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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055-001孙某海危险驾驶案

——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
2023-05-1-055-001 / 刑事 / 危险驾驶罪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12.09 / (2013)锡刑终字第127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拒绝配合, 酒精检测, 简化、减低证明要求

裁判要点: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之前,但裁判理由与《意见》相符。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海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室章某方家中吃晚饭。当晚20时许,孙某海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程德林驾驶的牌号为苏J****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J****3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20时23分许,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程德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某海有醉酒驾车嫌疑。21时40分许,民警将孙某海带回交警中队,对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21时54分许,孙某海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并于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取样。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海血样被送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毫克/毫升。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孙某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毫克/毫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海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海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认定孙某海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理化检验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能相互印证。(2)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出警,在发现孙某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到交巡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孙某海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未及时对孙某海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系其本人的阻挠行为所致。(3)原审法院业经审查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材记录上存在的瑕疵,并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及补充调查,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该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第3款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1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9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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