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据爬取技术在商业竞争中的广泛应用,“爬虫”类程序的刑事风险日益凸显。一款客观上具备数据抓取功能的程序,究竟属于正常的技术工具,还是刑法意义上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这一界限的模糊性,正是技术类刑事案件辩护的核心难点所在。袁某东、赖某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作为一起入库参考性案例,围绕定制爬虫软件的性质认定给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标准,其说理逻辑对辩护律师办理同类涉技术、涉数据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袁某东、赖某豪应电信营业厅实际经营者的定制要求,制作并出售名为“telecom.exe”的爬虫程序,该程序可通过输入查询请求头与渠道ID,模拟生成网页请求包,突破原本登录工号的权限限制,获取其他工号权限内的订单数据。买受人利用该软件获取了苏州市范围内70余万组电信宽带工单信息。袁某东负责对接买家、转述定制需求,赖某豪负责具体编写程序,二人分得违法所得共计7500元。一审法院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赖某豪上诉后申请撤回,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可提炼出以下问题:涉案“telecom.exe”爬虫程序是否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该程序是否同时具备"侵入性"与"专门性"这两项核心特征?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的双要件构造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数据或实施控制功能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该条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裁判理由据此提炼出认定此类程序须同时满足的两个核心特征:一是“侵入性”,即程序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数据或实施控制的客观功能;二是“专门性”,即该程序被专门设计用于违法犯罪目的,无法被用于合法的其他用途。这一双要件构造,是区分合法数据抓取工具与刑法意义上侵入性程序的核心标尺。
(二)"超越授权"的技术实质:突破账户权限边界获取数据
就“侵入性”要件而言,本案的关键技术事实在于:正常情况下,用户登录普通账户仅能查看自身权限范围内的信息,而涉案“telecom.exe”程序通过输入特定的查询请求头与渠道ID、模拟生成网页请求包,使系统误认为该请求来自其他合法权限账户,从而反馈本不属于登录账户权限范围的数据。这一运行机制在技术本质上构成了对系统访问控制机制的欺骗性绕过,客观上实现了对超出登录账户权限范围数据的获取,符合“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这一侵入性特征的认定标准。这一说理提示我们,判断是否构成“超越授权”,核心在于审查程序的实际运行逻辑是否突破了系统预设的权限边界,而非仅凭程序名称或表面功能作出判断。
(三)"专门性"要件与"中性程序"的界限:定制化开发与唯一用途的双重印证
“专门性”要件是本案说理的另一重点,也是区分刑事违法工具与技术中立产品的关键。裁判理由特别强调,涉案程序系被告人根据买受人的违法要求专门定制,应用于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特定功能场景,除用于非法访问、获取受限数据外,没有其他合法用途,因而明显区别于“中性程序”。这一说理表明,“专门性”的认定并非仅看程序的技术功能本身,还需结合以下两方面加以综合判断:其一是程序的开发缘由,即是否系应特定主体的违法需求而专门定制开发,而非通用型技术产品;其二是程序的实际用途范围,即该程序脱离特定违法应用场景后,是否仍具备合法、正当的商业或技术用途。若程序系为通用数据分析、行业信息聚合等合法目的开发,即便被他人不当使用,也不宜简单认定为"专门性"侵入程序,这正是"专门性"要件对技术中立产品的保护性功能所在。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办理涉爬虫软件、数据抓取类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可从以下路径展开辩护:
其一,"专门性"要件的重点突破——审查程序开发背景与用途范围。辩护律师应重点调取程序的开发合同、需求文档、代码版本迭代记录等证据,核实该程序究竟是应特定主体的违法需求专门定制,还是原本即为通用型技术产品被他人挪作他用。若能证明程序本身具有独立于本案违法场景的合法用途(如面向多个客户提供的通用数据采集服务),则存在论证不符合"专门性"要件、进而不构成本罪的辩护空间。
其二,"侵入性"要件的技术鉴定审查。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核实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规范,涉案程序是否确实存在避开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超越授权获取数据的技术机制,避免仅凭程序具备数据抓取功能这一表面特征即认定构成侵入性程序。
其三,主观明知程度的审查与辩护。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程序、工具,辩护律师应结合被告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沟通记录、合同约定内容等,审查被告人对买受人使用程序进行超越权限数据获取这一违法用途是否具有明确认知,这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具有实质意义。
其四,共同犯罪中地位、分工与获利情况的辩护。本案中袁某东负责对接、转述需求,赖某豪负责具体编写代码,二人分工不同、获利比例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分工情况,为量刑辩护争取空间。
其五,风险提示:程序功能一旦被鉴定确认存在"侵入性",辩护空间将主要集中于"专门性"及主观明知层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鉴定意见已明确程序具有超越授权获取数据的技术功能,此类客观技术事实通常难以推翻,辩护律师应将论证重心集中于"专门性"要件及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审查,而非简单否定程序的客观技术功能。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袁某东、赖某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贯通技术鉴定与合同文本两条线索。办理涉数据、涉软件类计算机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既要重视对技术鉴定意见的专业审查,也要注重调取程序开发的合同、需求沟通记录等书证,二者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侵入性"与"专门性"双要件的证据基础。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专门性"与"中性程序"界限的具体裁判尺度。本案的说理为区分刑事违法工具与技术中立产品提供了具体的判断维度,辩护律师在检索类案时应重点把握程序开发缘由、实际用途范围等具体审查要素,避免笼统地以"技术无罪"为由进行辩护。
其三,办案方法应重视复合型专业知识的储备。此类案件往往涉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专业知识,辩护律师应加强与技术专家的沟通协作,必要时可申请技术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程序运行机制、权限验证逻辑等专业问题提出专业意见。
其四,与委托人沟通应重视合规提示的前瞻性。本案对从事数据爬取、软件定制开发等业务的技术人员及企业具有重要警示意义,辩护律师在处理相关咨询或案件时,应向委托人明确提示:为特定客户定制开发具有突破权限功能的程序,即便自身不直接实施数据获取行为,也存在被追究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法律风险。
结语
袁某东、赖某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表明,认定"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须同时满足侵入性与专门性双重要件,这一标准既为打击技术黑灰产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技术中立产品划定了合理的免责空间。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深入理解程序运行的技术实质、准确把握"专门性"要件的审查维度,是办理此类涉数据、涉软件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