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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致使重大损失,原法官滥用职权获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虽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未对现金借款真实性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在合议过程中率先发表意见,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8)豫06刑终87号

基本案情

一、涉案人物基本情况

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漯河精益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康馨佳苑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实际控制人张某1。

二、合作借款过程

2011年,张某1以天鸿公司名义与刘某1控制的漯河精益公司合作开发康馨佳苑项目,并将该项目挂靠天鸿公司名下。2012年张某1与天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康馨佳苑项目由张某1负责,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张某1借款2100万元投入康馨佳苑项目,其中借张某20万元、冯某1100万元、乔某980万元。

三、虚假诉讼过程

2014年初,张某1为偿还冯某、乔某的欠款,与冯某、乔某商议由二人提起诉讼以解决债务纠纷。乔某拒绝参与。冯某与张某1经商议后,冯某草拟天鸿公司欠冯某的还款协议,并将欠款数额增加至3490万元,随后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张某1则提供了天鸿公司印章及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的手章,其本人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

原告冯某委托律师张某2向驻马店中院立案庭提交了还款协议复印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冯某身份证共计四份书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鸿公司偿还借款3490万元及利息174.5万元、2014年1月10日起按5%计算利息、借款总额日1‰违约金等。

四、立案、送达

原告冯某诉被告天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4年3月6日由驻马店中院立案受理,由民三庭副庭长刘某承办。刘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天鸿公司法人丁某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还款协议复印件。丁某提出实际借款人为张某1,天鸿公司为挂靠单位。

五、调解过程

刘某对该民事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调解。期间进行了一次询问、三次调解,但未全面客观核实还款协议上每笔借款的真实性。

2014年3月19日询问。张某1与天鸿公司法人丁某同时到庭。刘某将张某1介绍的康馨佳苑项目情况全部记录成丁某的回答。此次询问笔录由丁某、张某1共同签字。

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调解。丁某、张某1、冯某均到场,丁某提出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不为自己加盖、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以张某1承诺还款、还款协议上的印章是天鸿公司、法人只须履行法律手续为由,劝丁某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在调解笔录上刘某将张某1的话记成丁某的回答。

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调解。原被告双方计算还款数额。丁某、张某1、冯某均到场。丁某还是提出借款、印章异议:是在张某1承诺还款、与天鸿公司无关的情况下签字认可调解笔录。刘某对丁某的签字情况知情。

2014年4月29日第三次调解。双方确定还款数额38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签订了调解协议。刘某制作了(2014)驻民三初字06号民事调解书,于5月初送达民事诉讼当事人。

六、合议过程

刘某作为审判长主持了四次合议庭合议,但均率先发表了意见。

2014年3月11日第一次合议。刘某先对冯某财产保全申请发表同意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为冻结天鸿公司3700万元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并确定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刘某同日制作了(2014)驻民三初字06-1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12日冻结天鸿公司西平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户、同月13日冻结天鸿公司建设银行西平县支行账户、同月19日向丁某送达该裁定书。

2014年4月29日第二次合议。刘某先发表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刘某于同日制作了(2014)驻民三初字06号民事调解书,同年5月4日向冯某、丁某送达该民事调解书。

2014年4月29日第三次合议。刘某先发表同意冯某申请解冻天鸿公司建设银行西平县支行存款的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为裁定解除冻结。刘某同日制作(2014)驻民三初字06-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5月5日解除冻结。

2014年6月17日第四次合议。刘某先发表同意冯某解冻天鸿公司西平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存款的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为裁定解除冻结。次日刘某制作(2014)驻民三初字06-3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冻结。

七、调换证据

结案后,刘某发现卷宗内的还款协议落款日期迟于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遂询问冯某。后冯某提交了一份新还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日,且有张某1、冯某签字),并抽回已入卷的旧还款协议。丁某接刘某通知带天鸿公司印章和法人手章来法院,经核对新旧还款协议内容一致,便同意在新还款协上签字盖印。

经鉴定,调换入卷的新还款协议上“张某1”不是张某1本人所签;“冯某、张某1”签字形成日期与卷宗备考表时间(2014.7.1)为同期形成,但与还款协议落款时间(2014.1.2)不符;天鸿公司印章形成时间与裁定书原件(2014.6.18)院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同期盖印。

八、执行过程

2014年6月3日,冯某就民事调解书确认到期债权2000万元,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刘某1作为该执行案件承办人兼审判长,于同月6日制作(2014)驻法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天鸿公司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变价、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

九、解除合作

在冯某诉天鸿公司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张某1与刘某1协商解除合作事宜。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在天鸿公司法人丁某的参与下达成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刘某1支付张某14400万元(抵扣各项欠款后实际支付3710万元),转入指定的挂靠单位账户,优先用于偿还冯嘉文、乔某等人的债务。张某1完全退出,康馨佳苑项目属刘某1所有。张某1、刘某1、丁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十、损害后果

冯某、张某1诈骗罪、虚假诉讼案涉案资金1121.04万元,经鉴定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在案件执行阶段发生信访事件、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函督办及引发《民主与法制时报》的关注。

法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某虽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未对现金借款真实性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在合议过程中率先发表意见,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调解原告冯某与被告天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在场,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是对笔录内容的认可,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制作虚假调解笔录。抗诉理由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976932.61元,是鉴定机构根据本金1121.04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关于抗诉理由所称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案中,虽出现了信访、报纸报道等情形,但达不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且该情形是天鸿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冯某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无法认定系刘某调解行为直接造成;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损害后果不当。关于损害后果认定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损害后果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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