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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故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现仅有在珍藏册上提取到的被告人的一枚指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

案例索引

(2018)粤0117刑初88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6日18时49分许,被害人吴某乙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报案,称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房被人于2017年7月至10月5日期间入室盗窃,被盗财物包括飞天茅台10瓶、十五年的茅台2瓶、轩尼诗洋酒2瓶以及第四版、第五版的人民币纪念册内的人民币若干。接警后,侦查人员于2017年10月6日19时15分对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进行现场勘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的透明薄膜上,提取指纹5枚。后经该局技术中队将现场提取的五枚指纹进行技术比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吴某甲、彭某。2018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安置房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二楼书房书柜内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吴某甲的左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2017年7月至10月5日到过广州市从化区。1.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实施该宗犯罪,并一直称其2014年后再没有来过广东。2.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用吴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网上查询,未查询到2017年7月至10月5日吴某甲在广东省内有乘飞机、铁路、汽车的记录,也没有住宿、上网的记录,也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核实吴某甲的手机信号在该时间段有否在从化出现过,也没有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周边的影像资料。3.有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工时登记表,证实吴某甲于2017年8月至10月被抓之前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高滩工业园江西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珍藏册》提取到的吴某甲的一枚指纹是其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所留。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通过提取的指纹来推断手印留下的时间及新鲜程度,即不能证实该指纹是在2017年7月至10月所留。2.人民币纪念册作为可移动物品,不能排除在被害人受赠前或者是在被害人保存期间有移动过,从而被吴某甲等人接触。

三、本案为一人作案还是多人共同作案尚未查明,也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公安机关从同一本珍藏册上共提取到5枚指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吴某甲、彭某。段某、吴某甲的常住地分别在江西省和四川省,相距较远,其二人归案后均表示相互不认识,从该二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好友及聊天记录等,均未发现二人有关联性的证据。此外,彭某尚未归案,另有两枚指纹仍未比中。因此,本案为一人作案还是多人共同作案尚未查明,也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本案现仅有在珍藏册上提取到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一枚指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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