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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177-009赵某江等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案

——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定性
2023-05-1-177-009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06.15 / (2014)冀刑一终字第180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 车辆所有人, 肇事逃逸, 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

1.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定位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没有严格的时间和场所的限制。
2.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齐驾驶被告人赵某江所购二手摩托车并搭载赵某江沿容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倒行人徐某齐,摩托车倒地,赵某齐亦当场昏迷。赵某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徐某齐拽入路边沟中,后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赵某齐逃离现场。后抢救人员到达现场,因没发现被害人而拨打赵某江报警时所用手机号码,赵某江明知可能是医生所打电话而不接听。经鉴定,徐某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江亲属、赵某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赵某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赵某江、赵某齐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冀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赵某江、赵某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赵某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在明知被害人徐某齐有呼吸的情况下,仍将徐某齐拽入沟中,使徐某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赵某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徐某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能报警而未报警,其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赵某江供述将赵某齐抓获,赵某齐的藏匿地点属于赵某江在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址,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某江依法不构成立功。案发后,赵某江、赵某齐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此情节原判决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上诉人赵某江、赵某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5条、第6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2014年10月14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2015年6月15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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