,二审法院对四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适用作出了细致区分:杨泽彬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谢检军、高尔樵、高垒到案后如实供述,被认定为坦白,同样予以从轻处罚;四人案发后均有退赃情节,其中杨泽彬的退赃系二审审理期间由家属代为完成,仍被酌情从轻处罚。这一处理表明,即便是共同犯罪中地位相近的多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适用仍应严格依据个体到案方式、退赃时点等具体情况分别评价,不能因行为性质相近而对量刑情节作“一刀切”的整体化处理,也不因退赃发生于二审阶段而否定其从宽处罚的价值。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着力论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性地位

对于赌博团伙中从事发红包、维持群秩序、后勤保障等执行性工作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应重点收集、梳理其未参与规则制定、人员招募、资金调配等核心决策环节的证据,并结合其获利方式(是否为固定报酬或按工作量计提,而非按经营利润分成)等因素,积极主张从犯地位,这是此类案件中最具现实价值的辩护突破口。

(二)关注一审判决在共同犯罪责任区分上的说理是否充分

若一审判决对多名共同被告人未作区分或说理简单笼统,辩护律师应审慎评估提起上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案即是一审未准确区分主从犯而经二审依法纠正的典型示例,充分说明二审程序在共同犯罪责任精细化认定方面具有实际救济价值。

(三)积极争取并及时固定自首、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

辩护律师应在办案早期即协助当事人明确到案方式的性质(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并尽早协助完成退赃退赔工作,即便案件已进入二审阶段,及时退赃仍可能获得从宽处罚的实际效果,不应因诉讼阶段推移而放弃争取相关量刑情节。

(四)辩护难点提示

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在于,代发红包等执行性行为本身较难否认其客观参与赌博经营的事实,辩护重心应集中于从犯地位的争取与量刑情节的充分挖掘,而非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全面否认,同时应注意与其他同案人的角色区分保持客观、有据,避免因夸大或缩小自身当事人的作用而影响辩护说理的可信度。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在共同犯罪辩护层面,应建立对各共同被告人角色、决策权重、利益分配方式的系统梳理方法,尤其重视从“是否掌握核心决策权”与“获利方式是否与经营利润挂钩”两个维度区分主从犯,这一分析框架在开设赌场、跑分、传销等团伙化犯罪辩护中具有普遍适用性。

第二,在诉讼程序把握层面,一审判决未准确区分主从犯的,二审程序具有实质性纠错功能,辩护律师应善用二审程序为当事人争取更为准确的共同犯罪责任认定,而非简单认为一审已经“定型”。

第三,在量刑情节争取层面,应重视量刑情节适用的个别化与阶段性,即便案件已进入二审,及时退赃、如实供述等情节仍具有从宽处罚的现实价值,办案过程中应持续关注、积极推动相关情节的固定。

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层面,应向从事团伙犯罪中执行性、辅助性工作的当事人说明,虽然其行为可能被纳入犯罪构成的评价范围,但从犯地位的准确认定往往能够带来实质性的量刑差异,帮助当事人理性认识案件走向,积极配合辩护工作。

结语

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确认了微信群抢红包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这一定性规则,更在于其清晰示范了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的识别方法与二审纠错机制的实际运作。对辩护律师而言,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价值往往不在于罪与非罪的正面对抗,而在于对行为人真实地位与作用的精细化还原——这正是本案留给刑事辩护实务最为深刻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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