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同样是诱骗被害人点击一个链接,为什么一种情形被认定为盗窃罪,另一种情形却被认定为诈骗罪?同一批被告人在不同作案手法中,分别触犯了两个法定刑配置与构成要件均不相同的罪名,这一裁判结果背后所依据的区分标准,正是信息网络犯罪领域长期困扰实务的核心难题——当秘密窃取与欺骗手段在同一行为过程中交织出现时,究竟应当以何者作为定性的决定性依据。指导案例27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权威且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判断框架。
案情简述
2010年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通过诱骗被害人点击表面显示支付1元、实际预设支付305000元的虚假链接,将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转移至己方账户,法院就此认定二人构成盗窃罪。同期,臧进泉、郑必玲、刘涛三人还通过开设无货可供的虚假淘宝网店铺,诱骗买家点击伪造的购物付款链接骗取货款,法院就此认定三人构成诈骗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臧进泉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郑必玲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刘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臧进泉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其核心争议高度集中于一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并结合一定的欺骗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具体而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被告人既实施了诱骗被害人点击链接的欺骗行为,又通过预设的计算机程序完成了财物转移的技术操作时,应当以行为人所采取的哪一项手段作为定性的决定性依据,以及被害人对财物转移是否存在"自愿处分"的主观认识,在其中应当发挥何种作用。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分的一般标准:决定性手段与处分意识
裁判理由首先重申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一般原理: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这一标准包含两个相互印证的判断维度:其一是"决定性手段"标准,即考察在整个犯罪行为链条中,究竟是秘密窃取行为还是欺骗行为,对于财物最终脱离被害人控制起到了实质性的、直接的支配作用;其二是"处分意识"标准,即考察被害人本人对于财物的转移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自愿处分的意思表示。这两个维度并非彼此独立,而是相互印证、共同服务于同一个实质判断——被害人是否基于自身认知错误而"自愿"作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
(二)信息网络场景下判断标准的具体展开
裁判要旨将上述一般原理进一步具体化为信息网络犯罪场景下的操作规则: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区分的实质在于,被害人点击链接这一动作本身所对应的认知内容是否等同于财物转移的真实内容:在盗窃场景中,被害人点击链接时误以为仅是完成一笔金额极小的确认性操作(如案中的"1元"),其对巨额资金的实际转移毫不知情,财物转移完全是通过预设程序秘密实现的,被害人自始至终未对305000元产生任何处分意识;而在诈骗场景中,被害人点击付款链接的目的恰恰就是为了支付其所认知的购物款项,其对财物转移本身具有明确的认知和主动的处分意愿,只是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系虚构而陷入错误认识,这一错误认识发生在"是否应当支付"的交易判断层面,而非发生在"是否存在支付行为"这一层面。
(三)本案的具体适用:同一行为人不同作案手法的差异化定性
本案裁判说理的独特之处在于,同一批被告人在盗窃事实与诈骗事实两个部分中分别构成不同罪名,这恰恰印证了裁判规则并非以行为人身份或整体作案模式作为定性依据,而是逐一审查每一具体作案手法中欺骗与窃取行为的实际功能定位。在盗窃事实部分,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诱导被害人点击"1元"链接的行为,其功能仅在于"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对305000元的转移既不知情也非自愿,财物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预设程序秘密窃取的,故构成盗窃罪;而在诈骗事实部分,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买家基于对商品真实存在的错误认识而主动点击付款链接完成支付,这一支付行为本身即是买家自愿处分财产的体现,故构成诈骗罪。这种"同案不同罪名"的处理方式,恰恰体现了罪名认定必须回归具体行为的功能实质,而非简单依据整体作案套路或行为人主观意图进行笼统定性。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此罪与彼罪:紧扣"处分意识"的具体内容展开辩护
对于同类涉及诱骗点击链接、结合技术手段完成财物转移的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害人点击相关链接时对于"资金将发生转移"这一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真实认知,而不能仅停留在被害人是否受到欺骗这一表层判断。若被害人点击行为本身即以支付特定款项为目的,仅在交易标的真实性上产生错误认识,应当主张认定为诈骗罪;若被害人点击行为的认知内容与实际发生的财产转移金额或性质存在实质性偏差,被害人对真正的财产转移毫不知情,则应当主张认定为盗窃罪,二者的罪名选择将直接影响量刑幅度及数罪并罚的具体计算。
(二)技术手段功能定位的举证与质证
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技术鉴定意见、程序代码及交易记录等证据,仔细审查预设计算机程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功能定位,即该程序究竟是仅起到"辅助转移资金"的隐蔽执行作用,还是本身即构成被害人认知范围内的正常交易环节的一部分。这一技术性审查对于准确适用"决定性手段"标准,进而确定罪名具有重要意义,必要时可申请技术专家辅助人就相关程序的运行逻辑及被害人可感知范围进行说明。
(三)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与数罪并罚辩护
本案中不同被告人参与了性质不同的作案环节,涉及盗窃、诈骗数罪并罚的复杂情形。辩护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结合各被告人在盗窃、诈骗各环节中的具体参与程度、获利份额,逐一审查是否存在部分行为人仅参与其中一类犯罪、未参与另一类犯罪的情形,避免因整体从重定性而导致部分被告人被不当归入其未实际参与的罪名及相应刑期。
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核心标准始终是"决定性手段"与"处分意识"的双重审查,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摒弃仅凭案件整体是否涉及"欺骗"要素就简单归类为诈骗罪的思维惯性,而应深入审查被害人点击、确认等具体操作行为背后的真实认知内容。第二,被害人对财产转移的认知程度是判断处分意识是否存在的核心事实,辩护律师应当尽可能调取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等证据,还原被害人在操作当时的真实认知状态。第三,同一被告人实施多种作案手法时,应当逐一审查每一具体行为的功能实质,而非依赖整体作案模式一概而论,这对准确适用数罪并罚、避免罪名认定偏差具有重要意义。第四,涉及预设计算机程序等技术手段的案件,技术鉴定及程序功能的专业审查是准确定性的重要基础,辩护律师应当加强与技术专业人员的沟通协作。第五,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当前层出不穷的新型网络支付诈骗、盗刷类案件均具有普遍参照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在同类案件中主动援引该规则,作为争取有利罪名认定的重要依据。
结语
盗窃与诈骗的界限,历来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基于真实认知而自愿处分财产这一实质要素,而非表面上是否存在欺骗行为。本案确立的"决定性手段"与"处分意识"双重审查标准,为信息网络犯罪领域这一长期存在的定性难题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指引,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办理同类案件时必须牢牢把握的核心方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