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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5、136辑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刑事审判参考》第135、136辑(食品安全专辑)收录了第1525号至1542号共18起指导案例,主要涉及食品安全犯罪之间罪名的区分、主观明知的认定、从业禁止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实体问题。我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将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予以汇总,与大家共同学习、研究。

1.周某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25号)

【裁判要旨】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处理;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食用农产品的“超范围”滥用添加行为时,应当区分食用植物和食用动物,把握各自的“超范围”外延,不能将食用植物种植过程中使用兽药或者食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农药的行为,也解释为“超范围”滥用添加行为。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用抗菌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邹某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第1526号)

【裁判要旨】非法销售的河豚鱼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该行为,宜从销售金额、毒素含量、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为此类行为设置一定的入罪门槛,以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并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行为拉开距离,为行政处罚留出空间。

3.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27号)

【裁判要旨】非药品类减肥产品属于食品监管范畴,行为人销售检出西布曲明、酚酞或西地那非成分的非药品减肥产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以捆绑搭售“赠品”的方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所谓的“主产品”未检测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有毒有害的“赠品”未独立标价,如“赠品”的价格远超“主产品”,则行为人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赠品”系实质上的“主产品”,所谓的“主产品”则属于犯罪成本,应以销售总额认定犯罪数额。

4.吴某、何某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28号)

【裁判要旨】“口水油”中积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用于出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5.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第1529号)

【裁判要旨】来自境外疫区的肉类及其制品属于禁止进境的物品,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的肉类及其制品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该肉类及其制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则行为人在非法收购后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述两个犯罪行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理。

6.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钧工贸有限公司、倪某钢非法经营案(第1530号)

【裁判要旨】进口工业用牛羊油未经出入境检疫机构进行食品当面的检验,不能用于食品生产。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7.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31号)

【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保健品”犯罪案件中,区分销售对象是食品还是药品,将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在具体案件中,涉案“保健品”属于食品或者药品,一般可以通过产品审批文号,产品说明是否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观标识进行判断。如果产品标识不明,则可以通过经营者以何种名义对外宣传、销售案涉“保健品”,使之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当产品标识与对外宣传一致时,表明行为人系按照产品标识来对外经营,可以直接按照标识来确定产品属性;当产品标识和对外宣传不一致或者标识不明确时,应当按照行为人对外宣传的产品性能并结合购买者购买、使用产品的目的来确定属于食品还是药品。需要注意的是,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职业不是区分食品、药品的依据。

8.赵某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532号)

【裁判要旨】肾上腺素、阿托品可以作为兽医处方药使用,并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注水后立即屠宰、销售的猪肉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是贪利型犯罪,应当从经济上从严制裁,但在确定罚金刑比例时,应当注意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不宜一味强调在过高幅度判处,造成罚金刑的空判。

9.海宁市国凯食品有限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533号)

【裁判要旨】植物油油提溶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在菜籽油生产过程中使用植物油油提溶剂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的行为,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0.荆某、张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34号)

【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案件中,对于生产者的主观明知认定,如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如未能查获生产现场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是否明知:(1)行为人生产者的从业经历和背景;(2)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3)生产流程是否规范。

对于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1)进货渠道是否正常,有无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价格是否明显偏低;(2)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3)基于其知识经验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是否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5)是否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

11.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第1535号)

【裁判要旨】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添加亚硝酸盐腊肉制品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入罪门槛应当审慎把握,需用科学态度,运用常识常理对法定危险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引入专家证人,听取专业意见,并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

12.于某芳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36号)

【裁判要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在目的、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时间、违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禁业规定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13.李某博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37号)

【裁判要旨】对涉案产品属于药品还是食品,首先应当以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判断依据,其次要从产品的批准文号、产品的说明书、产品的外包装、产品的销售地点等客观证据层面进行审查,最后要综合被告人供述和其宣传、推介涉案产品情况等言词证据进行判断。

14.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38号)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实际查明的销售金额为准,特殊情况下,如销售金额无法查清,则可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作为基数来计算,同时应注意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可能导致基数不同,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刑、民因素。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通常应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为基础,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情况、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者潜在的危害程度、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要素。

15.邱某其、邱某森、邱某后盗窃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39号)

【裁判要旨】使用有毒物质偷盗他人土狗,后将含有有毒物质的土狗销售给他人牟利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二者应当数罪并罚。

16.纪某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540号)

【裁判要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是在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且该非食品原料应当具有毒害性,即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该罪的法定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大致分为直接认定和综合性认定。直接认定即第九条规定中列明的参照法律、法规禁止添加、使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等,不必须以毒害性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为前提。而综合性认定则是在实践中囿于司法解释或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有毒、有害物质一一列明的情况下,主要对新型的混合型有毒、有害物质,尚未有专门性文件确定其定性的,根据《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17.姜某起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第1541号)

【裁判要旨】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禁止有规定的情况下,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即可,人民法院无须再裁判宣告从业禁止。

18.上海嘉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某刚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542号)

【裁判要旨】涉案产品对外销售时间一般是以该产品交付日为准。保质期的计算应以销售者在涉案产品上的标示为准。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坚持以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归单位的标准。以单位名义包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文章来源:刑事法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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