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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1-167-003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23-16-1-167-003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08.14 / (2019)冀刑再5号 / 再审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违约理由正当性

裁判要点: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经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核准,徐州某冶金公司、徐州某钢铁厂合资成立徐州市某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某钢铁公司),被告人李某胜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间,李某胜通过张某在遵化某经销处购买三次焦炭,李某胜按约定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焦炭款40余万元。1998年5月,张某受李某胜的委托来到遵化某经销处以口头方式约定,由遵化某经销处为徐州某钢铁厂发运焦炭2800吨,价格为每吨480元,货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某经销处由山西某焦化厂通过铁路将2700吨焦炭发至徐州车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二煤厂专用线,用于徐州某钢铁厂生产。当李某胜将该焦炭提到1600余吨时,由于李某胜未付款,山西某焦化厂副厂长徐某民和遵化某经销处的齐某水等人拒绝让李某胜继续提焦炭并与二煤厂联系租用场地,以储存尚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并继续向李某胜追讨货款。在此期间,李某胜未经允许,又将剩余的1000余吨焦炭全部提走用于生产。后李某胜将办公地址易址,中断原通讯方式。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张某找到遵化某经销处齐某水,要求齐某水继续为其发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齐某水未答应。齐某水与李某胜、张某又到山西省介休市,李某胜与齐某水在介休补签了已发的2800吨焦炭协议书,并签订了2800吨焦炭的还款协议。之后,李某胜分两次共给付遵化某经销处货款40万元。李某胜已提的2700吨焦炭款129.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李某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水。
宣判后,李某胜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胜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冀刑申56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仅依据还款协议认定李某胜诈骗焦炭款129.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以此认定李某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裁判认定李某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胜无罪。

裁判理由: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的审查。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签订合同使用的主体资格真实,未使用虚假身份。
(2)关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的审查。对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切忌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如确有必要,可进行整体资产审计。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在本案中,齐某水、贾某启、张某均证实李某胜所经营的徐州某钢铁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生铁刚出来就被买主买走,且李某胜主张有价值16万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和位于徐州市的价值140万元的房产一套,有一定履约能力,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审计,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审查。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它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占有目的。在本案中,虽然李某胜公司与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存在购销焦炭关系及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涉案的前几笔焦炭,李某胜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后,也均用于李某胜公司生产。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和张某到遵化齐某水处,与齐某水协商再继续发焦炭,然后三人到山西介休徐某民处,签订了2800吨焦炭还款协议,后李某胜陆续分两次向齐某水支付40万元,其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
(4)关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审查。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在本案中,根据李某胜供述,其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支付剩余货款存在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付款,未履约原因应具有正当性,属于平等主体协商调节范围内的行为,即使未履约,仍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5)关于是否隐匿、挥霍财产的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即使造成资金一定亏损或无法归还的,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在本案中,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经营人,有购买焦炭进行生产经营的需要,其向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购买焦炭,焦炭运到徐州后,均用于企业生产,未隐匿、转移、挥霍。
(6)关于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的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隐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证人贾某启、齐某生虽然证实,李某胜的办公地点易址、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是空号、李某胜手机停机,但李某胜在庭审时供述,其下属的经销公司办公地点确曾换过地方,但钢厂没有换过地方,公司总部也没有换过地方,齐某水的人去过其钢厂。李某胜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徐州市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电话没有停机,徐州某钢铁公司没有变更过地址。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
综上,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徐州某钢铁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主体资格真实,从事钢铁冶炼生产和销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从齐某水处购买的焦炭也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以现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陆续支付了齐某水部分焦炭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再审依法对其改判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刑初304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5日)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73号刑事裁定(2017年12月13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再5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14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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