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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70-002陆某等强迫交易案

——物业工作人员对小区业主装修管理行为达到“暴力、威胁”程度并形成强制心理作用的认定
2023-03-1-170-002 / 刑事 / 强迫交易罪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0.14 / (2022)苏13刑终141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强迫交易罪, 暴力威胁, 强制心理, 物业工作人员, 装修管理行为

裁判要点:

物业工作人员滥用物业管理权,利用管理小区的便利,违背他人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或接受与其合谋的第三人的装修商品或服务,以谋取个人利益,构成强迫交易罪。
物业工作人员滥用物业管理权,与第三人合谋,对从该第三人处购买装修建材或服务的业主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对未在该第三人处购买装修建材或服务的业主采取非常严格的管理方式,使得在第三人处购买商品和服务与在他人处购买所遭受的物业管理存在巨大差距;同时,物业工作人员及第三人采取手段制止业主装修,尽管这些手段没有危及业主生命健康,但具有强制性和暴力性。上述情形足以使业主产生恐惧心理从而选择与其进行交易,物业工作人员的行为已超出物业管理权限,达到“暴力、威胁”程度并对业主形成强制心理作用,属强迫交易行为。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陆某作为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伙同被告人冯某志等人,在负责某某公馆小区物业管理期间,在小区业主装修时设置各种障碍,通过没收砸墙工具、停水停电、外购黄沙必须袋装后用小推车送进小区等强制手段,迫使业主向冯某志购买黄沙、选择其提供砸墙服务。冯某志因不受物业上述管理规定的限制,在小区内高价垄断黄沙销售、砸墙服务市场。
冯某志所售黄沙系陆某提供,其负责销售并运输,分得黄沙款800元/户(含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由陆某分得。从事砸墙业务获利与陆某约定均分。陆某、冯某志强迫他人交易金额为14万余元。
另外,冯某志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为上游网络犯罪分子接受、转移赃款,并从中获取提成。陆某为承接工程,进行行贿。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1)苏1322刑初7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冯某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供犯罪所用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陆某、冯某志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苏13刑终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陆某、冯某志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陆某、冯某志以威胁为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或服务,其行为已达到强迫交易罪的暴力、胁迫程度。2020年4月至9月,陆某伙同冯某志,利用其任小区物业负责人的便利条件,为了其与冯某志的黄沙合作销售生意以及冯某志的砸墙业务在涉案小区内获得经营优势,以规范小区管理为名,要求业主装修时外购黄沙必须袋装、不得超载、抛撒等,禁止其他人员在涉案小区从事砸墙业务,并通过对违反该规定的予以罚款或没收工具,对业主家停水停电等方式刁难业主,迫使业主向冯某志购买黄沙、选择其提供砸墙服务。冯某志不仅不受物业上述管理规定的限制,且在小区内张贴广告、在业主群中对其经营业务进行宣传,还通过陆某等人介绍业务,在小区内形成了垄断经营优势。在上述情形下,相关业主被迫选择向冯某志购买黄沙、选择其提供砸墙服务。
行为人使用的手段达到足以使得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即可以认定为违背他人意志进行交易,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首先,陆某、冯某志利用规范小区管理的名义,排除或限制了同业竞争者,使得其他市场同业经营者无法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市场竞争,实现其在涉案小区形成垄断性经营优势地位,同时导致相关业主不能按照市场交易的平等自愿原则自主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交易金额等,而被迫选择与其进行交易,该行为属强迫交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迫交易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平等自愿交易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陆某、冯某志的行为已达到相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其次,冯某志在涉案小区内的独家经营黄沙交易和砸墙业务。在此过程中,其是否与部分被害人进行价格商谈,以及是否以正常的市场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均不能消除其对被害人产生的心理强制,被害人仍无法因此即遵循其个人意愿而自由选择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


一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刑初705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3刑终141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4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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