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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090-001邓某1、邓某2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

——企业有效合规整改可以作为从轻处罚考量的重要情节
2024-03-1-090-001 / 刑事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30 / (2022)川01刑初27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企业合规, 合规整改, 免予刑事处罚, 上市公司

裁判要点:

企业合规整改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完成的,可以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整改合格的,可以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获批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邓某1。2015年8月开始该公司先后耗资49亿余元人民币收购境外公司股份,该公司以举债的方式完成收购。至2018年初,该公司负债达70亿余元,为了维持运营,被告人邓某1通过银行、小贷公司等渠道,陆续借款27亿余元,其中5250万元借款由该公司提供担保。为规避证监部门监管,不影响将收购的公司注入上市的该公司,被告人邓某1、邓某2故意隐瞒公司及大股东的债务风险及违规担保事项,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与成都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构合同,将借贷资金转入该公司账户以偿还公司债务。截止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邓某1、邓某2非经营性占用该公司资金20亿余元,该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及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提供担保事项,其中,未按照规定披露的关联交易,累计占该上市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净资产绝对值的146.55%,占2018年年度报告净资产绝对值的1605.7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川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邓某1及邓某2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对其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邓某1、邓某2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审理中,考虑到案涉公司系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首批纳入成都市涉案企业合规试点,且该公司此前为上市公司,公司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案发后正在积极进行恢复生产经营,在提起公诉时公司企业合规整改尚未结束。而在案发后,二被告人也在积极推动公司重组,引进新的战略合作伙伴,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正在有序恢复,故成都中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延长对案涉公司的合规整改期限。2022年12月,第三方组织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合规考察报告》,显示该公司本次合规整改活动初评结论为“合格”。成都中院经审查后认定,该公司积极缴纳了证监会罚款,积极配合重整并建立了公司治理的基本组织架构,制定了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综合二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消除社会危害后果等从轻、减轻情节,及公司合规整改成效,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第67条、第161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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