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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254-001孙某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
2023-05-1-254-001 / 刑事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2.05.15 / (2012)宿中刑终字第0042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经济损失, 违法所得

裁判要点: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包括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间接经济损失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实际发生的可能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2.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均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若经济损失数额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准确认定,即使违法所得数额远低于可能经济损失,也应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虎案发前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协管员,负责六中队的内勤工作,六中队为其单独配备一台内网电脑(IP地址为***),其在电脑上设置了开机密码。2011年4月1日至15日间,孙某虎采取盗用民警盛某利等人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在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钱财后,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删除车辆违章数据1156条,非法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余元。2011年4月15日下午宿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违法系统管理员对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巡查时,发现平台信息变更异常,经系统操作日志核查,发现IP地址为***计算机使用者涉嫌盗用他人用户名和密码,违规处理电子监控违法信息,累计1156条,涉案金额为14.425万元,遂建议某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某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孙某虎抓获。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对孙某虎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宿中刑终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孙某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孙某虎删除数据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4万余元,也非必然造成经济损失1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虎案发前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协管员,负责六中队的内勤工作,六中队为其单独配备一台IP地址为10.38.84.2的内网电脑,其在电脑上设置了开机密码。2011年4月1日至4月15日间,孙某虎采取盗用他人用户名和密码的方式,多次登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非法处理车辆违章数据,使实际并未处理的1156条车辆违章数据变更为已处理状态,非法消除了1156条车辆违章信息,该1156条车辆违章信息所对应的罚款金额共计14万余元,孙某虎多次收受他人钱财达人民币24000余元。2011年4月15日,孙某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孙某虎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及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均认为,应当认定孙某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万余元,并应当以经济损失作为量刑依据,原审认定孙某虎违法所得24000余元并以违法所得作为量刑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经查:1.孙某虎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时候,公安机关并没有获得该14余万元的利益,非法处理违章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1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只是由于该行为可能导致违章数据的灭失从而可能会导致将来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失,但实际上,所有孙某虎非法处理的车辆违章数据都存放于电脑系统中,只是数据处理的状态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未处理”变为“已处理”,公安机关经请示省厅后随时可以把相关数据恢复到未处理状态以便于对违章行为作出处罚,由于公安机关本身的不作为导致没有及时对车辆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从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不能归责于孙某虎,该14余万元不能认定为孙某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专门发函至公诉机关,建议查清违法所得并从该角度进行指控,但公诉机关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反映存在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拒绝查清违法所得,也拒绝就违法所得进行指控,由于公诉机关本身的指控不力导致最终无法确定孙某虎实际违法得所的确切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虎的历次供述和证人证言等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就低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为24000余元,不仅有孙某虎自己相对稳定的供述,也有相关证人证言印证其确实存在违法所得情况,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孙某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违法所得24000余元,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孙某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第2款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


一审: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1)洪刑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5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刑终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15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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