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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虚拟货币如何折算定罪数额

——从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看泰达币价值认定规则

随着虚拟货币逐渐渗透进网络黑灰产业的交易链条,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作为违法所得对价的情形日益增多。由于我国已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否定其法偿地位,一个现实的司法难题随之产生:当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系虚拟货币而非人民币时,能否、以及如何认定其数额,从而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结果?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其核心在于泰达币等稳定币价值认定方法的具体展开,值得辩护律师在办理涉虚拟货币类案件时予以重视。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周某、刘某共谋非法获取公司企业邮箱账号密码并出售获利,周某通过“钓鱼软件”非法获取培训机构类公司企业的邮箱账号密码共计一万余组,交由刘某出售,并收取买家提供的虚拟货币“泰达币”作为交易对价,二人共获利7366.01个泰达币并按比例分得。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周某、刘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可提炼出以下两个层层递进的争议问题:

其一,在国家明确否定虚拟货币法偿地位、禁止相关业务活动的政策背景下,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进行价值认定?

其二,若应当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对于与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如泰达币),具体应当采取何种折算方法确定其对应的人民币数额?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客观具有经济价值"的辩证关系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违法所得并非人民币,而是虚拟货币"泰达币"。裁判理由首先明确了一个前提性认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国家对此采取严格管控政策。但这一政策定性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价值"或"不能被评价"。裁判理由进一步指出,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违法所得虚拟货币的价值,从而确定其违法所得数额,其现实考量在于避免行为人通过收取虚拟货币的方式规避以人民币计价而逃避应有的刑事处罚,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新型财产形态案件中的具体贯彻。

(二)稳定币价值认定的具体方法:"挂钩外币+汇率折算"两步法

在确认虚拟货币应当被认定价值的基础上,裁判理由进一步给出了具体的折算方法,即针对与某种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可以先将该虚拟货币折算为其挂钩的外币,再按照该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汇率进行折算,从而得出最终的人民币数额。这一"两步法"充分考虑了泰达币等稳定币的技术特性——此类虚拟货币的设计初衷即是与特定法定货币保持稳定的兑换比例(如泰达币通常与美元按1:1比例挂钩),因此以其挂钩货币作为价值锚点进行折算,具有相对客观、稳定的计算基础,避免了对波动性较大的非稳定币类虚拟货币直接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可能带来的争议。

(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汇率选取时点上的具体适用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对于虚拟货币系在某一时间段内分批违法所得的情形,裁判理由明确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该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进行计算,而非选取最高值、平均值或既遂当日汇率等其他可能对被告人不利的计算基准。这一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理念在具体数额认定环节的延伸适用:在犯罪数额本身即存在一定的核算弹性空间时,应当优先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计算方式,而非机械地就高不就低。本案中,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泰达币期间内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为1美元兑6.87元人民币,法院即以此为基准折算,最终认定7366.01个泰达币折合人民币50604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办理涉虚拟货币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案件时,可从以下路径展开辩护:

其一,核实虚拟货币的具体类型及挂钩关系。辩护律师应首先核实涉案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稳定币、其具体挂钩的法定货币种类及挂钩比例是否为1:1或其他比例,这是适用"两步法"折算的事实前提。若涉案虚拟货币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稳定币,或不存在明确的挂钩关系,则应质疑控方直接套用本案折算方法的合理性,主张采取更为审慎、有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认定方式。

其二,严格核实汇率选取的时间区间与最低值计算是否准确。辩护律师应结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期间,逐日核实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确认控方或原审法院是否确已选取该期间内的最低值进行折算,若发现汇率选取存在错误或遗漏更低汇率的情形,应及时提出异议,争取数额认定上的从宽空间。

其三,关注违法所得数额对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临界影响。由于违法所得数额直接决定"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档量刑幅度的选择,且二者法定刑差异明显,辩护律师应高度重视数额认定的精确性,对于处于两档标准临界值附近的案件,应结合前述汇率核实、挂钩关系核实等方法,争取数额认定落入较轻档次。

其四,认罪认罚与退缴违法所得情节的积极运用。本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这一情节在量刑中已获得体现,辩护律师应在办理同类案件时积极促成当事人退缴违法所得、争取认罪认罚从宽,这对涉虚拟货币类新型犯罪案件同样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其五,风险提示:虚拟货币价值认定规则总体从严把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裁判确立的规则总体上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这一支付形式规避刑事处罚,因此"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应予认定"这一大方向本身难以从根本上推翻,辩护律师应将精力更多集中于具体折算方法、汇率选取时点等技术性环节的审查与质证,而非笼统主张虚拟货币不应计入违法所得数额。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延伸至区块链交易记录与汇率公开数据的交叉核实。办理涉虚拟货币案件时,辩护律师应注意调取涉案虚拟货币的链上交易记录、交易平台数据等电子证据,并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的汇率数据进行交叉比对,确保数额认定的计算过程可核查、可复现。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新型财产形态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动态发展。随着虚拟货币、数字资产等新型财产形态不断涌现于各类刑事案件中,相关数额认定规则仍处于逐步发展和细化的阶段,辩护律师应保持对最新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的持续关注,及时更新类案检索思路。

其三,办案方法应重视复合性法律政策文件的综合援引。本案裁判理由综合援引了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金融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体现出涉虚拟货币案件说理往往需要跨越刑事法与金融监管法两个领域,辩护律师应养成综合检索、交叉论证的办案习惯。

其四,与委托人沟通应如实说明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现实法律环境。辩护律师应向委托人如实说明,我国当前对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管控政策,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地位这一定性不会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避免因误解相关政策而产生不切实际的辩护预期。

结语

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表明,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的政策定性与其"客观具有经济价值"的事实属性并不矛盾,二者在刑事诉讼的数额认定中应当分别予以准确评价。以挂钩外币折算、选取有利于被告人的最低汇率为核心的认定方法,既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也为同类新型财产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提供了可操作、可复制的裁判范式。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深入理解这一认定逻辑、扎实核实折算细节,是办理涉虚拟货币类案件、实现精细化数额辩护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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