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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利案再审无罪辩护精解:以交易惯例破解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及辩护路径

引言

一笔未结清的货款,究竟是合同违约,还是刑事诈骗?这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是令企业家胆寒、令法律人纠结的痛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再审宣判的赵明利案,如同一束穿透迷雾的强光,为这个刑民交叉领域的终极难题提供了权威解答。赵明利在持续交易中,四次提货后未及时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其“提货不付款”构成诈骗。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判决彻底颠覆了这一认定,指出本案“本系民事纠纷,却被作为犯罪处理”。这份判决不仅宣告了一个人的清白,更为辩护律师系统性地揭示了:在经济活动中,如何将一次看似违约的行为,放置于“长期反复、滚动式交易”的整体中进行考查,从而阻断诈骗罪的构成。这要求辩护人必须掌握穿透商事表象、论证“非法占有目的”缺失的精湛技艺。

案情简述

1992年至1993年间,原审被告人赵明利作为厂长,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在交易期间,赵明利四次从该公司提走价值13万余元的冷轧板,未将结算联交回财务完成结算。但在此期间及之后,赵明利仍有多次转账付款行为,双方最终因货款是否付清发生争议。1999年,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赵明利在服刑后病逝,其妻子坚持申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终审撤销原判,宣告赵明利无罪。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赵明利案触及了诈骗罪辩护中最本质的两个核心争点:

第一,在长期、连续、滚动式交易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部分交易未及时结算,能否直接等同于侵吞他人财物?

第二,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时,应如何严格界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已被交易双方默认的交易惯例或履约瑕疵,能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法理与实务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其说理堪称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教科书。其核心法律逻辑可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深度解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整体性判断规则

再审判决否定了孤立看待某几笔交易的错误裁判方法,确立了“将行为放置于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的整体判断规则。判决指出,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结合一系列客观情况综合判定。这些情况包括: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是否具备支付能力、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是否承认提货事实、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延迟付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是否逃匿等。在本案中,赵明利在涉案提货期间及之后,仍持续转账支付大额货款,积极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且从未逃匿。这种“持续性的履约意愿与行为”,是阻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最有力证据。辩护律师在类似案件中,切忌局限于被指控的某笔交易,必须向法庭呈现双方交易的全貌,包括资金流水总账、提货与付款的对应图谱,用宏观的履约事实覆盖微观的未结算瑕疵。

二、“欺骗行为”的形式证据与交易实质之辨

原审判决认定赵明利“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货物。然而,再审判决穿透了这一形式认定,揭示了交易真相:赵明利提货前已向财会部预交支票,且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在确认预交支票情况后,经财会部同意才发货。货物交付并非基于错误认识。更重要的是,赵明利虽未将“结算联”交回,但公司的销售部、成品库仍存留另两联单据,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内部对账发现。因此,这种基于交易惯例的、非闭环式的未结算行为,在实质上不构成刑法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提示辩护律师,对于“骗”的认定,必须审查相对方是否尽到了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人的手段是否足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并处分财产。如果被害方自身的履约流程存在漏洞,或行为人的行为在行业内符合惯例,就不能轻易认定为刑法上的欺骗。

三、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再审判决明确提出:“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这体现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核心要义:一个行为若在民商法领域被评价为合法或仅构成违约,刑法便不应僭越,将其定性为犯罪。赵明利案中,双方是典型的对账结算争议,根本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辩护律师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必须熟练掌握将案件导向民事纠纷的论证方法,强调“民事可救济性”是阻却刑事违法性的实质理由。这一逻辑能够有效制衡动辄将经济纠纷拔高为犯罪的司法惯性。

辩护策略与路径

从赵明利案出发,律师在处理经济往来型诈骗案件时,可提炼出以下精细化辩护路径:

第一,主观目的证伪策略:构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完整证据链。辩护工作的重心应从行为本身转移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律师需引导当事人或自行全面收集:交易历史与总量的证据,以证明长期稳定关系;持续付款的证据,特别是在“涉罪”行为发生后的付款记录,这是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黄金证据;承认债务、协商解决方案的证据,如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无逃匿意图;公司资产与履约能力的证据,证明并非皮包公司或资不抵债。

第二,客观行为解构策略:将“违约行为”从“诈骗行为”中剥离。要精细审查控方所谓的“骗术”。对于提货不付款的指控,应探究是否符合双方默认的交易惯例,如“先货后款”“滚动结算”。对于虚假材料的指控,应审查该材料是否为对方发放货物的实质原因,对方是否已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材料瑕疵是否属于行业内可容忍的范畴。核心辩点是,被害方的处分意识并非产生于虚构事实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商业判断或行业惯例。

第三,程序与政策辩护并行策略。在程序上,可积极主张通过民事诉讼正在解决同一事实的纠纷,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在政策层面,要善于援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司法政策,向法庭强调,将一个可救济的合同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将对企业生存造成“100-1=0”的毁灭性打击。赵明利案中,最高法答记者问明确将案件定性为营商环境问题,这为律师提供了有力的政策论证素材。

实务启示与思考

赵明利案的昭雪,为律师办理经济纠纷引发的诈骗案件提供了多层面的实践指南:

证据审查的宏观视角:必须跳出对单一交易的审查惯性,建立全周期交易图谱。律师应制作详尽的“历史交易对账表”,直观展示每笔提货与付款的时间、金额、方式,将被指控的行为稀释在整个交易链条中。

法律论证的三阶逻辑:论证应遵循“它是什么(民事违约/商业惯例)”到“它不是什么(刑事诈骗)”,最终升华为“它为什么不能被刑法评价(最后手段性原则/法秩序统一)”的三阶推进。此方法可避免陷入对具体瑕疵行为的无谓争辩,直接攻击刑事追诉的正当性根基。

风险预判与当事人沟通:此类案件大多源于民事债务纠纷激化。律师首先要明确告知当事人,立即停止任何可能被解读为“逃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接受委托后,应优先建议并协助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向对方确认债务、提出分期履行方案并留存证据。这些行为不光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努力,更是构建“无非法占有目的”刑事盾牌的未雨绸缪之举。

结语

赵明利案走过四分之一世纪的曲折,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一槌定音。它深刻地告诉我们,刑事法律人眼中不能只有犯罪构成要件的骨架,更要有市场经济运行的鲜活血脉。民营企业家在充满风险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其合同履行瑕疵与刑事诈骗之间,横亘着一条由“交易惯例”“履约诚意”“民事可救济性”共同筑成的护城河。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精心绘制那张穿梭于合同与账簿之间的“无罪地图”,在法庭上精准地描绘出这条界限,守住不能后退的最后一步。这既是对个案的担当,更是对法治化营商环境最坚实的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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