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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骗取行为,但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故无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有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骗取银行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但在相关票据、信用证到期后,已经归还给银行,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依法不应认定两原审被告单位及行为人和淮矿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20)皖04刑终16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中攀公司为获取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公司)的融资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庄某与时任淮矿物流公司董事长汪晓秀(另案处理)谋划,双方公司签订脚手架合作协议书,采取由淮矿物流公司向中攀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被告人庄某实际控制的宝利恒公司采购脚手架,再出售给中攀公司的贸易路径,由淮矿物流公司向中攀公司融资3亿元,而中攀公司每半年向淮矿物流公司还款1/6,利息为1.2%,三年内全部还清。后双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从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骗开信用证,金额20025万元(保证金6007.5万元,敞口资金14017.5万元)、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骗开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000万元(保证金2100万元,敞口资金49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1日,淮矿物流公司下属的芜湖朱家桥外贸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朱家桥公司)与宝利恒公司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2-10-09HKWH)、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5124831),并由中攀公司提供30%保证金3003.75万元给朱家桥公司交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从该分行骗开信用证(信用证号码×××0011),金额10012.5万元(保证金3003.75万元,敞口资金7008.75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当日将该笔信用证资金付给宝利恒公司。该笔信用证资金到期后,已由朱家桥公司偿还。

2.2012年10月24日,朱家桥公司与宝利恒公司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2-10-15HKWH)、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5124832),并由中攀公司提供30%保证金3003.75万元给朱家桥公司交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从该分行骗开信用证(信用证号码3401DLC1200015),金额10012.5万元(保证金3003.75万元,敞口资金7008.75万元),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当日将该笔信用证资金付给宝利恒公司。该笔信用证资金到期后,已由朱家桥公司偿还。

3.2012年12月20日,淮矿物流公司与宝利恒公司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LH12-12-17HKWH)、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15428321-15428325、16783166-16783175、17124710-17124715),并由中攀公司提供30%保证金2100万元给淮矿物流公司交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从该分行骗开银行承兑汇票七张,金额共计7000万元(保证金2100万元,敞口资金4900万元,票号30900053/24898881-30900053/24898887,出票人均为淮矿物流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利恒公司,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由淮矿物流公司偿还。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淮南市投案。

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审被告单位镇江宝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庄某虽有伙同淮矿物流公司骗取银行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但在相关票据、信用证到期后,已经归还给银行,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依法不应认定两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庄某和淮矿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庄某行为依法不构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镇江宝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罪

三、原审被告单位中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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