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某系系列抢劫案作案人,2003 年 3 月持刀抢劫并捅刺被害人苑某某致其死亡,劫得马某某现金 40 元;2009 年 3 月至 6 月间又持刀实施 9 起抢劫,致 1 人重伤、劫财 2035 元。卷内定案证据主要为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刘某某的有罪供述,但因关键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瑕疵,作案时间存疑,证据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且未提取重要证人证言,认定刘某某作案的证据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刘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关键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缺陷,证明力存疑。锁定刘某某作案的核心证据 —— 被害人辨认笔录存在诸多问题,部分被害人后期否认曾辨认出嫌疑人,称存在公安人员提示、不知情签字等情况,且最早的辨认距案发已六年,被害人记忆模糊,辨认结果的客观性无法保障。其二,案件存在多重合理怀疑未排除。刘某某翻供后提出无作案时间,相关证人证言无法完全否定其 2003 年案发时段在外打工的可能;被害人关于嫌疑人戴平光眼镜的陈述,与刘某某一贯戴墨镜作案的供述及查获的墨镜相矛盾,核心作案细节无法统一。其三,侦查取证存在疏漏,证据链不完整。公安机关未对刘某某之妻高某某这一关键证人进行调查,未能获取关于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赃款去向等重要信息的佐证,进一步削弱了案件证据的完整性与可信度。综上,本案证据未满足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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