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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着期权外衣的赌博:“二元期权”如何定性

——以指导案例146号切入金融投资类赌博的罪名认定

一份看起来专业规范的“投资协议”,一套标榜金融创新的“二元期权”交易系统,十万会员,数十亿资金规模——这究竟是新型金融产品,还是精心包装的赌博平台?更值得关注的是,一审法院将两名经纪人定性为赌博罪,二审法院却改判为开设赌场罪,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量刑却原封未动。这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金融投资外衣下的新型赌博犯罪提供了权威的定性思路,也为辩护律师揭示了罪名认定与量刑衔接中的深层逻辑。

一、案情简述

2016年至2017年间,周熙坤(另案处理)设立龙汇网站经营“二元期权”交易,会员通过“买涨”“买跌”方式对外汇品种价格走势下注,买对方向盈利交易金额的76%至78%,买错则本金全归网站所有,盈亏结果与实际涨跌幅度无关。被告人陈庆豪担任市场总监,负责宣传推广、发展会员;陈淑娟、赵延海通过发展下级会员成为高级经纪人,分别拥有万余名会员账号并从中提款获利。一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陈庆豪有期徒刑三年,以赌博罪分别判处陈淑娟、赵延海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十个月。二审法院改判陈庆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将陈淑娟、赵延海的罪名改为开设赌场罪,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量刑。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一)“二元期权”交易的赌博本质应如何穿透认定

“二元期权”在形式上具备金融投资产品的外观,如何透过其交易规则揭示其赌博本质,进而将相关网站认定为赌博网站?

(二)面向社会公众招揽赌客的经纪人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

一审将陈淑娟、赵延海的行为定性为赌博罪,二审改判为开设赌场罪,两罪之间的界分标准是什么?

(三)二审改变定罪罪名但维持原量刑,应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

罪名发生实质性变更,但量刑结果未作调整,这一处理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原则,其内在逻辑如何把握?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金融外衣下赌博本质的穿透式认定方法

本案裁判理由援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权合约的规范定义,指出真正的期权交易应当具备买卖双方权利转移、规避价格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等功能属性,且必须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而龙汇“二元期权”的交易结构中,参与者仅需对价格涨跌方向进行押注,盈亏比例与幅度在下单时即已固定,与标的价格实际涨跌幅度不发生任何关联,交易者不存在权利行使与转移环节,这一结构性特征使其在本质上与“押大小、赌输赢”并无二致。

这一穿透式认定方法的核心在于,司法机关不受交易外观、专业术语、合同名称等形式要素的束缚,而是深入交易规则内部,考察资金损益是否取决于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射幸性判断,以及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本质上的对赌关系。这一思路对于当前市场上层出不穷的各类“创新金融产品”“数字货币合约”等新型涉赌模式的定性判断,具有普遍的方法论借鉴价值。

(二)经纪人罪名区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限

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理由在于,陈淑娟、赵延海面向社会公众招揽赌客参加赌博,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行为,且行为具有组织性、持续性、开放性,据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而非普通参赌意义上的赌博罪。这一区分标准表明,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差异不在于行为人本人是否参与下注博彩,而在于其是否通过发展会员、组织招揽等方式,实质性地参与了赌博经营活动的组织与扩张。

具体而言,行为人若仅是自身参与赌博、下注博彩,即便金额较大,通常仍评价为赌博罪;但若其通过建立下级会员体系、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持续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取佣金获利,则其行为已经超越单纯参赌者的范畴,实质上承担了赌博平台代理、经纪人的组织功能,应当依照《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规定,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下罪名变更与量刑维持的协调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将陈淑娟、赵延海的罪名由赌博罪改判为开设赌场罪,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仍维持了一审原判的量刑结果。这一处理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原则对实体判断结果的必要约束:上诉不加刑原则保护的是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防止被告人因担心刑罚加重而放弃上诉救济,因此即便二审认定的罪名较一审更重、法定刑幅度更高,只要仅是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就不得在量刑结果上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改变。这一规则的适用不因罪名本身是否发生变化而受影响,体现了程序正义对实体认定结果的制度性平衡。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围绕交易规则的射幸性特征展开实质性抗辩或量刑辩护

对于涉嫌金融投资外衣下赌博类案件,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涉案产品的交易规则设计,包括盈亏是否与标的实际价格涨跌幅度挂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转移环节、交易者是否具备止盈止损等真实投资操作空间,据此判断该产品是否确属赌博性质,为罪与非罪的实体辩护提供事实基础。

(二)区分参赌行为与组织招揽行为,争取罪名从轻认定

对于经纪人、代理人员,应重点区分其是仅从事个人参赌行为,还是存在主动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展下级会员体系、抽取佣金分成等组织性行为,若行为人的招揽对象仅限于亲友熟人、招揽规模有限、未形成层级化代理体系,仍存在争取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的辩护空间。

(三)充分把握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二审辩护中的运用

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积极评估二审改判罪名的可能性及其对量刑结果的实际影响,充分向当事人释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上诉决策的保障作用,帮助当事人理性判断是否提起上诉、能否通过上诉程序获得罪名或量刑上的有利调整。

(四)辩护难点提示

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在于,一旦交易平台的赌博本质被司法机关穿透认定,行为人试图以“正当金融投资”进行整体性罪与非罪抗辩往往难以成功,辩护重心应更多转向经纪人层级中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的区分、情节严重认定的证据核实以及量刑情节的挖掘。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在案件研判层面,办理涉“投资理财”“二元期权”“外汇合约”等新型金融外衣类赌博案件,应养成审查交易规则本质特征的办案习惯,重点核实盈亏机制与标的价格波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关联,避免被产品名称或宣传话术所干扰。

第二,在类案检索层面,应注意区分不同层级参与者(平台设立者、市场推广人员、经纪人代理、普通参赌者)在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之间的定性差异,检索类案时应重点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组织招揽、发展下线的功能性特征。

第三,在程序权利层面,应重视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诉讼策略的实际影响,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应充分向当事人说明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与效果,帮助当事人在罪名认定存在争议时,作出更为理性的上诉决策。

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层面,应向从事各类“投资理财”平台推广、代理工作的当事人说明,即便相关产品包装为金融创新产品,只要经查证具有射幸对赌的本质特征,仍可能被认定为赌博网站并追究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帮助当事人及早识别此类业务的法律风险。

结语

“二元期权”赌博案的裁判逻辑深刻揭示了司法实践对新型涉赌模式“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审查方法,也厘清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之间以“组织招揽”为核心的界分标准。对辩护律师而言,唯有准确把握金融外衣下赌博行为的实质认定方法,并善用诉讼程序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才能在此类复合型新型犯罪案件中提供真正有效的专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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