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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挖矿石涉非法采矿,未达法定追诉标准获无罪

裁判要旨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本案现有证据确定盗采砂石的价值为13,896元,未达到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

案例索引

(2019)陕01刑终578号

基本案情

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曾将其飞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截至2012年底,部队再未与他人续签承包合同,但实际上附近村民仍一直耕种至今。多年来,由于部队管理不善,在部队雷达站东南角附近,多次有人盗采砂石,形成了一个大坑,附近村民往里倒垃圾。在垃圾坑周围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东坡家耕种。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东坡伙同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等人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利用被告人万朝博拉土回填垃圾坑为掩护在此垃圾坑偷采砂石变卖,其中王东坡、张轩在砂坑指使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建辉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少进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两次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法院认为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东坡、万朝博、张轩、万建辉、闫少进无罪准确,理由如下:

1、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法益存在差异。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采矿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设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盗采砂石行为除了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之外,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环境保护制度,仅仅适用盗窃罪不足以全面评价这类行为。

2、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较一般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从相关法律规定可见,国家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容忍度明显有别于普通盗窃行为。自然资源原则上不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侵犯自然资源的,应该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对应犯罪予以追究。

3、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较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特殊性。盗采砂石的行为尽管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其中有一个创造价值的劳动过程,通过一定的劳动使原始赋存的矿产资源变成了可现实利用的矿产品,中间付出了劳动,这与单纯的盗窃行为也有不同。本案中作为矿产资源的砂石埋藏于地表之下,采挖需要一个挖掘和筛选的过程,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不同于单纯的不劳而获盗取矿产品行为。

4、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确也属盗窃行为,但刑法已经作了特殊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能动摇,不能用普通法规避特别法。所谓的特别法是与一般法相对而言的,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特定的人群和事项,或者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适用的法律。对以砂石类矿产资源为对象的犯罪,刑法已经用破坏矿产资源罪对此类特定事项作出了特别规定,依据前述理论,此种情况不仅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而且在特别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不能退而适用一般法。抗诉机关将原审法院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理解为法条竞合犯,并以想象竞合犯理论进行纠正。不论是法条竞合犯还是想象竞合犯都要求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前提是一个行为必须构成两种以上犯罪,才能适用竞合的问题,本案从现有事实来看仅达到盗窃一种犯罪的认定标准,尚未达到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认定标准,显然不能用竞合理论来分析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抗诉机关将该条规定理解为是对非法采矿罪的限制性规定,认为只有在河道范围内非法采矿才能适用非法采矿罪,在河道范围之外的盗采砂石行为不应以矿产资源罪定罪量刑,本案案发地不属于河道范围内,据此认为,本案不应定非法采矿罪,原审法院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错误。经审查认为,该解释规定仅仅是对河道领域内非法采矿罪的细化,该解释第五条同样还对海砂开采海域作出了细化的规定,而并非对非法采矿罪限制性规定,如果理解为限制性规定,那就意味着上述两个区域外就不存在矿区,意味着上述两个区域外的所有非法采矿行为都不能定罪,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

6、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某非法采矿案、张某某等人盗窃上诉案相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提出,对于非法采矿的行为不宜适用盗窃罪,符合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本案现有证据确定盗采砂石的价值为13,896元,未达到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

8、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朝博参与盗采砂石证据不足。卷中有王东坡的两次供述证明万朝博参与盗采砂石,但王东坡在后面的多次供述里均否认万朝博参与,其他原审被告人也证实万朝博未参与。万朝博曾联系过砂混站的老板仝宏博,帮助王东坡等人联系买卖砂石,但万朝博联系买卖的砂石非涉案砂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砂石的买卖系通过万朝博联系。有关砂款的结算问题,只有砂混站的老板证明由万朝博负责,无其他证据佐证。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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