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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403-002朱某挪用公款案

——行业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
2023-03-1-403-002 / 刑事 / 挪用公款罪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2018.02.01 / (2017)苏1202刑初26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罪, 行业协会, 会费, 免除处罚

裁判要点:

1.关于行业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系公款,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等,也包括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等过程中的货币资金,即无论来源如何,只要属于国家管理、使用的款项,就属于公款。挂靠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业协会的财政由被挂靠行政机关统一管理,行政机关对行业协会的会费具有管理权、支配权,故行业协会会费应当被认定为公款,行为人挪用行业协会的会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2.行为人在签订理财协议时,明知自身个人银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加以利用,为追求物质利益,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获取收益,尽管该理财产品可以随时赎回,但与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3.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其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泰州某管理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系泰州市某区某经济协会(以下简称某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某经济协会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经费由会长或秘书长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定期向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某某分局的财务审计和监督。
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某某分局某某所(以下简称某某所)会计,经手、保管某某所收取的某经济协会会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该会费合计人民币54.926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案发前,朱某将上述款项按期及时解缴至某经济协会账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苏12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1.关于某经济协会会费是否属于公款性质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系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系公款,“公款”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公共货币资金,还包括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证,除此之外,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等过程中的货币资金亦具有公款的性质。无论相关款项的来源如何,只要它属于国家管理、使用的款项,即具备了公款的属性。本案中,某经济协会挂靠于某某分局,财政均由某某分局财务科统一管理,在工作人员方面亦有混同;某经济协会的会费系统一交至某某分局各管理所,再由各管理所统一解缴至某某分局的相关账户中,且报销使用(即用于某经济协会日常运行或用于会员)时亦须按照某某分局财务科的相关程序进行报销。综上,某某所对所收取的某经济协会会费具有管理权、支配使用权,该款属于公款性质,应当认定为公款。
2.被告人朱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朱某案发前均已将被挪用的款项按期及时解缴款项至指定账户,未造成财产损失,但朱某与纯粹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在间隔较短时间内取出存入指定账户的财会行为间有本质区别;朱某在签订银行理财协议时,明知自身个人银行卡用于公款临时存储,却加以利用,通过购买相应理财产品获取收益;虽该理财产品可随时赎买取回,保障相关账户款项能及时解缴,但与其他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无本质之分,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为个人谋利的行为,本质上与其他会计沿袭的使用个人银行卡存取公款的行为性质、主观目的不同,朱某实施的系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二、对被告人朱某是否应当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朱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前均已按期及时解缴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未给国家管理的财产造成损失,其在案发前亦已终止挪用公款的行为;且朱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询问挪用公款的情况前,已主动向其直管领导储某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阶段,朱某积极退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取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一十元。综合上述朱某的犯罪、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2018年2月1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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