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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77-001陈某宏故意杀人案

——船舶碰撞导致船只倾覆、船员落水,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并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行为的认定
2023-03-1-177-001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6.20 /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9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救助义务, 先行行为, 逃离现场, 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1.关于船员落水溺亡能否归因于肇事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要通过审查全案事故相关情况,结合被告人主观上对事故的认知以及客观上未采取救助措施的事实来认定。
2.先行行为致落水船员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明知而不履行救助义务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在精神。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宏,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宏犯故意杀人罪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宏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对方船舶倾覆船员落水后,明知驾船逃逸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多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宏辩称:其驾驶的轮船在碰撞事故中也有受损,自己系为了避让行船和自救才驾船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其辩护人认为,陈某宏虽是船长,但驾驶船舶的经验并不丰富,虽然事故后处置措施不当,但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外,陈某宏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宏担任船长的甲轮在由南通驶往广东途中,因陈某宏指挥不当,在舟山佛渡岛南侧约2海里处与由台州温岭驶往上海的乙轮雾中相遇,甲轮的艏尖撞进乙轮右舷中间靠前位置。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乙轮因严重受损随即沉没,船员落水。陈某宏明知此时落水船员面临生命危险,仍亲自驾船逃离现场,直至同日1时37分,陈某宏才拨打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后在乙轮船员家属催促下,陈某宏于当日3时许返回事故现场施救。乙轮上7名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其中5人落水死亡,2人失踪。经宁波海事局调查认定,在上述事故中,甲轮负主要责任,陈某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事故双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宏一方按协议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甬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陈某宏明知自己的先前碰撞行为导致对方船员落水,在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撞船只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宏及其辩护人辩解事发之后驶离现场是为了避让后面船只和自救,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2013年4月19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2013年6月20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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