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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177-009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投案后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2023-02-1-177-009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2.24 / (2009)吉刑一终字第122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自首, 未如实供述, 辩解

裁判要点: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亦即根据这些要件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罪过等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某民犯故意伤害罪,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曹某民构成自首。
被告人曹某民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民具有自首情节,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民通过被害人许某天向某酒店某贵宾会借港币20万元用于赌博并输掉。2008年7月15日11时许,许某天约被害人杨某、王某东一同来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曹某民家院内索要欠款。几人发生争执后,曹某民即持一把自制扎枪与许某天等人对峙。杨某投掷石块将曹某民家室内拉门玻璃击碎,曹某民遂持扎枪冲出门外将王某东胳膊刺致轻伤,杨某、王某东、许某天逃离曹某民家院子。曹某民持扎枪追赶途中,见许某天跌倒,用枪杆将许某天右腿打致轻伤。曹某民继续追赶杨某至村民叶某家仓房,用枪杆多次猛击杨某头部,将杨某打倒后离开。杨某因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曹某民到公安机关投案。曹某民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不如实供述用扎枪杆多次打击杨某头部的主要事实。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民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曹某民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曹某民犯罪后自动投案,且供述了用扎枪杆打被害人杨某、许某天、王某东的事实,但对用扎枪打被害人杨某的部位及次数进行辩解,其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经查,在一审庭审前,被告人曹某民共做过六次供述,其中有四次涉及具体作案过程。在上述供述过程中,曹某民关于其未在叶某家仓房打杨某和杨某用木棍打自己的供述,以及其只打了杨某头部一下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不符。曹某民虽主动投案,但其对杀人的具体过程及其细节供述不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不属于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据此,被告人曹某民持足以致命之凶器,多次击打被害人杨某要害部位造成其死亡,应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民故意伤害许某天、王某东,指挥罪名成立。曹某民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不如实供述用扎枪杆多次打击杨某头部的主要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第234条第1款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2009年6月3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24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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