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作为关键关联证据的被劫手机,因缺乏串号比对具体材料、亲属辨认程序不规范,导致同一性认定证明力不足。同时,作案工具、手机卡等重要物证未提取在案,现场勘验与指认地点存在出入,且无法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锁链,未达到死刑案件 “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故死刑判决不予核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某预谋实施抢劫,2011 年 10 月 22 日 0 时 40 分许,其持木棒前往某机械厂大门外北侧人行道处。当被害人苏某某途经此地时,方某某用木棒击打苏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劫走现金 400 余元及一部飞利浦牌手机。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 10 月 26 日死亡。
主要证据情况
(一)鉴定意见
(二)物证与辨认材料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与现场相关材料
法院审查与论证
经复核,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发现多项关键问题未能解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一)关于关键物证手机的同一性认定瑕疵
公安机关未提供手机串号比对的具体材料,也无手机通话记录印证方某某的实名手机卡曾插入该手机使用。被害人前妻施某某最初是在公安人员 “指认式” 询问中确认手机,时隔三个多月后才进行混杂辨认,前期先入为主的认知导致辨认结果证明力显著减弱,无法充分锁定手机为被害人所有。
(二)关于现场相关材料的一致性问题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被害人遇害处血泊位置,与方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所示位置存在差异。血泊位于机械厂大门路口南侧 15 米的非机动车道,而指认地点为大门左侧 20 米的人行道,两者在方位和距离上均有偏差,影响现场证据的关联性。
(三)关于重要物证的缺失问题
方某某归案后虽指认了丢弃作案工具木棒、被害人手机卡的现场,但公安机关均未提取到相关物品。同时,从其作案时所穿衣裤、鞋子上也未检出血迹,缺乏直接关联作案行为的实物证据,无 “先供后证” 的关键支撑。
(四)关于案件事实的完整性与排他性问题
方某某到案初期曾否认犯罪,近 20 小时后才供认,且后续供述的作案经过较为笼统。二审宣判后,其提出存在同案犯 “金某某”,虽经公安机关查证,金某某否认参与犯罪,但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此外,案发地点位于大街,属于开放性场所,进一步增加了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空间。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瑕疵,重要物证缺失,现场相关材料存在偏差,且无法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证据体系不完整,未达到死刑案件 “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认定方某某抢劫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死刑。
思考概悟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复核结果,再次凸显了死刑案件中证据审查的极致严谨性,明确了刑事诉讼中证据合法性、完整性、排他性的核心要求,传递出以下重要司法原则:
本案的裁决再次印证,死刑案件关乎公民生命权,其证据标准必须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只有每一份证据都经得起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检验,证据链条环环相扣、无懈可击,才能作出有罪且适用极刑的判决。这一案例为司法实践中物证审查、程序规范、事实认定提供了重要指引,彰显了司法对生命权的敬畏和对公正的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