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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220-008郑某川、郑某召、周某朝抢劫案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的条件和情形
2023-02-1-220-008 / 刑事 / 抢劫罪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2.10 / (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46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 重大立功, 量刑

裁判要点:

1.行为人提供抓捕线索与公安机关实施的有效的抓捕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行为人提供的抓捕线索并非司法机关通过先前工作所及时掌握的内容;第二,行为人提供的抓捕线索并非其犯罪事实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三,行为人提供的抓捕线索与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是否从宽处罚,要以其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手段、侵害对象、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被告人郑某川、郑某召同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一家电子厂打工,并与被告人周某朝相识。因经济拮据,郑某川提议抢劫出租车,郑某召表示同意,两被告人购买一把弹簧刀准备作案。后由郑某川提议,两被告人一起找到周某朝叫其参与抢劫,周某朝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在深圳市未找到合适的抢劫目标,郑某川提出到其外公家湖南省桂阳县抢劫,郑某召、周某朝均表示同意。2008年1月15日,三被告人来到桂阳县城,次日又购买了两把水果刀,郑某川将刀分发给郑某召和周某朝,并对抢劫事项进行分工,确定郑某召坐出租车副驾驶座,周某朝坐副驾驶座后排座位,郑某川坐驾驶座后排座位,由郑某川选择适当地点先勒住司机颈部后,大家再共同动手实施抢劫。当日16时许,三被告人在桂阳县城以去该县新铺岭为由,骗租被害人黄某某(殁年27岁)驾驶的出租车,并按事先约定坐上车。当车行至桂阳县和平镇新铺岭村高塘组村口路段空地停下时,郑某川从后面扼住黄某某颈部,并持刀朝黄某某的头部和肩膀捅刺,郑某召和周某朝也持刀朝黄某某的腹部及颈部等处捅刺,黄某某哀求并掏出现金400余元交给郑某川,郑某川提出“不留活口”,三被告人又持刀继续捅刺黄某某。此时,因有路过的村民观望,郑某川下车将村民驱走,并让郑某召、周某朝一起将黄某某移至副驾驶座,后由郑某川驾车(该车价值7.8万元)逃离。途中,发现黄某某未死亡,郑某川又提出“不留活口”,郑某召即持弹簧刀再次捅刺黄某某,周某朝也从郑某召手中接过刀继续捅刺,造成黄某某因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当车行至桂阳县和平镇新铺岭村芙塘组路段时,撞在公路旁的泥壁上,车陷入水沟内,三被告人弃车逃走。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川归案后,交代被告人郑某召、被告人周某朝参与作案的事实,又交代郑某召现在家中,周某朝经其介绍在河北省晋州市某饭店打工的情况,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该饭店。后公安人员在该饭店抓获周某朝,在郑某召家中抓获郑某召。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郴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川、郑某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周某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郑某川、郑某召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郑某川、郑某召的死刑裁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郑某召的量刑部分,以犯抢劫罪改判被告人郑某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川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周某朝作案后打工地点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郑某川提供同案犯郑某召家庭住址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经查,郑某川被抓获后,交代同案犯郑某召、周某朝的身份情况及两人在共同犯罪各个阶段中的行为等内容,均属于交代共同犯罪事实,故其交代郑某召家庭住址的行为不属于提供同案犯的抓捕线索。而公安人员在知道郑某召涉案后,立即从网上调出了郑某召的人口信息表,掌握了其家庭住址等准确信息,及时在其家中将其抓获,郑某召的归案与郑某川的交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郑某川提供郑某召家庭住址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2. 被告人郑某川交代同案犯周某朝案发后逃至河北,经其介绍在河北省晋州市某饭店打工的情况,构成重大立功。经查,郑某川、郑某召、周某朝三人在预谋和实施犯罪过程中,均没有涉及案发后逃跑藏匿的内容,周某朝逃至河北投奔郑某川,该情况是郑某川之前没有计划过的;周某朝作为外省人,逃至河北,如果没有郑某川的供述,司法机关很难通过一般途径掌握其行踪;虽然周某朝在郑某川介绍下到饭店打工,但该细节并不属于共同犯罪事实的内容。而且郑某川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周某朝打工的饭店,使得公安人员在该饭店抓获周某朝,郑某川的上述行为与周某朝被抓获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周某朝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故郑某川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3.被告人郑某川虽构成重大立功,但功不足以抵过,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经查,被告人郑某川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朝的各环节均自然真实,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周某朝的行为已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郑某川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纠集同案,确定抢劫地点和对象,安排分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率先动手,两次提议杀死被害人,共同持刀致被害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后又主持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中罪责最重的主犯,应依法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川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虽然郑某川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影响对其的量刑。郑某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应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郑某召的地位和作用次于郑某川,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63条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4月13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10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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